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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限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蒸汽管道改造安装,承包范围为地埋管、挖沟、保温、安装、报检、拍片,合同价款为688000元,开工前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35万元,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开工,工程竣工后,2011年1月15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鉴定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付款500000元,余款1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工程系徐董路扩建工程部分,徐董路扩建工程应由常熟市董浜镇镇政府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至今未出。被告愿意在徐董路总的审计报告出来后就该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金额进行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天**限公司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承揽各类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此外,原告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可从事GB1、GB2、GC1压力管道的安装。

2010年,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建设单位)与原告江**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蒸汽管道改造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688000元(合同范围内总包,所有架空管主材及土建由甲方承担)。工程开工前预付350000元,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月16日,该工程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施工的管道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具体使用时间不清楚。

审理中,本院至常熟**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进行了调查,该科工作人员表示,关于本案所涉的蒸汽管道工程,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就代表该工程可以投入使用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蒸汽管道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68800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50万元,尚欠188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所作调查,该工程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就代表该工程可以投入使用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验收后需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徐**扩建工程部分,徐**扩建工程应由常熟市董浜镇镇政府进行审计,待审计报告出来后就该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金额进行支付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天**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天**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4141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14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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