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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实**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诉被告苏州**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车间进行环氧地坪施工。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为244153.8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77680元,尚欠66473.8元一直拖延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47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星**司作为甲方、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u0026ldquo;常熟实力星城**有限公司环氧地坪u0026rdquo;,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约7000平方米(分三期施工,第一期1600平方米,第二期3360平方米,第三期2040平方米),总造价约231000元(按实际施工米数测量,每平方米33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期进度分开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期、验收要求、乙方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u0026ldquo;环氧地坪施工补充协议u0026rdquo;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该工程已完工,经实际测量,完成环氧地坪施工的面积为:车间7298.13平方米;食堂102平方米;仓库102平方米;宿舍102平方米。扣除钢板面积205.53平方米,合计完工的环氧地坪面积为7398.6平方米。施工单价为33元/平方米,合计总价为244153.80元。本协议为环氧地坪施工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应(力)。u0026rdquo;因被告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473.8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过177680元,目前还结欠66473.8元,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查询、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工程余款66473.8元,提供了工程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由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总价为244153.8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77680元,扣除后被告还结欠原告66473.8元。因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473.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元,由被告苏州**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46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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