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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案件描述

原告沈**与被告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庄*公司应支付原告沈**工程款项278593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庄*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1332元,执行费412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所有的16台舒美特230型多臂喷气织机进行评估、拍卖,经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值为835840元,本院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在2015年5月18日及6月8日举行的两次拍卖活动中,均因无人拍卖而流拍(其中第二次拍卖为降价20%进行拍卖)。本院征询以吴江**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各案申请执行人,均无人愿意接收上述流拍物以物抵债,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上述设备的抵押权利人吴江**有限公司。另查,上述设备抵押权利人为吴江**有限公司,抵押登记金额为150万元,抵押权利人吴江**有限公司亦依据(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668672元接收上述财产,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的债务。另,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镇北开发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352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07第1004969号)及400KVA配变电设备等资产进行委托评估,并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实施公开拍卖活动,在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的第三次拍卖活动中(其中第二次、第三次拍卖均为降价拍卖),竞买人吴江**织厂(组织机构代码:74247894-3)以7733305元竞得上述房产及400KVA配变电设备等资产。拍卖款7733305元在扣除优先支付费用4678764元(评估费47600元、公告费1600元、抵押登记债务3389385元、工人工资1025536元、工人工资案件执行费14643元、提留执行费用200000元)、返还诉讼费335492元后余款2719049元可供一般债权分配。为此,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分配方案,本案参与分配金额为278593元,分配比例5.6456%,分配得款15728元,上述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后均无异议,本院已于2015年7月30日已将分配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沈**。至此,被执行人庄盛公司已发现的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本案合计执行到位款项为18467元(连同返还诉讼费2739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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