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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元、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本诉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丰联村的”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11932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水电、商品砼、桩*、铝合金门窗、涂料、防水等,合同价款为9000000元,工期为210天。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20%,第二年付10%,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按实调整,被告在一个月内审计结束。2012年3月27日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开工,施工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影响了工期,直到2012年12月30日才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于被告未依约完成审计工作,依原告决算,实际工程造价13216951元。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付款共计8199387元。根据合同约定,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款至90%,即11895255.90元,被告少付了3695868.9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95868.90元,并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265178.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对本诉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本案并非被告的原因影响工期,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决算报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来进行决算与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反诉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2012年3月27日开工,按约原告应于2012年10月27日竣工,但原告直至2013年8月21日才竣工,逾期294天,对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同地段同规格质量房屋(标准厂房)的市场平均租金,以每年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159900元。另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159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为53500元),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根据开工报告与2012年12月30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案工程确实存在延期,但只有63天,并非被告所述的294天,且延期的原因是被告对工程的设计进行了变更。即使原告对工程延期负有责任,由于合同中既未约定有工程延期的违约金,也未约定工程延期损失如何计算,故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主张按照租金计算因为被告事实上未发生租赁,故缺乏客观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同样也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苏州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份以直接发包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进行了备案),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及办公楼计11932平方米,工程地点为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水电、商品砼、桩*、铝合金门窗、涂料、防水,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合同工期为21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00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合同通用条款参照GF-1999-0201示范文本执行。合同专用条款中就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程序约定为:1、本工程施工合同;2、招标文件及答疑;3、施工图纸和变更;4、图纸会审及签证;5、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项目经理姓名未作约定,对工期延误部分约定由发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对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未作约定(合同文本中有3种可供选择的计价方式,分别为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但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因招投标中甲方提供图纸不完善部分所增加的工程量,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或变更签证作为调整工程量处理,当月调整的工程量作为当月计量工程量部分,当月按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的补充条款栏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进场备料款,支付总价的10%;2、基础平,支付总价的20%;3、砼主体,支付总价的20%;4、钢结构屋面,支付总价的5%;5、主体验收,支付总价的10%;6、竣工验收,支付总价的5%;7、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2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10%,付清。补充条款栏内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按实调整,发包方在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的外墙保温材料、幕墙窗、内外墙体的砌筑用砖、外墙涂料、车间成品门的色型等进行了变更。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共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8199387元(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的付款金额为7476387元)。原告根据自己的决算,认为本案工程款总额应为13216951元,同时认为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单位变更设计通知2份、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2份、付款明细表1份等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一、本案所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以及价款总额问题。对此,原告认为属可调价格,应按实结算,按实调整,被告认为属固定价格,工程量发生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才会调整。原告对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0日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被告发包给原告的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为固定综合单价,备案合同价位9000000元,最终执行的是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方式,结算价为9000000元,不再调整。

2、2013年7月17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上述说明中的结算价9000000元不再调整仅供申请竣工结算文件预备案时使用,具体最终结算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应按可调价格方式进行计价。被告对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复自常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2012年3月5日的承诺书、报价单、报价汇总表各1份,其中承诺书内容为原告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是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以及江苏省、苏州市和常熟市其他有关造价规定编制的。报价单的内容为原告研究了被告提供的车间与办公楼的图纸,愿以9000000元承包该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车间土建为4713200元(其中商品砼965200元、门窗565800元、防水88000元、涂料61300元),车间水电为677500元,车间桩*为391300元,车间钢结构为1273400元,办公楼土建为1541800元(其中商品砼273000元、门窗222900元、防水25500元),办公楼水电106000元,办公楼桩*128200元,办公楼幕墙89300元,室外水电79300元,合计9000000元。报价汇总表中车间土建预算造价6377884.09元(647.73元/平方)、车间安装预算造价677530.51元(68.81元/平方)、办公楼土建预算造价1759266.93元(843.45元/平方)、办公楼安装预算造价106039.16元(50.85元/平方)、室外消防给水安装79279.48元,合计9000000元。

2、2011年12月份被告的投标书1组,分别为车间土建、车间安装、办公楼土建、办公楼安装、室外消防给水安装,金额与上述报价汇总表一致,投标书的计价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计价。

3、2012年3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接工程通知书1份,载明承包总造价为9000000元,其中车间为7055400元,办公楼为1865300元,室外水电为79300元。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投标书的时间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计价方式重新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本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格还是可调价格或成本加酬金未作选择,也即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按实调整”,该约定也是不明确的,既可理解为按市场价结算,也可理解为在固定价基础上,工程量如发生增减的,按实进行结算。在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中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用来解释合同)。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报价单中,原告向被告明确作出愿以9000000元承包涉案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并向被告提供了9000000元报价组成的投标书,原告的该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只要图纸不作变更,工程价款就是9000000元,该报价单应属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而嗣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承接工程通知书中明确承包总造价为9000000元,此应当属被告的承诺。故从原、被告要约、承诺的过程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固定价9000000元。如果双方在后来正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作出了变更,应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选择按可调价格结算,而只作了模糊的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按实调整”,该变更约定是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推定双方未作变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价9000000元,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为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因招投标中甲方提供图纸不完善部分所增加的工程量,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或变更签证作为调整工程量处理”。至于原告提交的2份情况说明则完全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可调价格,其中第1份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而固定综合单价应为固定价的一种方式,在设计图纸不发生变更或签证的情况下,其总价也应是固定的,这也与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是完全印证的。至于第2份情况说明从其内容分析,并未否认双方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只是称9000000元不再调整仅供备案使用,仍按合同约定有关条款执行,而事实上图纸如有变更或发生签证,9000000元仍是有可能发生变动的。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单位,如果双方约定的确实是可调价格,从常情常理分析,原告完全应该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选择,而不应该作”按实结算、按实调整”的模糊约定,如原告内心欲按可调价格结算,但在合同中却作此模糊约定,则完全属故意误导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显然难谓双方当事人就按可调价格计算达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诚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按固定价格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944361.61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也委托苏州诚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按可调价格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140557.9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本院据于上述论证,认定本案工程的价款总额为8944361.61元。

二、关于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问题。对此,原告认为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认为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对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

2、2012年12月30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原告据此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

3、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载明”上述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2012年6月1日正式开工”,原告据此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前期在做平整场地等准备工作。

4、2012年12月30日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宣及主要功能抽空记录、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各1份,原告据此证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持异议。被告对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0日由叶**出具给被告的限期交付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工程,工程资料备案及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承诺书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2013年1月17日施工项目竣工资料加盖建设单位印鉴的声明1份,载*为提前做好竣工项目资料归档工作,被告的章仅对拟报资料证明所用,不完全体现现场施工的工程实体,现场验收整改内容仍以施工单位签收的全部内容为准,通过双方验收合格为规范标准。声明由胡**签字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3、2012年3月26日盖原告公章的开工报告1份,载明”上述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2012年3月17日正式开工”。

4、2012年10月6日由胡**签收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1份,被告据此证明其向原告重申工程交付时间。

5、被告制作的单位工程施工日志,被告据此证明2013年6月份至9月份仍在施工。

6、监理工程师备忘录1份,被告据此证明2013年6月28日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并交付。

7、2013年8月1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结果意见复印件1份,被告据此证明2013年8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未通过,并提出7点整改意见。

8、2013年8月21日由原、被告出具给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整改回复报告1份,内容为”贵站于2013年8月15日对我单位新建车间1#及办公楼进行竣工验收,提出若干监督整改意见,现已整改完毕,回复如下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据此证明涉案工程直到2013年8月21日才整改结束,通过验收。

9、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备案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由原、被告以及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盖章。被告据此证明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2日备案成功。

10、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与分工单各1份及建设单位工程管理收发文记录,载明了叶**是项目经理,胡**是负责人兼资料员,相关材料由胡**等人签收。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认为叶**、胡**无权代表原告作出承诺或声明(在本院调查时,原告认可叶**是涉案工程原告方的负责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开工后进行土地平整、树木移载等准备工作,所以会有后来原告所举证的2012年6月1日的开工报告。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认为属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工程竣工以后的整改。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的收发文记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持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原告提交的开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被告提交的开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由于原告提交的开工许可证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开工报告不予认定,根据施工许可证认定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关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虽然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但被告对竣工时间问题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2012年12月30日以后工程仍在施工,直至2013年8月21日才验收通过,2012年12月30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被告的盖章仅是为拟报资料证明所用,不能代表工程已竣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虽部分有异议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反诉称工程应于2012年10月27日竣工,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298天,现原告主张逾期竣工294天可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确认如果逾期,损失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0%计算,故本案的逾期竣工损失为540337.46元(8944361.61*7.50%/365*294)。

三、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199387元,被告认为在上述付款以外,另有200000元整改费用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用钢材款800000元。被告对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车间、办公楼整改项目预算书及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协议书内容为被告维修整改项目总价200000元,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今后维修事宜与原告无涉。

2、(2014)苏中商终字第0034号、(2014)姑苏执字第1129号执行裁定书、苏州众**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1份。被告据此证明该案判决的钢材款800000元用于本案工程,本应由原告支付,但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预算书不予认可,对协议书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叶**在常熟有多个工地,涉案钢材是否用于本案工地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整改费2000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2,经查,该案属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与苏州众**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苏州众**限公司购买钢材,由叶**进行担保,后因被告、叶**未能结清货款,故苏州众**限公司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苏州众**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判决被告支付苏州众**限公司货款722712.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服判决,向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800000元货款本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涉案钢材用于本案工程而应由原告负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为8944361.61元,原告主张90%的工程款数额应为8049925.45元,该90%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前支付原告。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的付款数为8199387元,加上双方协议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整改费200000元,合计8399387元,已超过8049925.45元。故原告本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损失11599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40337.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以540337.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逾期竣工损失540337.46元,并支付以540337.4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488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34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负担39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负担60000元。(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同意其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4845元由苏州**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市银顶无纺布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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