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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苏州市金**展有限公司、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小寅、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苏州**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昆山**限公司二期厂房,2012年2月7日被告谢**作为被告苏州**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昆山**限公司钢结构屋面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83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2年3月10日支付20万元,进厂吊桩付15万元,屋面结束支付15万元,2012年底前付清2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二期厂房工程整体也于2012年8月5日竣工。截止2012年8月底被告谢**共付款45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谢**对账,被告谢**对付款45万元无异议,但是主张扣除管理费5.3万元以及增值税发票4.2万元后欠原告28.7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据被告谢**称昆山**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系其挂靠被告苏州**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原告认为施工合同系该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作为挂靠人的被告谢**应当与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苏州**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86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其中25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1月1日起,13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谢**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应的款项应该由被告谢**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谢**辩称:关于昆山**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合同价款为83.2万元,双方是在朱**的介绍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了协议,当时约定了公司管理费以及材料发票提供等。2013年我多次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进行对账,但是其一直未与我联系,现我实际付款为55万元并有相关证据为证。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向我的合伙人宋**借款5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朱*现在已经逃往外地故导致该纠纷一直没有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昆山**限公司的钢结构屋面,建筑面积为3328㎡,单价为250元/㎡,合同总价款为832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2年3月10日支付20万元,进场吊桩时付15万元,屋面结束付15万元,2012年底付20万元,余款20%一年之内付清。该合同由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被告谢**在代表人处签字。2012年2月22日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昆山**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昆山**限公司的新建二期厂房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012年8月5日该工程整体竣工并在昆**城建档案馆登记备案。被告谢**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5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谢**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出具的载有“谢**结欠昆山**限公司382000元”的欠款凭证上签字,但是在其中注明扣除管理费53000元,增值税发票42000元,确认欠款金额为287000元。庭审中,被告谢**确认昆山**限公司新建二期厂房工程是由其挂靠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其将钢结构屋面工程转包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3年2月24日,许可经营范围为:玻璃钢制品、彩钢浪板、钢结构件制品生产、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房屋建筑工程档案、欠款凭证、支票、进账单、银行回单、转账凭证、被告谢**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条件下与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备案登记,因此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谢**在欠款凭证上确认涉案工程款为83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550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282000元。虽然欠款凭证上被告谢**注明扣除该两项费用,但该项主张并未经原告确认且在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而扣除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也违反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的规定,因此该两项费用不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2000元。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还应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谢**与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其应该对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限公司工程款2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132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二、被告谢**对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279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以上共计9849元,由原告昆山**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谢**负担7849元。该项费用原告昆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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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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