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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有限公司与常熟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8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对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及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就工程质量从实际竣工之日起2年内进行质量保修,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期满经质量回访和复查工程无质量问题,14天内返还承包人。2011年12月5日,上述工程经验收确认合格。2012年3月19日、9月27日,被告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核定确定,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2013年12月份2年期满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以上两笔质量保修金,被告无理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73284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富**有限公司签订《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富**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7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雨天除外),外电和土建施工影响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为535万元;合同价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预留2年并经双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作量,按照核定价格的60%随进度支付,剩余部分经审计后支付到95%。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约定为两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金银行利息为0元;发包人在竣工满两年后,经质量回访和复查工程无质量问题,14天内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开始施工,2011年11月7日竣工。2011年12月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对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核定该工程造价为8158802.45元(包括合同内、设计变更减少、设计变更增加及现场签证增加部分),被告在审核表中确认本工程已通过常熟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现场实测和核对,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计价,成型上述结算审核表。

另查明:2011年8月,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富**有限公司签订《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富**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雨天除外),土建施工影响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为497万元;合同价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预留2年并经双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作量,按照核定价格的60%随进度支付,剩余部分经审计后支付到95%。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约定为两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24.85万元,质保金银行利息为0元;发包人在竣工满两年后,经质量回访和复查工程无质量问题,14天内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开始施工,2011年11月7日竣工。2011年12月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对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核定工程造价为6498124.98元,其中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所结算审核遗漏项目16215.36元。

原告表示,常熟三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750862.30元,常熟三期AB厂房生产设备配电安装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6173218.73元,被告实际是按照核定总价的5%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根据核定总价的5%计算两项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为732846.40元,现两年质保期限已过,工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被告却没有将质量保修金返还原告,故起诉来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询证函一份,是被告方*寄给原告的,上面载明被告结欠原告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的尾款863597.17元,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该尾款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所有的工程的质量保修金。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应在竣工满两年后,经质量回访和复查工程无质量问题,14天内返还。现本案所涉两工程竣工均已满两年,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告主张质量保修金为732846.4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28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工**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64元,由被告常**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56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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