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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宏**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建**司、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德元港台工业园21#-32#地块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甲供钢材的供应等发生争议,被告停工,2007年8月2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7年11月5日,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及赔偿事宜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亦就被告擅自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在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终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终止全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进行清算交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拒绝提供进行清算交接的工程资料并拒绝将施工工地、在建工程交接给原告,双方均向金坛市有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2009年4月,金坛市建设局着手协调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在协调过程中,双方就清算交接事宜在建设局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但随后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突然不顾交接意见,直接以原告“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甲供钢材未能按时按量提供、未能及时支付检验费,导致施工现场停工待料、窝工严重,直接影响到施工的正常进行和工程如期交付”为由起诉至常州**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10832216.4元,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财产110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6月27日,常州**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全部工程款为163万余元,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并提起上诉,经江苏**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29万余元。根据上述判决,原告不存在迟延交付工程款及甲供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2009年9月11日,原告就工地及在建工程的交付事宜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中止该案的审理,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告认为被告会在常州中院判决后自行交付工地及在建工程,2011年5月11日撤回了起诉。2011年11月23日,在被告明确拒绝交接工地及在建工程给原告的情形下,原告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再次以其在省高院上诉未经终审判决为由拒绝交付工地及在建工程。2013年3月8日,原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不影响工业园后续工程建设,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经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18日由法院执行,原告才接收到涉案工地及厂房、办公楼。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2013年1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工业园21#-32#地块、厂房及办公楼的静态投资损失2531790.58元。2013年9月25日金**院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工业园21#-32#地块厂房及办公楼静态投资损失414683.78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次诉讼与(2012)坛民初字第1986号案件、(2013)坛民初字第283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相同,区别在于原告在诉请标的额上有所调高,上述两案正在二审,故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而签订,但双方均未按约履行,且各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常**院(2009)常*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集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申请保全系按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申请,常州**民法院也予以认定;江苏**民法院判决书也认定宏**司有过错,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亦不存在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无需赔偿。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为原告。常**院在(2009)常*一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来往函件本院认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苏**州分公司曾多次向宏**公司催要钢材,并催收工程进度款。由于双方就施工过程中诸多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并妥善处理,最终工程施工陷于停顿。”及“本院认为,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尽到法律要求的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妥善照顾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上述两点都足以证明合同的违约方系宏**司,并非被告。四、宏**司诉请的银行利息系其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在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中约定或者要求宏**司筹措资金的方式必须是向银行借贷,筹措资金的方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而宏**司采取向银行借贷的方式系宏**司内部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宏**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罗列的相关状况客观存在。综上所述,宏**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宏**司与建**司签订了编号为00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司开发的德元港台工业园21-32号地块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由建**司承包施工,同日,宏**司与建**公司就上述编号为008的施工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相关合同后,建**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就诸多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并妥善处理,最终工程施工陷于停顿。2007年8月20日,宏**司向建**司及建**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于次日发出“关于成立德元港台工业园工程接管和清算小组的通知”,要求对德元港台工业园工程进行接管和清算,针对宏**司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建**分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回函认为,该通知书系宏**公司单方意向,无事实根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要求支付工程款。2007年11月,宏**司与建**司及建**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互为原被告提起多起诉讼。2008年1月15日,宏**公司与建**司及建**分公司分别就编号为005、007和00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终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进行清算交接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建**司与宏**司按约定分别就上述于2007年11月提起的相关诉讼撤回起诉,为核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双方于2008年4月共同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在此基础上双方签署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表。为尽快委托相关机构审核工程造价,宏**司一再向建**司发函催要工程施工资料,建**司回函称,由于工程资料被屠锦铭、沈**侵占而暂时无法提交,并要求沟通协商、妥善推进,至2009年5月,双方在金坛市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协调下仍未能就推进工程清算事宜达成一致,2009年5月27日,建**司起诉至常州**民法院,要求宏**司支付工程款9242334.24元、赔偿损失1589882.16元,合计10832216.4元,该案经常州**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09)常*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司应向建**司支付工程款1637008.64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1)苏*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司应向建**司支付工程款1297008.64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宏**司以挂牌方式取得金坛良常路北侧、良常路南侧二位一体地块土地使用权,涉及到本案工业用地面积为192082平方米,土地评估价为2524.3416万元,南侧地块为商住用地,土地评估价为4522.9125万元,两块地块最终成交价为7000万元,宏**司交纳相关税款280万元。**公司承建的项目1-8、9-20、21-32号三地块占德元港台工业园总规划建筑面积的66%,本案所涉21-32号地块占建**司承建面积的36%;在建**司诉宏**司工程款一案中,经已生效判决书确认建**司承建的项目1-8、9-20、21-32号三地块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320168.79元、文明施工费为214455.12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437114.41元,合计10971738.32元;在上述案件中已生效判决书确定宏**司交付建**司施工用钢材为1819.8966吨,已完工程消耗的钢材数量为1026.018吨,超供钢材793.879吨,该部分价款在该案中确定为3020627.79元,并判决冲抵工程款。宏**司在取得上述地块开发使用权后,对施工进行勘察、测绘、设计、场地通平、桩基工程等投入总计5189440.4元。

再查明,2013年1月21日,宏**司起诉要求建**司、建**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531790.5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司、建**公司应赔偿宏**司损失合计2386378.44元。判决后,宏**司、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司另案起诉的要求建**司、建**公司交付工地及厂房、办公楼已完工程系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宏**司以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及不影响工业园后续工程建设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两被告交付涉案工地及厂房、办公楼已完工程,本院裁定先予执行,经执行,包括本案在内的涉案工地及厂房、办公楼已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宏**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公司与建**司及建**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诸多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并妥善处理,最终工程施工陷于停顿。2008年1月15日,宏**公司与建**司及建**分公司分别就编号为005、007和00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终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进行清算交接等内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自此时解除,双方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应相互配合进行清算交接,宏**司应及时向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建**司应及时将施工现场材料设施交付宏**司。建**司及建**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宏**司在起诉要求建**司及建**分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531790.58元【即(2013)坛民初字第283号案件】时,相关工地、厂房、办公楼等尚未交付宏**司,何时交付亦不能确定,宏**司在上述案件中损失计算截至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现相关工地、厂房、办公楼等已于2013年6月18日经执行交付给宏**司,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现宏**司起诉要求赔偿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8日损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而签订,但双方均未按约履行,且各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如前文所述,双方签订的解除相关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相关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建**司撤离施工现场后没有与宏**司对现场材料设施进行交接,即建**司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建**司及建**分公司辩称:“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为原告”,首先,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不能等同于在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中的违约行为,即使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说明在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中就当然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在已生效判决中已判决宏**司向建**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宏**司已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司及建**分公司辩称:“四、宏**司诉请的银行利息系其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向银行融资并不是个例,特别是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巨大,房地产企业向银行借贷融资亦是普遍现象,宏**司所举证据亦能证明其确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故两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在与宏**司签订相关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未能按协议履行相关的交接义务,造成宏**司不能及时进行后续的工程施工,导致投入到工程中的巨额资金长期闲置,无论是该资金是企业自有或向金融机构融资而来,客观上均会给企业带来资金成本上的损失。现宏**司要求按照本案工程所占土地成本、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所投入资金比例,按照银行相应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损失合计为383280.08元;宏**司主张按德元港台工业园建设而从银行贷款实际支付利息按比例计算损失,因该项损失已包含于前述三项损失中,故本院对宏**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坛宏**限公司有关损失人民币383280.08元。

二、驳回原告金坛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0元,由原告金坛宏**限公司负担569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6951元(诉讼费原告宏**司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宏**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52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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