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南**限公司与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北京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诉被告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韦**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朱**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位于青岛市中山路12发达大厦的4至6层进行装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擅自另请他人插手施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7885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韦**的住所地在金坛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12号发达大厦北门12号四楼易捷商务宾馆内且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也在青岛市,从而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案是一起因原被告在履行《装修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被告韦**的住所地在金坛市朱林镇咀头村委35号,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青岛市。被告韦**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12号发达大厦北门12号四楼易捷商务宾馆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韦**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韦**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