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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江苏蒋**有限公司、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建设)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精密)、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昱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精密、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昱建设诉称:2013年3月,被告蒋*精密发布了新建二期厂房工程的招标文件,原告参加投标,并于2014年4月4日支付10万元投标押金给被告蒋*精密。蒋*精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作为被告蒋*精密的唯一股东,现已下落不明,被告蒋*精密也没有进行清算,且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蒋**应对被告蒋*精密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投标押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精密、蒋**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证明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招标事实的存在。

2、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交纳招标押金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就二期厂房的建设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公司参与投标,并按被告要求将10万元押金交付给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招标文件、银行汇款凭证、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蒋*精密针对其二期厂房工程建设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参与投标,且按照被告蒋*精密的要求先行交付了10万元的押金,但事实上,被告蒋*精密在收取投标人的押金后并未根据其发布的招标文件的约定实际进行招投标,存在缔约过失,故其应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将10万元押金返还给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蒋*精密既然未进行招标,就应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蒋*精密拖欠未返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行为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述被告蒋**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蒋*精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蒋**系其唯一股东,蒋**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股东蒋**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中**限公司押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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