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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4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超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承接李**的宿迁可成科技公司输气管道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2012年9月12日双方书面确认:总工程款165000元,已付款117000元,余款48000元。原告多次问被告讨要该款不成,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余款单子是无效的,我有一张2013年2月6日的结算单,应该以我的为准。2012年9月份之后我又分派了一些活给原告做,到2013年2月6日时,我支付原告45000元,最终还欠原告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工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曾将位于宿迁、上海、苏州等地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宿迁管道工程(完工)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165000元整,拾陆万伍仟元整;总工程付款117000元整,拾壹万柒仟元整;总工程余款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

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形成一份结算单,该结算抬头为《老*2012年工程结算单》,内容为:“2012年底至2013年2月6日,剩余款柒万陆仟玖佰元整,其中车款贰万元整,2013年2月6日付款肆万伍仟元整,扣伍仟徐**偷东西,到时事情解决好还给老*,剩余款伍仟元整(总计剩余壹万元整)”。

针对2013年2月6日的结算单,被告解释76900元工程款包括宿迁工程余款48000元,上海工程余款9800元,小钢构工程余款3700元,苏州工程余款1500元,人工工资15400元、结账后付款10300元,剪刀撑工程余款9000元。结算时还剩77200元,扣掉300元费用,形成余款76900元。

原告认为上述两份结算单相互独立,互不包含。原告未就2012年年底至2013年2月6日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业务往来提供证据,也未就2013年2月6日结算单上载明的“收到45000元”所涉款项为何款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李**将05年长城赛影五人座越野型汽车转让给喻**,金额为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2012年9月12日结算单,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6日《老*2012年工程结算单》、《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被告双方所述内容进行测谎测试,原告不同意测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6日结算单所涉金额是否涵盖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2日结算单中所涉宿迁**。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的结算单中所涉金额包含了2012年9月12日结算单中所涉宿迁工程余款,理由如下:

一、2013年2月6日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扣除购车款2万元,事实上该购车行为发生在2012年9月10日,并非2012年年底到2013年2月6日期间。故2013年2月6日的结算单并非仅结算2012年年底至2013年2月6日间的工程款。

二、被告对2013年2月6日结算单中的结欠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三、原告在2013年2月6日结算单上确认“收到4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宿迁工程余款以外的款项。

四、2013年2月6日正值农历年底,原被告双方就年度工程进行汇总结算亦符合常理。

关于原告认为2013年2月6日工程结算单上“收到45000元”及“喻延超”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申请笔迹鉴定,且从笔迹上看该笔迹与2012年9月12日结算单原告认可的签名笔迹一致,故应推定该签字为原告所签。

综合上述理由,根据2013年2月6日的工程结算单,表述扣五千元徐**偷东西,到时候事情解决好还老喻,剩余款5000元,本案中双方未就徐**偷东西事宜提出意见,也未就是否解决好提出意见,故本院认为该5000元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工程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负担52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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