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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南通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三嘉涂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市三嘉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秦**,被告南通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市三嘉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秦**,被告南通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三嘉涂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质感涂料供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总承包的常熟**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茂四季花园工程中的1#楼-23#楼之外墙质感涂料系统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专业施工;工程单价为64元/平方米,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相关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结算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并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经监理单位及常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交付给了常熟**有限公司。之后常熟市**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造价为10573415.52元(不含税管费755142.0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598万元(其中包括常熟**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93415.5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93415.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93415.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属主体错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分包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结算价款方式;(3)据我方了解,原告的涂料是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所有合同履行行为均由原告与业主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2、退一万步,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和验收;(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发生过任何结算。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熟**有限公司指定原告承包金茂四季花园的涂料工程,随后2011年9月,常熟**有限公司(业主单位)、被告(总包单位)与原告(专业施工单位)签订《外墙质感涂料供销、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金茂四季花园2、产品名称:外墙质感涂料系统3、工程范围:1#楼-23#楼4、工程期限:工程符合进场条件后,根据总包单位书面通知为准,5天内专业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具体施工工期响应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以书面通知为准。5、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平方单价:人民币64元/平方米(其中腻子层二道3元,水性透明固底漆一道3元,中涂层2元,批刮质感涂料二遍35元,人工费17元,税金管理费4元)。以上单价含人工、施工工具、砂纸、安全设施、各种材料及税金(由专业施工单位提供材料发票给总包单位),不含检测费。……(3)业主单位与总包单位最终结算价在上述价格基础上另加7.5%税管费,配合费收取标准按业主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分包单位付款时需向总包单位提供发票,同时专业施工单位另支付总包单位材料开票总价的2%作为配合费用,由总包单位在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4)工程量预估:约70000平方米。(5)工程总价(预估)为人民币:约448万元整。(6)施工结束后按实际施工外墙工程面积审计后结算。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的20%作为预付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5%支付进度款(含预付款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价的80%;余款在上次付款满一年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扣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业主单位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给总包单位,总包单位开具工程发票给业主单位。7、现场管理(1)专业施工单位作为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必须服从配合总包单位及监理的管理。进场前须与总包单位办理施工的有关安全管理手续。(2)……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和监理方有权对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技术、质量、安全和现场标准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施工单位有义务遵守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和监理方现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8、工程验收(1)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以经业主单位,监理和常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9、各方权利和义务(1)总包单位作为总包方,专业施工单位需服从总包单位的管理。同时,总包单位对专业施工单位提出的正常施工配合要求予以满足,不得推卸。如因此而造成专业施工单位工期延误,总包单位向专业施工单位承担相应延误责任,总包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共同向业主单位承担延误责任。(2)专业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和有关施工规范及经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专业施工单位应保质、保量、按合同工艺流程和单方涂料含量及业主单位、总包单位要求的工期完成施工。(3)业主单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4)业主单位组织专业施工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勘察工地现场,组织与总包单位、监理会面,做好施工期间的协调工作。……10、工程质量保证及材料(1)涂料颜色必须与业主单位确认的色样严格保持一致。……(2)如果材料用量需要超量使用必须经业主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多用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在落款处签章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落款处签章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

2012年9月28日,常熟**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金茂·四季花园外墙涂料工程已签订了正式合同。因原合同中暂估工程量严重不足的问题凸现,经双方协商,为充分反映事实,如实评估本工程的总量及总造价,特签订本补充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外墙质感涂料,阳台顶棚弹性涂料,线条喷涂等二、工程量明细外墙质感涂料64元/平方米,约125000平方米,暂定价约800万元。阳台顶棚弹性涂料38元/平方米,约17000平方米,暂定价约65万元。线条喷涂:南阳台大线条64元/米,约9000米,暂定价约57万元;其余窗台窗套等小线条60元/米,约15000米,暂定价约90万元。上述暂定价合计约为1012万元(暂估总价,覆盖原合同价),实际结算工程量按实审计。三、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其余条款内容继续有效并执行。四、本补充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另查明:原告的工程款由常熟**有限公司开具支票或支付承兑汇票,截至2014年1月19日,金额共计5983840元(包含代扣月饼款3840元)。其中:支票共计六笔,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60万元,2011年12月23日20万元,2012年1月16日23万元,1月17日20万元,1月18日30万元,2012年3月21日20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上述支票由原告从常熟**有限公司领取后交由被告入账,之后由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其中2011年12月23日的20万元被告扣除3万元后支付原告17万元,2012年3月21日的20万元被告扣除1万元后支付原告19万元。其余款项均由原告直接至常熟**有限公司处领取承兑汇票。

又查明:2014年1月19日,常熟**有限公司(发包人,简称甲方)与原告(承包人,简称乙方)签订《金茂四季花园项目决算/结算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金茂四季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已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上述工程经常熟市永**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1057万元(10573415.52元,不含税管费755142.08元),甲乙双方对此已予以确认(详见《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98万元,尚余款项459万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该合同决算及余款付款等条款作如下最终确认,以资守信:一、工程款的确定:1、上述工程合同按1057万元决算(不含税管费),乙方按此金额在办理抵偿物交割手续之时提供相关工程发票。2、余款459万元,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办理手续。二、付款方式:1、甲方以金茂四季花园7栋105室住宅(权证面积302.03㎡)抵偿给乙方,抵偿金额为376万元。甲方提供相关凭据,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现金8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双方确认,上述抵偿物均按现状进行抵偿。乙方充分了解上述房屋在本协议签订时仍处于银行抵押状态。乙方并同意出资180万元代甲方解除上述金茂四季花园7栋105室住宅现有抵押贷款180万元。实施时间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3、乙方上述代甲方出资180万元与甲方应付款余额3万元合计数为183万元。甲方以金茂四季花园之地下车位23只予以抵偿。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可先行锁定目标车位,待乙方出资完成上述房屋贷款解除手续之后即行办理交割手续,甲方提供相关凭据。三、本协议签订、履行后,原合同中有关承包人对工程的质保时间和维修责任等约定保持不变,承包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四、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抵偿物交割完毕,承包人不再另行向发包人主张其他权利。……六、本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作用。如存在与原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7日,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0万元。2014年2月20日,常熟**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茂四季花园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3份,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3号地下车库D42号车位等共23个车位。常熟**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23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车位使用权转让,收据金额总计183万元。金茂四季花园7栋105室住宅未抵偿至原告名下。

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常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金茂四季花园项目决算/结算补充协议》的协议精神,关于工程发票开票事宜,我司承诺:在贵司开具金茂四季花园7幢105室房屋销售发票之前,我司全力配合贵司完成相关方提供工程的全额工程发票。”

又查明:常熟**有限公司将金茂·四季花园综合经营楼、1-3#地下室、1-3#楼,5-12#楼、16-18#楼工程住宅楼土建、水电、商品砼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总承包。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27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商品砼、基坑支护,另计地下室32000平方米。后竣工日期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

常熟**有限公司将金茂·四季花园15#、19-23#住宅楼,开闭所及1#、3#、4#配电房工程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防水、涂料、外墙保温工程直接发包给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防水、涂料、外墙保温。后竣工日期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

上述金茂·四季花园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完毕。

又查明:2014年7月28日,常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我公司开发的常熟金茂四季花园工程外墙质感涂料系统,由我公司与南通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真正履行,15#、19#-23#楼并非由南通光**限公司总包。该工程后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我公司直接发包给常熟**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28日由我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了工程的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在工程结算时,由我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2014年1月19日签订结算协议,明确了剩余款项459万元的履行方式。协议中约定我公司以金茂四季花园7幢105室折抵工程款376万元,双方约定由常熟**有限公司代我司垫付180万元用于解除该套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但常熟**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垫付款项,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协议中约定的我司另行支付80万元款项,我司在2014年1月27日已直接支付给常熟**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的以23个车位折抵183万元工程款已于2014年2月20日履行完毕,常熟**有限公司已办理23个车位的交接手续,并且常熟**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开票事宜作出书面承诺。以上所有履行过程均未通过南通光**限公司进行,均由我司与常熟**有限公司直接履行。”

审理中,本院向常熟**有限公司进行调查,1、其公司财务陈述,根据2011年9月份的三方协议,三嘉涂装的工程款应当是通过总包南通光华支付,但是一直以来都是三嘉涂装的蔡**过来拿的,我们这边也是一直这样付的,南通光华从来没有过来拿过钱。我们财务上做账是在南通光华的整个工程账里单列三嘉涂装。在总账里做到相关往来里,总账外再做各个分包单位的明细账。按照结算补充协议,我方只差三嘉涂装196万元,196万元本来是用房子抵的,但是原告没有拿钱出来抵掉房子办理过户。对该调查笔录,原告对183万车位抵偿款有异议,认为应是用车位抵付垫付款,不是抵付工程款;被告无异议。2、其公司办公室主任陈述,车位转让需要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然后开收据,最后告知物业。做涂料的只有三嘉涂装一家,之前公司工程上的人都走掉了,我现在在处理后续工作,对于工程的具体事情,我不太清楚。对于具体的结算情况也不清楚。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车位是用作抵付垫付款,不是抵付工程款;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常熟永**限公司进行调查,其陈述,其对被告做的审计只有外墙粉刷,不包含本案所涉外墙质感涂料。关于涂料,当时金茂置业将涂料工程一并送来进行审计,其做了一半,需要和他们核实具体细节的时候,他们不来,所以报告也没出来。金茂置业送过来审计的土建有两家,南通光华与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有部分东西没有说清楚,反映的是审计做了一半,实际工程量的审核已经做完了,永**司把工程的相关报告通过邮箱发给原告,没有人去付审计费,才没有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外墙质感涂料供销、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支票、承兑汇票、转账凭证、金茂四季花园项目决算/结算补充协议、收条、常熟金茂四季花园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存根、承诺书、直接发包备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原告常熟市三嘉涂装有限公司认为,1、原被告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三方合同,明确把三方主体的角色做了定位,业主是金茂置业,总包单位是被告,分包单位是原告,对于工程范围,合同中也很清楚,是1-23号楼,被告说可能把工程范围弄错了,我方认为是不可能搞错的,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对于他承建的工程,不可能出现这种错误;整个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做了涂料的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第三方的总包合同,根据我方了解,整个工程都是被告在施工,我方不清楚施工单位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2、被告认为业主单位和原告签订的外墙涂料补充合同发生了承发包关系的变更,说法也是不成立的。施工补充合同中仅仅是对工程明细做了补充,对暂定价格做了补充,其目的是为了合理确定整个涂料工程的工程款,确定分包工程的支付比例。补充合同第三条也明确原合同中其余条款内容继续有效并执行,补充合同仅仅是对三方合同的内容做了细化,不能据此认定解除或者中止了三方协议,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很清楚的,是总分包关系。3、三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部就班的施工。金茂置业财务的笔录中明确原告分包的工程款是记在被告工程款内的,即使原告拿了支票交给被告,如果被告认为根本没有关系,那何必把支票入账?支付入账手续是主动行为,从这个行为可以表明被告是在履行与原告的约定,被告辩解三方合同没有履行,支票是被动入账,是不成立的。4、原被告权利确定的依据是合同,合同价款的结算也是按照合同,支付方式是业主支付给总包,总包支付给原告,本案中,业主对施工工程量单独送审,单独确定分包项目的总款,故总包方应该认可本案中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款。5、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业主和原告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进行了明确,对于分包范围,业主单位也是确认的,是1-2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6、虽然金**司和原告之间签订了项目结算补充协议,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以及金**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因该协议解除或者中止,原告作为分包商,基于客观情况,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结算补充协议中,金**司被用于抵偿工程价款的105室房屋,恰恰是被本案被告拿走了,相应抵偿了被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清晰,基本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签证单、原告制作的线条、涂料统计表、由永拓工程造价事务所发送给原告的关于工程量审核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审定的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10573410.52元。签证单是指工程施工中,由于损坏等原因部分存在二次施工,当中有变更和重新施工的,主要是经过监理苏州天**限公司和业主**公司的签字。签证单原件审计后交给了被告,被告没有还给原告。被告表示没有收到签证单原件,因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当时实际履行情况,即便是真实的,该签证单从未体现过被告的主体情况,恰恰证明是签定在业主和原告之间;至于其他相关文件,被告不清楚永拓公司和原告是什么关系,也没有看到本案的审计报告,即便有审计报告,也没有受被告委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总的造价金额。

被告南**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是业主找的,价格也是双方协商好的,2011年9月签订了三方合同是因为材料费不能进业主的成本,如果原告向业主开具发票,会增加业主的成本,按照协议原告开给被告发票,被告再开给业主发票是可以减少成本的,但是实际没有履行,而且实际履行过程中,15#、19-23#楼不是被告总包。(2)外墙涂料补充合同重新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及价格,系原告与业主直接签订,明确了原告和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没有被告。(3)结算也是原告和业主之间发生的,从结算协议看,原告与业主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不能拿其和业主之间的结算协议用于被告。(4)被告和业主之间的款项也是以房子抵的,当时是不包括7栋105室的,但在实际履行中,通知原告、被告及其他施工单位拿每个人对应的房子,原告没有来,金茂置业找到被告,说三嘉不要7栋105室,要抵给被告,在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且该房子是否在被告名下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因为是业主欠被告工程款的。综上,原告与业主自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是原告与业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按照该协议进行了履行,该协议的内容与被告无关,也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双方在履行完补充协议后还进行了结算,是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该结算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涵盖了一开始签订的三方协议,故原告应向业主主张其工程款,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如将法律关系强加给被告,则:(1)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仅仅是外墙质感涂料,至于补充协议中增加的阳台顶棚弹性涂料及线条喷涂属于业主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属于业主直接发包工程,与被告无关,该部分涉及的工程款原告应举证并进行剔除。(2)被告并非原告所主张全部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被告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款,由于是原告与业主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属于原告与业主直接发包工程,该部分所涉及的工程款应扣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工程款所涉及的每栋楼的具体价款,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的价款应予扣除。(3)原告提出的审计结果与被告无关,本案中被告未看到审计报告,即使有也不是被告委托的,如果让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应重新进行审计。(4)如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应对原告完成情况进行鉴定。(5)关于价款的分配,由于业主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则业主已支付的工程款应确认为是代被告支付,如被告应付款低于已付款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退还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合同的履行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分析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1、2011年9月签订的外墙质感涂料供销、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为业主常熟**有限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并约定了被告作为总包单位的种种内容,包括书面通知专业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材料开票总价的2%作为配合费用、从业主处领取工程款后支付专业施工单位、在专业施工单位进场前与其办理施工的有关安全管理手续等等,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述内容几乎均未有体现,涉及被告的仅为通过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六笔工程款,且该六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系原告从业主处领取支票交由被告入账后再转账至原告,时间则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此段期间,除了该六笔支票外,其他则为原告至业主处直接领取承兑汇票,亦未通过被告入账。而2012年4月之后,原告均是直接至常熟**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2012年9月原告与常熟**有限公司单独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了扩充及变更,对该变更,被告未参与,也未签字确认。该份补充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常熟**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指定分包转为直接发包的意向。3、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常熟**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并明确约定该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协议,如存在冲突,以该协议为准,这进一步印证了常熟**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指定分包转为直接发包的事实。4、常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1年9月的三方协议并未真正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其将外墙质感涂料系统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并在补充协议中重新明确了工程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综上,原告已经由最初的指定分包转为由常熟**有限公司直接发包,其工程款应由常熟**有限公司支付,而被告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即使原告与业主之间未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原告作为指定分包单位,也并不当然由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而是要看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虽然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支票、承兑汇票均由原告直接至业主处领取,被告仅就业主开具的其为收款人(发生在2012年4月前)的支票进行了转账,而在2012年9月原告和业主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之后,所有款项均由业主直接支付给原告,而原告与业主之间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更是明确了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也明确了剩余工程款项由业主支付原告。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系总分包关系,但总包单位承担的付款责任仅限于其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本案中,2011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涉的施工范围并非全部由被告总包;而原告与常熟**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产品内容、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的扩充及变更,未经被告同意,亦对被告不生效。目前常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外墙质感涂料供销、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量的工程款,故即使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义务也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3793415.52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熟市三嘉涂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55元,由原告常熟市三嘉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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