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模**限公司与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模**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模**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模**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建原告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灯塔路289号的厂房新建工程,工期为240日历天(含春节),工程总价139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工前的各项义务,并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3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各项工作均已严重落后于其提供的《计划进度表》,且无任何开工迹象。原告已于2013年4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此未提异议,被告理应将扣除前期投入工程量后的剩余款项1134614.16元立即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解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13461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合同诈骗。案外人游金喜伪造了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先后三次从原告处骗取款项,签订合同后在没有告知总公司且没有办理任何行政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诈骗目的,将另一案外人周**骗进施工现场,实施了部分工程骗取原告部分工程款,提取工程款后逃往台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厂房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工期为240日历天(含春节),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不能在投标工期内完成,则每拖延一天,按不低于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因业主原因造成的延误除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合同价款方式。合同总价为13900000元整。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于合同签订且承包方支付保证金时7天内支付。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了违约处理情形:“施工进度表经项目管理公司审核通过后订入合约,其施工进度落后超过10%时,经甲方(即原告)通知后需立即撤场并没收工程履约保证金,其先前施工款项于本公司自行另聘施工队伍完成工程后结余金额倒数归还乙方(即被告),施工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如落后原因为甲方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时,经项目管理公司确认后不在此限”。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分别盖有被告华**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华**司昆山鹿城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2月4日,原告向华**司昆山鹿城分公司转账390000元、1000000元、360000元,合计1750000元。2013年春节过后,涉案工程停工并未再开工。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华**司发函,函件内容为由于被告华**司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无开工迹象,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支付的工程款1390000元。被告华**司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该份函件。

又查明:审理中,被告华**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中所加盖的华**司印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中的华**司印章进行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第6页“乙方”落款处的“江苏华**限公司”印章、《工程联系单》上“施工单位”栏内的“江苏华**限公司”印章均与样本材料的“江苏华**限公司”印章不一致。另外,原告对涉案工程所涉及的临时基础设施、马路三合土填土项目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中**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市中**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200256.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请款申请书、银行借记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函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落款处的华**司印章、《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单位一栏的华**司印章均与真实的华**司印章不一致,但是,华**司在庭审中未对《工程承包合同》中华**司昆山鹿城分公司的印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可以认定华**司昆山鹿城分公司的印章为真实有效。而华**司昆山鹿城分公司作为华**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司承担,原告要求华**司承担其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停工以后,工程进度严重迟滞,应当认为华**司昆山鹿城分公司已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基于《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发函向华**司以及华**司昆山鹿城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司返还预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华**司之间的合同于华**司收到原告发函之时即2013年4月25日解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已完工程造价鉴定,华**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扣除已完工程款的剩余工程款1134614.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昆山模**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模**限公司工程款1134614.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16元,两项鉴定费共27069.54元,合计42085.54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中原告昆山模**限公司已预交21485.5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