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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明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及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雪明诉称:湖南省第四**常熟电厂项目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截止2013年4月10日,湖南省第四**常熟电厂项目部仍结欠原告吊车款共计136585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但实际上却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款。经查,湖南省第四**常熟电厂项目部系被告名下的一个项目部,并无实际主体资格,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工程款。现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6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结欠金额均无异议,因建设方电厂没有与我方结算,导致项目部资金紧张,进而拖欠工程款引发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因承建常熟电厂部分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将施工现场材料的吊装和运输发包给原告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4年4月10日,双方协议对账确认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戴**吊车尾款合计人民币136585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所欠款项于2015年2月17日结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戴**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承诺函、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戴**吊装及运输款项合计人民币136585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协议、承诺函等为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能按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原告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戴**吊装及运输款人民币13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传真:05×××3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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