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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港**责任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港**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港**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归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港**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制作钢结构屋面及行车梁,工程造价46万元,付款方式为:由被告预付2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4月15日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仅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仍结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工程款13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时止)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限公司将车间钢结构屋面及行车梁工程发包给原告常熟市港**责任公司施工,约定工程造价46万元,工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预付工程款2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于一年内付清。缔约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2012年6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共支付价款33万元,尚欠工程款13万元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项(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价款,其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对剩余工程款13万元作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港**责任公司价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港**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人民币264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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