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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袁**、昆山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昆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朱*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家林、陈*、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袁**以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施工昆山汽车南站轻轨路面桩基工程。2012年4月,原告完成了合同所涉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1201151元,随后被告袁**出具了书面付款承诺,但被告至今仅仅支付22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工程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朱*支付工程款98115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我与朱**是朋友关系,朱**说他接到了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我,要求我垫付二三百万,合作投资做工程。朱**跟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他们之间有没有合同,我不清楚。被告朱*是朱**儿子,他们一起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我与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也不是该公司员工,我要钱就跟朱**要。

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工程关系,没有任何往来,原告所说的工程是我公司施工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袁**、朱*都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我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合同抬头为“昆山**限公司”(甲方)签订《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位于昆山市汽车南站广场汽车南站轻轨路面桩*工程双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约260万元,承包方式为按单价合同90元/米结算,开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甲方驻工地代表朱**、乙方驻工地代表徐**、吴**,该合同上甲方处未加盖公章,由被告袁**签字,乙方处原告盖章,委托代理人华家林签字。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使用至今。2012年10月10日,被告袁**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由于甲方迟迟未能支付昆山南站东二路工程桩*工程款,今日袁**、朱**、华家林3人为此特意碰头协商此事,本工程总款约为120万元左右,已支付10万元,欠110万元左右,袁**承诺11月底前支付20万元,年内再支付20万元,若不能支付该款,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朱**同意支付约30万元左右(付至总额的70%),余款2013年底前支付,若不能支付该款亦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袁**签字。并载明,前袁**所写华家林的一切欠条及结账凭证一律作废,以此条为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朱*承诺书,载明,今日承诺在2012年底前付*老板打桩款20-30万元左右,以此为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2份、送货单、证人季*、候*、沈*、吴**、吴*乙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被告袁**在工程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对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经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的工程合同上“甲方”处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袁**与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其有理由相信被告袁**系代表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故被告袁**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没有桩基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订的桩基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且交付使用,其可按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袁**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朱*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朱*承诺书,其承诺在2012年底前付*老板打桩款20-30万元左右,应视为被告朱*认可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根据被告袁**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工程款120万元,扣除原告认可已经支付的22万元,被告袁**还应支付98万元,因被告袁**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其承诺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98万元。(其中62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36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二、被告朱*对被告袁**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3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袁**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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