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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嘉**限公司与江苏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三幢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577000元。2011年5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三幢厂房配套的室外道路、雨污水工程,总价款950000元。另,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被告厂房门卫工程,总价为165200元。原告依约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因材料价格暴涨土建部分增加了1078408.5元,安装费(人工差价)增加了26319.5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1121850元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价款1121850元。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工费及材料暴涨导致的工程增加款本案中暂不主张,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1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91600元,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承**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门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的门卫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65200元;主体结束付合同价款的50%,在双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使用。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一致确认门卫工程增加调整款80347.96元。

2010年10月13日,被告取得了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西侧3#、4#、5#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前述三幢厂房的土建、安装、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577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在施工期间如果遇到建筑材料暴涨,则按实调整材料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被告付合同总价造价的15%,主体结构封顶付合同总造价的35%,主体验收付合同总造价的25%,竣工预验收付合同总造价的20%,余款5%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3#、4#、5#厂房的室外道路、雨污水工程由原告续标施工,一次性定价950000元;分期支付工程款,雨污水管道铺设完成支付工程造价的50%工程款,道路路面完成支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款,余款20%待全部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2011年8月5日,上述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580947.96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卫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调整决算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查,3#、4#、5#厂房工程系固定价为8577000元(不含材料价格上涨增加的工程款)、3#、4#、5#厂房的室外道路、雨污水工程造价为950000元、门卫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65200元及门卫工程增加调整款为80347.9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772547.96元,现被告仅支付9580947.96元,尚余191600元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嘉**限公司工程款19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91600元,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4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0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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