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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邳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仲*诉被告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盛**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诉称,被告准备在沛县投资开发房地产,并在沛县成立沛县恒**有限公司,以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5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公司账户,但双方经多次协商并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进行修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他人,但至今未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5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34081元(利息数额系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支付所谓的35万元是因为和李*乙的合伙关系而代李*乙支付的。原告提供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的也没有被告印章所谓的合同磋商原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夏**和李*乙原系合伙关系,2012年9月,李*乙和夏**准备合伙承建沛县恒**有限公司开发的汉邦景城项目x号楼和xx号楼工程。原告仲*系夏**的妹夫并受雇于夏**,夏**经常使用原告仲*的银行账户进行业务资金往来。因沛县恒**有限公司和被告**产公司均为邳州**限公司的子公司,而沛县恒**有限公司当时正处于筹建阶段,暂由被告临时代收资金。2012年9月26日,李*乙和夏**通过原告仲*的账户给被告**产公司账户内转入35万元用以向沛县恒**有限公司交纳35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2万元系李*乙所有、33万元系夏**所有,该35万元款项由夏**在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使用原告仲*的账户进行的转账操作。后李*乙将从沛县恒**有限公司处领取的两份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书磋商稿于2012年10月24日交给夏**观阅,该两份协议书磋商稿下方的甲乙双方落款处均没有签名盖章,夏**在其中一份上端备注了“2012.10.24日晚6点钟存先递来一阅”字样。该两份协议书磋商稿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前必须预交保证金*号楼为200万元、4号楼为100万元。后该两份协议书磋商稿所涉的汉邦景城项目*号楼和4号楼工程由李*乙承建,李*乙又于2012年10月9日往被告账户内打入165万元,被告于当日给李*乙出具了20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后夏**与李*乙就共同合作该工程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27日李*乙给夏**使用的农村商业银行仲*账户内转入335700元,李*乙称该款项是返还夏**垫付的33万元保证金及补偿的利息,夏**则对李*乙关于此款项性质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其和李*乙之间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该款项是返还其他合伙体的投资款。夏**因与李*乙之间因合伙关系产生纠纷,遂以原告仲*的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三张、账户明细记录一份、现金缴款单三张、保证金收据一张、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书磋商稿两份、证人证言两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夏**和李*乙使用原告仲*的账户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账户内转入35万元款项,但原告仲*在第二次庭审时也到庭认可了该笔款项非其所有,是夏**使用其账户进行的操作,与其无关。并且认可其与被告以及沛县恒**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以及沛县恒**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向被告交付了3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原告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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