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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安**有限公司与常熟嘉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常熟嘉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谢**,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屹**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司)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谢**,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屹**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谢**,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屹**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福特4S店的土建工程、室外辅助工程提供给被告承建。2013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福特4S店工程消防水泵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消防水泵房提供给被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截至2014年5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905万元,以实物支付被告工程款60万元。但2014年4月底被告却因无力支付诉争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导致大量施工人员、材料商聚集在诉争工程施工地点向被告追讨欠款,工程陷入停工。为了促使工程继续施工,原告已经代垫被告应付未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200万元。经中国建设**苏州分行审价,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仅为7061704.76元。被告无承建土建工程、室外辅助工程、消防水泵房的施工资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折价款的差额,被告应依法返还。同时,因原告代垫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原告增加代垫被告应付未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原告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特4S店工程消防水泵付款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598295.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8829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相关的文件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代被告支付了材料款、人工工资200万元,但原告在垫付时,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同意原告垫付,相关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应由被告交易的相关单位的人员直接处理,原告的垫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第三人屹**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安**司与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司承建福特4S店工程,工程地点为昆山市昆嘉路北侧、东城大道西侧,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桩*、水电、消防及机械排烟);室外辅助工程(配电房、围墙、道路及雨水污管道、生活及消防给水),不含消防水泵房(另签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9月开工,2014年4月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385万元。

2013年10月17日,安**司与嘉**司签订《福特4S店工程消防水泵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司将消防水泵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嘉**司。工程预估价为100-130万元(下浮20%,不超过130万元),先预付工程款50万元用于水泵房建设。

另查明:2013年9月,安**司就福特4S店、配电房、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进行邀请招标,经评标委员会审核,最终确定中标人为屹**司。2013年10月11日,安**司向屹**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造价为16968711元,中标价为15288098元。2013年10月14日,安**司与屹**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屹**司承建福特4S店、配电房、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工程地点为昆山市昆嘉路北侧、东城大道西侧,工程内容为:桩*、土建、钢构等。计划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4年6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为15288098元。监理人为无锡市**限责任公司。该施工合同经昆山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备案。

又查明:2013年9月21日,安**司与无锡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无锡市**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监理期与土建施工期对应。该监理合同经昆山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备案。

又查明:安**司与嘉**司签订合同后,嘉**司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4月底,由于嘉**司工程负责人周*才失联,供应商讨要材料款,最终导致工程停工。

2014年5月13日,安**司(甲方)与屹**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昆山开发区昆嘉路北侧、东城大道西侧福特4S店、配电房、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以下简称福特4S店工程)。主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意由常熟嘉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负责福特4S店工程的实际施工。现嘉**司在收到甲方足额预付工程款后,无法支付福特4S店工程的材料款、人工款。为保证工程按期竣工且质量合格,双方同意按以下补充协议处理:一、福特4S店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善后事务乙方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量由嘉**司实际施工。双方于本协议生效后次日共同委托建设银行昆山支行造价机构对福特4S店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如双方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双方协商确定。2、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与嘉**司、福特4S店工程材料供应商、施工工人、设备出租方共同查明确认:就福特4S店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嘉**司应付款项以及未付款项(包括材料款、人工款、设备租赁费),制作《嘉**司应付款项清单》。如双方无法查明确认的,最终以公安机关查明、人民法院认定的款项为准。3、为了确保工程如期完工,双方同意共同代垫就福特4S店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嘉**司应付款项,具体代垫及追索方式如下:(1)甲方于2014年5月13日将代垫款80万元人民币支付乙方账户。(2)甲方于2014年5月16日将代垫款120万元人民币支付乙方账户。(3)乙方应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甲方第一笔代垫款后进场施工。如上述200万元代垫款仍不足以全部垫付嘉**司应付款项,剩余部分由乙方代垫并确保不影响工程的后续施工。(4)乙方承诺:乙方收到甲方上述代垫款后专门用于支付福特4S店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嘉**司应付款项。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嘉**司应付款项清单》结算给材料商、施工工人、设备出租方。(5)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嘉**司应付款项清单》结算时,每结算一笔,应要求收款主体出具真实的债权依据款项结清证明。应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并保留转账凭证,如无法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的,乙方需与甲方确认后付款,并保留付款凭证。如未经甲方确认乙方自行结算的,造成材料商、施工工人、设备出租方再次追讨款项的,乙方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与甲方无关。(6)甲方采取法律途径向嘉**司及周**维权,乙方应配合提供债权依据(合同、供货凭证)、款项结清证明、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并根据情况配合维权,争取获得嘉**司及周**的赔偿。……二、福特4S店工程剩余工程量的施工及验收1、双方同意:福特4S店剩余工程由乙方负责实际施工完成。福特4S店工程剩余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甲方按如下方式支付乙方:(1)乙方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福特4S店工程且通过四方验收合格。(2)乙方将消防水池完工后,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50万元人民币。否则甲方付款可以相应顺延。(3)乙方将福特4S店工程完工后,甲方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人民币。否则甲方付款可以相应顺延。……三、承诺(1)福特4S店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由嘉**司实际施工,乙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屹**司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

又查明:2013年9月,安**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嘉**司共计685万元;2013年10月,安**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嘉**司50万元(消防水泵工程预付款);2014年3月,安**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嘉**司140万元,以三辆汽车抵工程款60万元;2014年4月29日,安**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嘉**司30万元。综上,安**司共计支付嘉**司工程款965元。安**司与屹**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安**司支付屹**司200万元代垫款,250万元工程款。

又查明:2014年6月,江苏屹**限公司(施工单位)、陈*(监理单位)与谢**(建设单位)共同出具《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载明:“项目监理机构对昆山安**有限公司福特4S店工程至2014年05月16日形象进度审查内容及结果: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量如下该工程于2013.10.8开始打桩,2013.10.24打桩结束,于2013.10.25开工,基础施工时间为2013.11.22-2013.12.23,现主体框架已完成,验收,施工时间为2013.12.24-2014.4.30.目前完成情况:主体框架全部施工完成,其中一层墙体及二次构件全部施工结束,二层部分墙体及二次构件未施工。房心回填建筑垃圾,局部地面硬化。具体如下:……”

之后,安**司委托中国建设**苏州分行对涉案工程至2014年4月30日前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编制,中国建设**苏州分行经审核后作出苏建行咨(2014)第329号结算编制报告,载明:“……该工程由江苏屹**限公司承建,标的价为16968710.5元,合同价15288098元,中标价为15288098元。该工程计划工期为2013年10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实际工期为:打桩2013.10.8-2013.10.24,于2013.10.25开始土建施工,施工至2013.4.30日停工。……计算编制的主要方法为:根据业主提供的图纸及至2014年4月30日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记录单进行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及相关费率根据业主提供的投标报价书计取。……该工程结算金额7061704.76元。”

又查明:嘉**司不具备房屋建筑的相应资质,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图文设计、景观设计;建筑造价管理咨询;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卫浴洁具、陶瓷制品、工艺礼品(除文物)销售。屹**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陈*为无锡市**限责任公司的专业监理师。

审理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嘉**司与屹**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承揽人是嘉**司,由嘉**司和安**司实际洽谈工程的承接事宜,之后因为招投标及报建程序的需要,嘉**司借用屹**司的资质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招投标手续。工程开工后,相应文件的申报均以屹**司的名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特4S店工程消防水泵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电子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补充协议、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编制报告、竣工意见备案书、房产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本案中,原**公司将福特4S店、配电房、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给第三人屹**司,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但涉案工程前期却按照原**公司与被告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福特4S店工程消防水泵付款协议书》,由被告嘉**司实际施工。2013年4月,被告嘉**司因故停工,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屹**司继续施工。分析三方的法律关系,系没有资质嘉**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第三人屹**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被告嘉**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福特4S店工程消防水泵付款协议书》因被告嘉**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符,故应属无效。由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存在有违法行为,其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的规制,本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公司与第三人屹**司。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本案应区分外部与内部法律关系,外部应由原**公司与第三人屹**司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结算工程款,内部应由被告嘉**司与第三人屹**司按挂靠关系进行结算。虽然被告嘉**司与原**公司签订有合同与协议,且前期实际进行了施工,但仍应认定嘉**司对外以第三人屹**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嘉**司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前期被告嘉**司的施工与第三人屹**司的后续施工均应认定是履行备案的中标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义务,原告向被告嘉**司直接支付工程款965万元,第三人对此持放任、默许态度,故965万元应当认定属被告嘉**司代第三人屹**司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嘉**司返还其中的2588295.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司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200万元代垫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屹**司,原告要求被告嘉**司对此进行赔偿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嘉**司收取的工程款在其与第三人内部之间是否超过其应得部分,应由第三人与被告内部另行结算。另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5288098元,原**公司目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代垫的材料款)为1415万元(965万元+200万+250万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最终结算总的工程款金额不满1415万元,故本案中被告作为挂靠人,第三人作为被挂靠人亦无须向原告返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昆山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嘉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福特4S店工程消防水泵付款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昆山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86元,由原告昆山安**有限公司负担50306元,被告常熟嘉禾**有限公司负担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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