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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限公司与东南仓储(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限公司与被告东南仓储(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东南仓储(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厂区内配套市政工程沥青路面的施工任务,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造价约为280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合同价50%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付款。2013年9月中旬,原告在未收到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0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共计165356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减少损失,发函给被告,通知暂停剩余工程的施工,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356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南仓储(常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虽然合同约定了开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实际上,在操作中涉案工程是全垫资的项目,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开展了工程的大部分施工,由此可以印证双方实际上在施工合同条款以外已经达成了涉案工程项目全部垫资的合意,因此原告应在完成全部工程后才能向被告主张付款。第二,如果仅根据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原告在开工前就工程款拥有先履行抗辩权,事实上原告放弃了该权利并实施了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在工程基础设施做完毕时要求解除合同,将导致工程的基础设施损坏,影响双方的利益,也违背当时订立合同的基本精神。第三,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提起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达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继续施工的条件。第四,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有一项乳化沥青下封层属于合同明确约定不计工程量的项目,应当在其起诉的金额中扣除,对其他工程量价格无异议。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认为没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厂区内配套市政工程沥青路面的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约28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单价、容重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u0026ldquo;下封层作为沥青砼的附属工程不另行计量u0026rdquo;;合同约定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付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0%,验收合格并审计决算后六个月内付清;同时对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于2013年9月15日开始施工,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停止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2日经核算,确认水泥稳定碎石的工程量为4582.9立方米、乳化沥青下封层的工程量为12648.53平方米、路缘石27.5*12.5的工程量为1112米、平石27.5*12.5的工程量为1675米。2014年9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向被告催款,并表示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原告暂停施工。

审理中,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单价,主张已施工部分中水泥稳定碎石的工程价为人民币1489443元、路缘石27.5*12.5的工程价为人民币42256元、平石27.5*12.5的工程价为人民币58625元、乳化沥青下封层的工程价为人民币63243元,合计人民币1653566元。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乳化沥青下封层不另行计量计价,对原告主张的乳化沥青下封层工程价人民币63243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人民币1590323元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乳化沥青下封层工程款人民币63243元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其余工程款人民币1590323元并支付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9032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被告签收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清单、发票、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开始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但其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在原告催讨后,其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无异议,对原告已施工工程中除乳化沥青下封层外其余工程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590323元予以认可,现原告仅主张除乳化沥青下封层外其余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5903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予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故原告对工程款中的14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工程款中的19032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系垫资工程,从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常熟**限公司与被告东南仓储(常**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东南仓储(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9032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9032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81元,由原告常**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东南仓储(常熟)有限公司负担95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95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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