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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建忠与沈小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诉被告沈小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沈小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查建忠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查建忠承包了被告沈**的河道清淤工程。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小碗辩称,对欠原告59000元的工程款没有异议,现在无钱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查建忠承包了被告沈**的河道清淤工程。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向原告查建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查建忠2011年工程款伍**仟元整。欠款人沈**2013年2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查建忠承包了被告沈**河道淤泥清理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现原告查建忠依据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59000元,被告沈**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力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及时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小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查建忠工资款人民币59000元。

案件受理费6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小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行金坛市支行;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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