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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江苏文**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华诉称:被告江苏文**限公司承建睢宁新城尚品住宅小区工程,将该工程中的5、6、7号楼及地下车库转包给被告李**,被告李**又将该工程中的6、7号楼地下室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5元,每幢楼施工完成验收后付款60%,全部施工完成后付款95%。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经被告李**、施工现场负责人方*、技术负责人陈*共同验收合格后,确认原告的工程面积为757.35平方米,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面积验收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08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工程款应由被告李**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文**限公司承包了睢宁县新城尚品小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5、6、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审计部门审计价结算,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支付60%,审计结束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维修金一年后无息付清。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与原告罗**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包工包料合同,将外墙保温、内外墙乳胶漆、地下室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地下室保温每平方米价格为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经确认其施工的6、7号楼地下室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757.35平方米。由于被告李**在签订合同后仅施工了部分就停止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7日被告江苏文**限公司申请对已经停工的6、7号在建房产工程进行证据保全,经江苏博文**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测、测量,6号楼地下室保温层面积为493.95平方米,7号楼地下室外墙保温层面积为282.36平方米。

在庭审中,被告江**有限公司主张已不欠被告李**的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包工包料合同、公证书、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文**限公司承包了睢宁县新城尚品小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被告李**又将地下室保温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罗**,该两份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主张工程款。原告为地下室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苏文**限公司将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原告有权要求违法分包方被告江苏文**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其向被告李**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本案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该责任亦不能免除,故其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从被告江苏文**限公司对被告李**在建的6、7号楼工程进行证据保全的证据材料来看,6号楼地下室保温层面积为493.95平方米,7号楼地下室外墙保温层面积为282.36平方米,超出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记载的施工面积757.35平方米,故原告主张工程款34080.75元(45元/米2×757.35米2)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李**中途停止施工,原告也仅是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其中一项地下室外墙保温工程,均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续工程均由他人施工,如果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有失公平,故被告江苏文**限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江苏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罗**工程款34080.7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2元,由被告李**、江苏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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