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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城**限公司与昆山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城**限公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城**限公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均委托各自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城**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的红峰广场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分包原告总包的红峰广场项目消防工程,被告须支付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8.55%。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对消防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723068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管理费及配合费690629元。现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消防工程工程款3970000元,多支付了工程款。另,被告的工人偷窃扣件和光缆被原告的工作人员当场抓住,后双方在工作联系函中约定被告接受50000元处罚。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987561元,现被告仅支付了450000元,尚有537561元未返还。原告就上述事宜已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537561元;2、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项目部曾签有两份合同,一份为红峰广场1#楼和2#附房消防工程,另一份为2#、3#楼、地下室消防工程。签署合同的主体为我公司和原告项目部。前者约定收取管理费13%,后者约定收取管理费13.55%外项目部收取管理配合费5%,因此,原告诉称全部工程双方约定管理费为18.55%缺乏事实依据。另,分包管理费应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自行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时,分包单位应付给总包单位的工程管理费用,故合法的分包管理费只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之间发生,不存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下属项目部之间发生,收取管理费并履行总包管理义务的主体只能是施工总包单位,项目部作为施工总包单位的下属部门,与施工总包单位是同一主体,无权另行收取管理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项目部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无效;2、红峰广场建设单位为昆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原告,双方签订的承发包总合同补充条款中对专业施工分包项目如装饰工程等有明确约定,同时明确消防工程由原告负责,排除了进行分包的许可,基于原告在未获得建设单位许可的情况下其项目部擅自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我公司,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分包无效,并按照无效进行处理;3、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红峰广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送审价近5200000元,原告提供的无咨询企业盖章的审定单核减率达28.39%,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收取13.55%的管理费以及其项目部5%的管理费,对我公司来说总核减率达到46.94%,明显不合理。事实上,根据建设工程计价清单规范的规定,项目管理费只针对人工费和机械费的范围计价收取,并不是针对全部造价,按照相关定额规定,即使存在合法的分包管理费,其费率也只有5%。另,我公司实际开票金额已经达到400余万元,因此,导致我公司多支出的税款应当由原告承担;4、双方未对利息等进行约定。综上,由于双方对分包以及项目部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无效,故我公司不存在再支付原告管理费或退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存在再支付利息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昆山市**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红峰广场1#楼、2#楼、2#楼附房、3#楼、地下人防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幕墙及室外装饰、消防给水,合同价款71909819元。同时双方约定消防工程由原告负责。

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于2011年10月27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原告提供《昆山消**限公司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显示江苏城**限公司红峰广场项目部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中欣大楼(红峰广场)2#楼、3#楼、地下室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城**司按照总造价收取管理费13.55%,中欣楼项目部收取管理配合费5%,合计18.55%。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该工程合同原件。原告还提供昆山市**发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由我公司发包,江苏城**限公司总承包的红峰广场项目,总承包方江苏城**限公司将其中1#楼、2#楼、2#楼附房、3#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项目分包给昆山消**限公司,我公司对此分包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显示江苏城**限公司红峰广场项目部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1#楼、2#附房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江苏城**限公司红峰广场项目部向被告收取总价为13%的管理费。原告认为该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

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楼消防工程277238.63元,2#楼消防工程1034147.15元,2#楼附房消防工程84663.34元,3#楼消防工程707187.66元,地下室消防工程1619832.06元,合计消防工程价款为3723068.8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970000元。

2010年5月20日江苏城**限公司红峰广场项目部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络函1份,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46931.16元、支付工程管理费用688767.74元、支付因施工人员偷窃扣件和电线电缆所产生的罚款50000元,合计985698.9元。同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广先在该联络函上签字,并注明“收悉”。后被告于2010年9月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0年11月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1年2月支付原告10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45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整体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签订总包合同时业主方清楚其没有消防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陈述认可中欣楼项目部或红峰广场项目部是原告的现场管理部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联络单、催款信函、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合同、资质证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故其与昆山市**发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江苏城**限公司红峰广场项目部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工程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及管理配合费内容的真实性。因被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昆山市**发总公司亦同意原告将涉案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且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法律并不禁止,构成表见代理,故2份《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依据工程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就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723068.8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3970000元,因此,原告多支付的245931.16元被告应当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及管理配合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每个项目单独的造价,经核算,本院确认为670543.71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罚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就相关罚款事实或被告同意支付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16474.8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0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466474.87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利息应当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项目部无权收取管理费用及合法的分包管理费为5%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工程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内容,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有违契约精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关于其开票金额已达4000000多万,多支出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就有关工程价款所缴纳的税款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如有有关凭据,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城**限公司466474.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66474.87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62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15398元,由原告江苏城**限公司负担231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13088元。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城**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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