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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相关事实需进一步调查,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施工承包人与被告就其发包的三一上海产业中心E2项目-中型精机车间设备基础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确定形式,金额共计5976145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合同价款85%的进度款,工程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及要求完成,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于30日内进行核实,并于3个月内完成结算,竣工结算余款支付至合同总价95%。结合本案事实,鉴于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前未就结算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即在3个月内已完成核实,据此,其应当在3个月内,即最迟于2014年2月28日以前应支付工程结算余款597614.5元。另合同约定,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返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故被告应按约于2014年8月22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98807.25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竣工结算余款896421.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4651.6元(以597614.5元及298807.25元分别为基础,分别自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8月22日起算,均按照6%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期中延期付款利息及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225975.6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请第三项变更为64214.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诉请。

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期,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严重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及反诉被告的违约事实,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79284.35元。反诉被告严重违反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79284.35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延期是反诉原告的自身要求,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施工承包人与被告就其发包的三一上海产业中心E2项目-中型精机车间设备基础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确定形式,金额共计597614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的预付款,进度款由原告出具进度款发票后15日内,被告每月支付一次,每次付款为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累计工程进度款支付超过合同总价85%时,被告停止支付进度款。经被告结算部门出具结算报告,由原告出具付款发票后15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后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质保期内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原告出具发票后凭被告代表开具的保修合格证明结清结算后总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若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允许一定的宽限时间(一个月),超过宽限期的,被告可以支付相应的基本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监理和被告代表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和被告代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监理和被告代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由被告职能部门三个月内出具工程造价核定书,办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1日开工,于2013年2月26日竣工,后由于被告急于使用地锚区,用于堆放大型设备,造成已施工完毕的地锚区工程无法验收,直到2013年8月22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正式验收,并通过。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

另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5079723元,占工程款总额的85%,其中于2013年3月2日交付原告总金额为4000000元的九份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及对应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50000元、2013年4月12日50000元,2013年4月26日50000元,2013年4月30日50000元,2013年5月6日100000元,2013年5月8日200000元,2013年5月12日500000元,2013年5月15日1000000元,2013年5月27日2000000元;2013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原告479723元。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开具总额为4600000元的发票两张给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开具金额为4360000元的发票,并主张该部分包括涉案工程款479723元应开票部分,被告认为未收到。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结算汇总表、合同执行确认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项目交接表、工程延期验收说明、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双方约定工期为40天,开工日为2013年1月2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施工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虽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但从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延期验收说明来看,在工程竣工后,未能及时验收的责任系在于被告,并非原告原因,故不应认定原告存在工程延期竣工行为。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5%,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9日将结算报告交予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于30日内进行核实,并于3个月内完成结算,竣工结算余款支付至合同总价95%。结合本案事实,鉴于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前未就结算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即在3个月内已完成核实,据此,其应当在3个月内,即最迟于2014年2月28日以前应支付工程结算余款597614.5元。另合同约定,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返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故被告应按约于2014年8月22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98807.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642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应给予宽限期一个月,故自2014年3月29日起被告应支付以597614.5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298807.25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虽合同约定为活期存款利率,但该标准明显过低,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部分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承兑汇票贴现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但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由原告出具进度款发票后15日提交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交给被告基建部资料室,由资料管理员在结算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资料已上交齐全,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5%的工程款。但原告实际竣工验收在2013年8月22日,相应的资料移送亦在之后,虽延期验收责任不在原告,但原告系同意被告延期验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对应的85%进度款,故对该部分进度款不应再主张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及承兑汇票贴现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工程款896421.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以597614.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以29880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15124元,由原告中**局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2144元,该费用原告中**局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局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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