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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苏州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诉被告苏州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玻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玻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汉*玻璃车间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室外、水电消防、土建工程(不含钢构及钢构防火涂料),合同价款为590万元,工程变更另行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建设工程及增补工程。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汉*玻璃车间三工程总价款为6289395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扣除已付款和应扣款,结余工程款3240480元。2015年1月4日,汉*玻璃车间三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04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工程款2297071元(合同工程款6289395元的85%扣除304891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工程款943409元(合同工程款6289395元的15%)从起诉之日起算);2、确认原告对汉*玻璃车间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3661.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同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确认原告对汉*玻璃车间三工程款32404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汉*玻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汉*玻璃作为发包人与建**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团承建汉*玻璃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汉*玻璃车间三,工程内容为:桩*、室外、水电消防、土建工程(不含钢构及钢构防火涂料),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总价款为59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桩*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款的10%,基础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款的15%,室内地坪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款的35%,室外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款的10%,剩余工程款自本合同承包范围工程完工之日的第一年内支付工程合同款的15%,第二年年内支付工程合同款的15%。

合同签订后,建**团进场施工,建**团施工完成后与汉*玻璃等单位对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4年11月28日,汉*玻璃与建**团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6289395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汉*玻璃尚结欠建**团工程款3240480元。

另查明:汉*玻璃已于2015年4月底停工停产,且在本院有大量民事纠纷案件,庭审后,汉*玻璃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因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故无力向建**团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竣工验收记录,本院调取的竣工验收表、本院案件综合信息系统汉*玻璃案件情况表,本院向汉*玻璃会计张**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集团与被告汉*玻璃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集团已为被告汉*玻璃施工完成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且于2014年12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汉*玻璃理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14年1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4402576.5元(6289395元*70%),扣除被告汉*玻璃已支付的3048915元,余款1353661.5元被告汉*玻璃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但至今被告汉*玻璃尚未支付该笔款项,故除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1353661.5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53661.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汉*玻璃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未到期工程款1886818.5元,本院认为,被告汉*玻璃已于2015年4月底停工停产,且在本院有大量民事纠纷案件,庭审后,其又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力向原**集团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视为约定的未到期债务加速到期,故被告汉*玻璃应立即向原**集团支付工程款1886818.5元。原**集团现主张确认原告对汉*玻璃车间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3240480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自工程款逾期之日起取得优先权且其向本院主张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3240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53661.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汉**限公司车间三工程(桩*、室外、水电消防、土建工程(不含钢构及钢构防火涂料))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240480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苏州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2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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