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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睢宁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睢**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建陆元学校建校款257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给付所欠25700元和违约金7710元,共计33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县**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都没有异议,现在村里没有钱,如果有钱肯定就还了,要找镇里有关部门做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陆元学校建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为被告建设陆元学校,学校建成后,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28700元。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经睢宁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并约定违约金按照付款额的30%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于2011年春节期间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出如前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沙**委员会先是基于陆*学校建校承包协议产生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后双方结算并就被告支付建校工程款义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睢宁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25700元及违约金7710元,合计人民币3341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睢**村民委员会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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