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邳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钦诉被告邳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钦、被告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钦诉称:自2004年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的相关工程施工,经结算,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8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778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窑**委会辩称:一、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程款在窑**委会账目上根本没有显示,按照财务制度规定,上两任村支书离任后必须由镇审计所进行财务审计,如果窑**委会欠款,应该审计后交接;二、2008年之后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经支付9000元工程款,双方清帐了。三、假如被告仍欠原告2008年之前的工程款,也应按照财务规定,应该出示工程专用票据而不是普通收据,仅凭第一届支部书记耿**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的债务关系,没有被告加盖公章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此外,耿**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以大棚抵押,原告不能无偿使用。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曾多次承包被告窑**委会的相关工程,后双方经多次结算,被告已清偿了部分债务。2005年6月28日,被告的原支部书记耿**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截止至2005年6月份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678元,因暂时困难,被告将原煤球厂厂棚抵押给原告使用,待清欠债务后无条件收回。2006年3月25日,被告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高**工程款1980元;2006年7月9日,被告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高**杂活工资2400元;2007年期间,原告又给被告维修房屋、修自来水管道等,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91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16968元。

2008年9月2日,原告高**与邳州市八义集镇窑西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工程量一次性结算。后经结算,该项工程款应为11810元。2013年8月5日,经双方协商就该笔债务达成合意,被告窑**委会支付原告高**9000元,该笔债务了结。当日,原告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窑西村工程款9000元(高福楼支书经手清帐)。诉讼中,原告明示不再主张该笔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据、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窑**委会将有关工程发包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应属无效合同。但有关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未清偿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工程结束后,系被告的原支部书记耿**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在相关债权凭证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当时耿**作为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当认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6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邳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工程款16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邳州**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