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昆山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昆山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承建被告的弱电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工程报价表,工程实际计算为19996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且被告已经验收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款后,尚有8696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960元及利息434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约书、验收报告、对账单及营业执照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昆山市开发区安环电子设备经营部的登记业主,昆山市开发区安环电子设备经营部无相应的弱电智能化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合约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皇家精品酒店弱电系统安装,工程范围包括:网络系统、集团电话、视频监控、公共广播系统、ITV布线。合同约定造价为16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约后支付30%,主设备进场一周内付款30%,主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调试前付款10%,2013年10月1日前付款20%,2014年5月1日前付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变更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总量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结果为:本合同款及后面工程增加部分共计199960元,已付113000元,尚欠86960元未付。嗣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因原告方无相应施工资质,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量,被告也已经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6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工程款8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