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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瑞**限公司与苏州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任审判,昆**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昆**司委托代理人赵*(参加第一次庭审)、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排烟通风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排烟通风管道工程,合同总价252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原告预付30%的工程款即75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65%的进度款即163800元,验收合格日起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原告付5%的保证金即12600元,施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26日付了工程款75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友好协商,双方口头同意解除合同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确认,《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在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75600元,被告员工程聪收到邮件后表示需要提交总经理审批后再回复原告。2013年5月27日,被告员工赵*回复原告,提出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并由专项负责人赵*全权负责此事。2013年5月30日被告发出解除合约通知,认为原告原因导致至今不能正常施工,故被告提出解除施工合同。2013年6月4日,原告以EMS寄出通知函,表示撤回2013年5月22日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要求继续执行原签署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进场着手施工,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于2013年6月5日退回原告处。2013年6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分别以邮件、传真和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书面撤回合同解约通知,并履行原签署的施工合同,逾期将视为被告无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意思表示,被告于2013年6月7日收到该传真和邮件,并于收到当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及原告律师发送了《律师函回函》,其中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原告与其协商违约金事宜,另通过EMS发送的律师函于2013年6月12日送达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再次以EMS寄送给被告通知函,要求继续执行原签署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进场着手施工,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收到通知函。因被告在收到律师函、通知函后,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进场施工,故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施工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756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司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违约,违约方是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昆**司反诉称:2013年4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排烟通风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2013年4月20日进反诉被告施工处,进场后反诉被告的总经理齐*不同意施工并将反诉原告赶出施工现场,2013年5月22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发出《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3年5月27日反诉原告业务主管赵*和反诉被告总经理齐*协商未果,还是不让反诉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013年5月30日,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向反诉被告发出《合同解约通知》,反诉原告认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实际损失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瑞**司辩称:违约方是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瑞**司(甲方)与昆**司(乙方)签订《排烟通风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排烟通风管道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总价252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施工过程为乙方提供水电等便利,并负责有关部门协调,施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甲方预付30%的工程款即75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65%的进度款即163800元,验收合格日起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甲方付5%的保证金即12600元,违约责任为:因乙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者解除全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违约方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超过7天不予答复视为同意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的25%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程*作为昆**司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施工合同签订后,瑞**司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昆**司付了工程款75600元。

2013年5月22日,瑞**司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昆**司,该《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因补充条款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使得双方签订的《排烟通风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现应昆**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排烟通风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且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消除,双方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昆**司在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返还瑞**司预付款75600元。当日昆**司员工程*收到邮件后向瑞**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需要提交总经理审批后再回复瑞**司。

2013年5月27日,昆**司员工赵*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瑞**司,载明,我司已收到贵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本着双方协商解决事宜,去你司昆山公司,被答复所有事情与总部协商处理,现我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处理,此项目由我司专项负责人赵*全权处理此事。

2013年5月30日,昆**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瑞**司发出合同解约通知,认为因瑞**司原因导致至今不能正常施工,故昆**司作为守约方提出解除施工合同。

2013年6月4日,瑞**司以EMS方式向昆**司寄出通知函,载明,我司5月22日在《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扫描件发给贵司,贵司承诺立即加盖公章后交还一份给我司,然后贵司未将加盖公章的协议书交还给我司,反而通过贵司员工赵*向我司发邮件表示解除合同,故我司要求撤回2013年5月22日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要求继续执行原签署的施工合同,并要求昆**司立即进场着手施工,该EMS邮件因收件人拒收于2013年6月5日退回瑞**司处。瑞**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上述通知函内容于2013年6月3日发送给昆**司赵*。

2013年6月7日,瑞**司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分别以邮件、传真和EMS快递的方式向昆**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昆**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书面撤回合同解约通知,并履行原签署的施工合同,逾期将视为昆**司无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意思表示。昆**司于2013年6月7日收到该邮件和传真,并于收到当日通过邮件方式向瑞**司发送了《律师函回函》,表明因瑞**司阻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要求瑞**司与其协商违约金事宜。

2013年6月21日,瑞**司通过EMS邮件方式及电子邮件方式向昆**司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昆**司于2014年6月7日收到瑞**司发出邮件,瑞**司要求昆**司7日内书面撤回合同解约通知,并在此期限内安排人员进场继续履行原生效的工程施工合同,昆**司至今未撤回解约通知,也没有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故瑞**司正式通知昆**司解除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并要求昆**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日内全额退还已收工程款。昆**司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该EMS邮件。

另查明:昆**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排烟通风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借记通知单、电子邮件、合同解约通知、律师函、律师函回函、通知函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瑞**司与昆**司签订的《排烟通风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因昆**司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为无效合同,昆**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承接工程,瑞**司对昆**司的施工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昆**司应将收取的预付工程款返还给瑞**司。关于瑞**司与昆**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昆山瑞**限公司工程款756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瑞**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二、驳回昆山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苏州昆**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昆山瑞**限公司负担1500元,昆腾**限公司负担1572元,昆腾**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昆山瑞**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昆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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