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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新**有限公司与昆山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山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大光商墅项目工程进行桩基检测,双方签订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该项目的桩基检测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束,所检测的基桩全部出具报告,所检测的工程量由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核算检测款合计33408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前分两次共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检测款234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检测款23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大光别墅”二期工程签订了《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主要内容有:服务内容为静载试验及基桩动力测试;检测收费标准为,静载荷试验费用为35元/T,动低(小)应变动力检测费用为16元/根,检测费用包括静载检测总费用与动测总费用,待被告提取报告时一次性结清;补充条款为按实际检测工作量计费,正式检测时间由电话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大光商墅工程量统计”(静载检测),主要内容有:已完工的工程量根据合同价格为静载为9120T*35.00元/Tu003d319200.00元,手写签有“工程量按图纸计算”的内容,监理确认处有“杨**”的签字,并盖有“昆山世泰**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并有2012年5月13日的日期;原告又提交“大光商墅工程量统计”(低应变检测),主要内容有:已完工的工程量根据合同价格为静载为930根*16.00元/Tu003d14880.00元,监理确认处有“826根(4幢未见正式报告,无资料,按动测报告实际结算)、杨**、2013.8.1”的签字,并盖有“昆山世泰**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并有2012年11月2日的日期。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工程量统计系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提取报告时一次性结清”中的“提取报告”事项,其中“大光商墅工程量统计”(低应变检测)中,被告监理杨**手写认为有4幢未见正式报告无资料,应按动测报告实际结算,对此,原告又提交4幢楼(81、91、92、102)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来证明该4幢楼已检测完毕,并提交一份“江苏**公司证明”来主张该4幢楼已检测完毕,并到质监站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大光商墅工程量统计”(静载检测)、“大光商墅工程量统计”(低应变检测)、《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证明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提取基桩检测报告后结清涉案基桩静载检测总费用及动测总费用,原告认为涉案基桩已检测完毕,并在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后,被告已提取该检测报告,并到质监站验收合格,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另外四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履行结清涉案基桩检测款的义务。根据“大光商墅工程量统计”所载明的内容显示,涉案检测款共计334080元,由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检测款100000元,故被告尚欠检测款234080元未付,现被告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检测款23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新**有限公司检测款23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9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478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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