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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限责任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倪**参加评议。审理中,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取消委托代理人陈**的代理资格,另行委托陶**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陶**,被告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创业园的厂房,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施工、验收、违约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37594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09年9月29日起,以欠付金额按照同期最低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损失,进行抵扣后实际不欠原告工程款。如不抵扣我方的损失,根据鉴定结论,我方尚欠工程款为27万左右。我公司一直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我方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创业园的生产用房(车间一、车间二、门卫)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双包(土建)包括土建材料及按装;开工日期:2008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4日,总日历天数8个月;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7××元。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钢材部分(以报价5100元/吨为基础)由于价格浮动较大,结算方法如下,价格上涨或下降在5%以内(含5%)时,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当上涨或下降幅度超出5%时,其超出部分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其余材料价格的浮动不受影响,由双方各自承担或受益。开挖地基中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时,其增加的人工、材料费用按实核算,由发包人确认后追加。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发包人在合同正式生效后,施工方进入工地时,即支付预付款76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基础验收结束,②第二层施工验收结束,③第三层验收结束,④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各支付760000元,加预付款累计为3800000元正,余额1/3工程款19××元正,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08年11月25日,被告苏**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苏州新**责任公司(陶*发承建)的苏州六**任公司盖建厂房工程,双方已签定建筑施工合同。因合同中尚有未涉及的事项,双方经友好协商,特订立补充协议,具体如下:1、双方重申施工合同总造价575万元,应包括图纸设计所涉及的除新增消防喷淋设施及基础地梁之外的所有土建、材料、内外水电、消防设施(不包括喷淋)、防水涂料、门窗等全部工程,不含厂区的绿化和道路。2、有关车间(二)新增消防喷淋一块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其材料采购由甲方负责,施工中人工费用(除埋排管道的工费)外,均由甲方承担。如果最终取消喷淋设施,则此条作废。3、有关改进设计中的新增基础地梁的工程费用,先由乙方造出预算,由甲方确认后签字认帐。此协议作为双方先前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补充,与合同同样有效”。

本案工程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基础分部工程于2009年1月5日通过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验收,后通过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在车间一、车间二的验收记录中,仅在车间二的验收记录中由监理单位写明验收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在苏州**建档案馆存档的材料中显示:开竣工日期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9月29日,在关于项目的基本情况中载明:“…4、装饰部分:外墙为普通水泥砂浆粉底面,刷外墙涂料,内墙为混合砂浆粉底面,现浇柱梁、天棚批白二度,刷白色涂料。卫生间内墙地砖,墙面砖暂时取消,楼地面为普通水泥砂浆楼地面面层。门窗:外墙均为铝合金型材,内门木质板门及部分防火门、外门为铝合金卷帘门。楼梯段贴地砖,不锈钢楼梯扶手。5、给排水分部:普通工业厂区给排水管道,消防设施,卫生间洁具暂不安装。6、建筑电气分部:一般工业厂房用电线路,照明设备暂不安装”。

2011年7月15日,被告苏州**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陶**代表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明:“1、土建合同价:575万元,2、三通合同价:33万元,3、已付总金额:413万元,4、钢材差价:?42.034万元。土建增加项目:1、围墙门牌:伍万元正,地梁、房屋、屋顶搭设、隔墙、地坪混泥土加厚、基础超挖:元,3、扶手变更、楼梯贴面:?:36388元,4、配电间:元”。除土建增加项目第2、4项外,原、被告的代表均在其他各项后签名确认;在土建增加项目第2项后,被告方增加了“在29.5万基础上下浮10%(2.95万)”的字样,在右下方空白处增加了“第三条土建增加项目工程款在29.5万基础上下浮10%,甲方尚欠29.5万-2.95万u003d26.55万”的字样,仅有被告方代表的签名,原告方代表并未签名确认,且“第三条土建增加项目工程款”系原告方自行添加。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结账单》中三通合同价系双方关于三通工程的合同价,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330000元作为“三通合同”的工程款。

另查,2009年12月22日,被告苏州**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建甲方在相城区黄埭开发区新建的厂房一期工程其市政道路,仍由乙方承建,双方就有关该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5、本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干33万元人民币整,另外包括全部零星工程,具体如下:①全部工程扫尾工作结束。②配电房室内移墙及做道沟和地坪,配合供电部门做好基础和预埋工作;配电间东面的门应改为两扇。……”,协议由甲方代表陆**签名,乙方代表沈**、陶**签名。

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增减工程量产生纠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厂房地梁增加费用83791.84元。2、屋面增高20cm增加费用15694.8元。3、屋顶钢架预埋件增加费用636.62元。4、车间一增加隔墙,增加费用18078.36元。5、地坪混凝土加厚增加费用102784.88元(如地坪垫层全部按建筑垃圾考虑,此项费用应调整为52613.32元)。6、基础超挖增加费用37741.59元。7、配电间变更,按拆除后重新施工应增加费用13297.88元;如按先变更后施工,不考虑拆除及重新施工,则造价调整为-1127.75元。8、卫生间地砖铺贴费用17202.64元。9、卫生间墙砖铺贴费用79802.02元(此项内容建筑图构造做法表中注明“瓷砖品种由甲方自理”,如瓷砖按甲供考虑,只计人工、辅材费用,此项费用应调整为37009.01元)。10、卫生间吊顶费用50490.36元。11、卫生洁具主辅材及安装费39814.72元。12、综上所述,本工程的变更、签证增加部分为1-7项,鉴定造价合计272025.97元(第5、7项造价如要调整,则鉴定合计造价也应作相应调整);卫生间装饰及卫生洁具部分为8-11项,鉴定造价合计187309.74元(第9项造价如要调整,则鉴定合计造价也应作相应调整)详见附页鉴定造价汇总表。以上鉴定方式和鉴定造价请贵院酌情处理。四、有关事项说明:1、地梁增加费用由于无变更图纸,工程量按双方签字的预算书中的量计入,综合单价参照投标价,未考虑下浮,此项费用请法院裁定。2、地坪混凝土加厚按增加道渣垫层(鉴定造价102784.88元)及垫层全部采用建筑垃圾(鉴定造价52613.32元)两种方案分别计价,具体金额详见附页鉴定造价汇总表,此项费用请法院裁定。3、基础超挖工程量按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的工程量,现场踏勘时原、被告已确认,详见现场踏勘记录表。4、配电间变更按拆除后重新施工(鉴定造价13297.88元)和先变更后施工、不考虑拆除及重新施工(鉴定造价-1127.75元)两种方案分别计价,具体金额详见附页鉴定造价汇总表,此项费用请法院裁定。5、卫生间地砖面层图纸中设计有,但原告的投标书中此项费用未报价,该费用是否扣减请法院裁定。6、卫生间墙面砖图纸中设计有,但注明“瓷砖品种由甲方自理”,而原告的投标书中此项费用未报价,本次鉴定按主辅材、人工费均由施工单位负责(鉴定造价79802.02元)及墙砖主材甲供、辅材及人工费用施工单位负责(鉴定造价37009.01元)两种方案分别计价,具体金额详见附页鉴定造价汇总表,此项费用请法院裁定。7、卫生间吊顶图纸中设计有,但原告的投标书中此项费用未报价,该费用是否扣减请法院裁定。8、本次鉴定造价未考虑工期奖罚,请贵院裁定。9、其他未尽事宜详见汇总表中的备注部分说明。”,鉴定费用11750元由原告预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验收记录复印件、苏州**建档案馆存档的材料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协议》等证据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工程造价。

1、原、被告无争议的为:合同价57××*、钢材差价扣除420340元、土建增加项目围墙门牌××*、扶手变更、楼梯贴面36388元。

2、根据鉴定结论,通过庭审原、被告确认的为:屋顶钢架预埋件增加费用636.62元、车间一增加隔墙费用18078.36元、地坪加厚按建筑垃圾垫层增加造价52613.32元、基础超挖增加费用37741.59元。

3、有争议的项目

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主张,1、对厂房地梁增加费用83791.84元无异议,因整个工程中除一小部分钢材为原告购买外,其余均为被告购买,双方对钢材调差进行协商扣减420340元,故不存在钢材单价的调整。2、屋面增高20cm增加费用15694.8元,该项目系基础高度增加所致,系工程增量。3、对配电间变更,按拆除后重新施工应增加费用13297.88元;如按先变更后施工,不考虑拆除及重新施工,则造价调整为-1127.75元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是先做后变更的,故按增加13297.88元计算。关于2009年12月22日的《协议》涉及配电间的变更,但此系三通合同中的约定,不是本案所提出的工程增量,对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鉴定结论中第8、9、10、11项金额无异议,原告并未施工。但本案所涉工程未经招投标,原告未提供过报价,由双方直接协商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合同固定价。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提供图纸,直至本案工程开工前提供了相应的图纸,被告向法院举证的预算总价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制作,虽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在该预算总价上签名,但我方的签名只表示收到了该材料,在苏州**建档案馆存档的材料中表明竣工时上述项目未做,也不应包括在合同范围内,所以不应作为工程减量扣除。假如需扣除的话,因卫生间墙面砖图纸中设计注明“瓷砖品种由甲方自理”,该部分属于被告提供,应按37009.01元认定。结合预算总价,我方认为不包括上述项目的话,下浮比例为20.85%,如法院认为包括上述项目的话,下浮比例为23.44%。对2010年11月29日由双方签名确认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下部载明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谓的规费取消并无实质内容,与相应的规定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苏州**限公司认为,1、对厂房地梁增加费用83791.84元金额无异议,但鉴定机构按钢材单价5952.58元进行计价,但钢材实际价格为3610元且被告按此购买,要求按此进行调整。2、对屋面增高20cm增加费用15694.8元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8页中补充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工程中车间二的设计高度不够,底层高度由6米改为6.8米,二、三层由3.8米改为3.6米,委托方在协议中即已提明,到时由设计院出具更改图,此更改不影响总造价575万元”,故该费用不属于工程增量。3、对配电间变更,按拆除后重新施工应增加费用13297.88元;如按先变更为施工,不考虑拆除及重新施工,则造价调整为-1127.75元金额无异议,按照2009年12月22日的《协议》,该变更属于《协议》合同范围内,不属于工程增量,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鉴定结论中第8、9、10、11项金额无异议,原告并未施工。双方在协商时提供了相应的图纸。提供预算总价一份,此系原告向我方提供,上述项目包括在合同范围内,至2011年4月29日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方签名确认,故该部分价款应从合同价中扣除,我方认可原告报价与合同价有下浮,具体下浮比例由法院确认。另提供2010年11月29日由双方签名确认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在下部写明:“一、乙方预算书上第二、第五款不计在内,第二款:11691.00元,第五款:?63730.24元,合计75421.24元,大写柒万伍仟肆佰贰拾壹元贰角肆分。二、规费取消。三……”,其中规费指包括保险费等包括税金项目均不计入在内。故针对工程增量中相关规费应作扣除。

审理中,本院针对2010年11月29日由双方签名确认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的规费要求被告予以明确,但被告所陈述的内容与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所述规费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鉴定结论厂房地梁增加费用为83791.84元,因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当事人对钢材调差已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主张调整本项钢材价格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关于屋面增高20cm,原告认为系基础增加所致,但结合鉴定结论,该费用均系关于空心砖墙、砌块墙等费用,故其主张为基础高度增加并无依据提供,根据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约定,有理由相信该费用在合同固定价范围内,故该费用15694.8元不属于工程增量。3、关于配电间变更,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再签订2009年12月22日的《协议》在本案工程竣工后再施工,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配电间是先做后变更,但《协议》内容载明该变更包括在包干范围内,故该变更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增量。4、被告提供的预算总价由当事人双方签名确认,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虽对鉴定结论中第8、9、10、11项原告在预算时并未报价,但2008年11月11日开工时原告已拿到图纸,且在2008年11月25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对施工范围的约定,上述项目应包括在合同范围内,所以上述项目作为工程减项。本案承包形式虽为双包,但卫生间墙砖铺贴在建筑图构造做法表中注明“瓷砖品种由甲方自理”,瓷砖应按甲供考虑,只计人工、辅材费用,瓷项费用应调整为37009.01元,故认定卫生间地砖铺贴费用17202.64元、卫生间墙砖铺贴费用37009.01元、卫生间吊顶费用50490.36元、卫生洁具主辅材及安装费39814.72元,合计144516.73元。根据双方签名确认的预算总价表明,原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中最终的工程价款有下浮比例,结合预算范围总价,上述工程评估价、合同价等,本院酌情认定下浮比例为22.78%,故144516.73元按下浮比例22.78%自合同价中扣除,即扣除111595.82元。至于2010年11月29日由双方签名确认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的规费取消,根据被告的陈述,取消的规费不能明确包括哪些内容,该约定不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合同价57××元+土建增加项目围墙门牌××元+扶手变更、楼梯贴面36388元+屋顶钢架预埋件增加费用636.62元+车间一增加隔墙费用18078.36元+地坪加厚按建筑垃圾垫层增加造价52613.32元+基础超挖增加费用37741.59元+厂房地梁增加费用83791.84元-卫生间地砖铺贴费用、卫生间墙砖铺贴费用、卫生间吊顶费用、卫生洁具主辅材及安装费合计111595.82元-钢材差价扣除420340元,为5497313.91元。

二、已付工程款。

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主张,1、至2009年9月30日前由被告苏**限公司代为支付钢材款950478.61元,提供支付钢材料款明细复印件。2、提供2013年8月22日由双方代理人确认的付款明细单,已付3800000元,其中2011年5月5日支付100000元中30000元支付三通《协议》款,70000元作为支付本案工程款,明细单中记载2011年5月5日支付70000元,2011年5月16日付款300000元,系支付三通《协议》款,三通《协议》款330000元已付清。

被告苏州**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无异议,认可三通《协议》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已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苏州**限公司已付3800000元、垫付950478.61元,合计人民币4750478.61元。

被告苏州**限公司主张,原告方手下包工头岳**于2009年8月4日自被告处支取工程款××元,提供付款凭单复印件;2010年4月1日由岳**领取100000元,提供付款凭单复印件、2010年3月28日由陶**出具领取该款项的证明;2010年7月21日由岳**领取20000元,提供付款凭单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2010年7月23日,由岳**领取28518元的电缆垫付款,提供暂支单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关于支付岳**的其他款项均经陶**口头认可的。原告在施工中需用电,被告自隔壁热处理厂引用,花费铺设电缆线的费24800元,工地上通电通水应由发包方保障,但该费用系双方协商的,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花费水电费,水电均自热处理厂借用,被告垫付水费11410元、电费95984元,提供收据等复印件,原件遗失了。

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认为岳学明系原告工地水电分包人员,对其领取的100000元有陶建发的证明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费用原告不清楚,不予认可;另岳学明同时为被告的其他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对此无证据提供。对24800元铺设电缆线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地上通电通水系发包方的义务,故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水电确系从热处理厂转接,但原告举证的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我公司实际使用多少,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岳**自原告处领取的款项予以认定,而岳**系原告的水电分包人员,其领取的款项中100000元有陶建发的证明予以认定,虽原告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但基于岳**的身份,有理由相信其领取的款项征得原告的同意,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岳**领取的款项合计198518元列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与岳**结算。至于铺设电缆通电为被告的义务,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承担该款,故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水、电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实际水电费的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案中被告对此举证不足,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已付3800000元、垫付950478.61元、岳**领取的198518元,合计人民币4948996.61元。

综合第一、第二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497313.91元,已付人民币4948996.61元,尚欠548317.3元。

三、关于利息。

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9月29日竣工,原告即交付了工程,后签订了关于三通的《协议》,继续存在着施工,至2009年9月29日止被告实际支付了2280000元,而被告至此垫付的钢材款950478.61元应该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即2010年9月29日予以扣减,故至此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应付3800000元的约定,欠付1520000元,后被告在2009年11月2日付100000元、13日付100000元、2010年1月25日付**、2月9日付2××元、4月15日付100000元、5月5日付100000元,故工程竣工一年后欠付工程款1757594元,后2010年11月28日付200000元、12月28日付400000元、2011年4月29日付1××元、5月5日付70000元,至今欠付937594元,主张以欠付金额按照同期最低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提供利息计算表)。

被告苏州**限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工程,直至2010年9月16日由陶**出具保证后于2010年10月10日退场。对原告所列支付明细无异议,但按我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我公司并未违约,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于计算金额、时间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另关于垫付的钢材款950478.61元在2009年9月29日前垫付,故应计入此时的已付工程款。

原告苏州**限公司对陶**的保证无异议,但认为竣工后原告已退场,现场仅遗留部分工棚,随后签订了三通《协议》,进行三通施工,三通工程完工后确于2010年10月10日退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至200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工程款的给付均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基准日,故被告主张的所谓交付并不影响利息的计算,况且随后不久即签订三通《协议》进行施工,也可视为此时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至于陶**的保证应视为保证三通工程竣工后的退场。原告虽主张计算利息的利率是按同期银行贷款最低利率标准,但其实际计算利率均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调整。按双方确认的钢材款950478.61元在2009年9月29日前支付,该款应纳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故按协议约定,至2009年9月29日止应付3800000元,已付2280000元、950478.61元、岳**于2009年8月4日领取的××元,此时已付3280478.61元,欠付519521.39元,故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11月1日的利息为2282.76元(519521.39元×33天×4.86%÷365天),自2009年11月2日至12日的利息614.46元(419521.39元×11天×4.86%÷365天),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月24日的利息3105.75元(319521.39元×73天×4.86%÷365天),自2010年1月25日至2月8日的利息538.30元(269521.39元×15天×4.86%÷365天),自2010年2月9日至3月31日的利息132.56元(19521.39元×51天×4.86%÷365天),至4月1日被告通过岳**支付100000元,至此不再欠付工程款,故至合同约定的付清工程款之日被告无须承担利息。按合同约定,至2010年9月29日应付清工程款5497313.91元,但此时已付工程款为直接支付2980000元、950478.61元、通过岳**领取的198518元,欠付1368317.3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10月19日的利息3643.85元(1368317.3元×20天×4.86%÷365天),自2010年10月20日至11月27日的利息7456.4元(1368317.3元×39天×5.1%÷365天),自2010年11月28日至12月25日的利息4570.84元(1168317.3元×28天×5.1%÷365天),自2010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的利息342.49元(1168317.3元×2天×5.35%÷365天),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4842.5元(768317.3元×43天×5.35%÷365天),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6601.21元(768317.3元×56天×5.6%÷365天),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利息2832.25元(768317.3元×23天×5.85%÷365天),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4日的利息594.60元(618317.3元×6天×5.85%÷365天),上述利息合计37557.97元;自5月5日起欠付工程款为548317.3元,被告应支付该款自5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8317.3元理应给付,被告应承担原告至2011年5月4日止应给付的工程款利息37557.97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所欠工程款的金额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8317.3元,并支付原告苏州市**限责任公司至2011年5月4日止的利息37557.97元,及自2011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548317.3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6元、鉴定费11750元,合计人民币29606元,由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负担11346元,被告苏州**限公司负担18260元(被告苏州**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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