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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左*、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生产用房通过招投标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商品砼,承包范围为土建86.5万元、水电3.5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6日,合同固定总价款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到2009年5月26日经过验收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又增加了彩钢棚、下水道、化粪池及周边道路工程。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至今。依据合同约定,到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应支付原告75%工程进度款为67.5万元,被告一直拖欠到2010年1月30日止,仅支付原告386208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相关手续不能办到位。原告在交付被告使用后,向被告讨要工人工资和工程款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讨要也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97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份离开工地,并未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再未就工程事项和被告联系过,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中有多项不属实,2009年5月20日的合同是原告为了办证的需要要求被告签的,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531208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因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所以不存在结欠工程款的情况。为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生产用房,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商品砼,承包范围为土建86.5万元、水电3.5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6日。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调整,开工前付15%,基础完成付15%,房面完成付15%,竣工验收合格付15%,余款二年内付清,每年各付20%。2009年5月26日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09年7月1日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500元,为原告垫付钢材款205708元,合计486208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经于2009年8月完工,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包括道路、下水道、化粪池、彩钢棚,一直做到2009年10月份。之后原告将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交付被告,但由于被告不配合致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厂房。双方合同部分工程款为90万元,增加部分工程款为5万元,加上为被告垫付的办证手续费用20995元,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000元,合计101599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86208元,被告尚结欠原告52978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资料、工程预算书及竣工验收资料,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不肯配合导致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缴费票据及汇款凭证。缴费单位名称及汇款单位均为被告。

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存在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所称的代缴代付的款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要求原告建造好房屋并办理好相关的产权证明后再交付被告。工程从2009年3月22日一直做到2010年1月份,被告没有看到过原告的竣工验收资料。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直到原告起诉。现该工程尚未竣工,也没有原告所称的增加工程,所建厂房只是用来堆放杂物,并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另外,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建造的厂房也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李*、张*出庭作证。证人李*陈述称:我是跟顾**做工程的,已经十多年了。我是安全员,具体管理安全,管好水、电、卫生、安全,万兴的工程是2009年8月份完工的,我的工资没有付,我就和顾**、张*一起去万兴要钱,但是没要到钱。2010年8月份,我们三个人又去要钱,也没要到。2011年、2012年的9月份都去过,还是没有要到钱。2013年开始门卫就不放我们进去了。证人张*陈述称:我一直在顾**手下干活,做了十几年,只要是他的工程,都找我做瓦工的。**公司的工程中土建、瓦工是我做的,从2009年3月开始做到2009年8月份结束。主要是造厂房,整的一大间,两层的车间,已经做完了。我们一共二十多个人,我是带头的。我们瓦工是从基础开始做起,砌墙、打混凝土、粉刷、盖屋面。到工程结束,顾**还欠我125700多元没付。2010年的时候,顾**说建设方的钱没有拿到,我不相信,就和他一起去了。2010年8月份,我和顾**、李*去找周**要钱,钱没有拿到。那年春节前我们三个人又一起去要钱,还是没有拿到钱。2011年7、8月份我们三个人去的,也没有拿到钱。春节前我们三个人又去了一次。2012年9月份、2013年3、4月份也去过的,都没有拿到钱。后来顾**和我说没有办法了,要打官司了。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是事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则认为证人与原告(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受到了原告(顾**)的蒙骗,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0多万元工程款,不存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生产用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已于2009年7月1日经验收合格。虽然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双方也一致确认该工程约定的固定总价为90万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620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13792元。原告称为被告垫付的办证手续费用2099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上述款项与本案诉称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量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擅自使用该工程,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3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2618元,由原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5元,被告常熟**业有限公司负担276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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