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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筑罡机电**限公司与昆山克**有限公司、昆山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筑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昆**公司)诉被告昆山克**有限公司(下称昆**公司)、昆山一**限公司(下称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公司、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昆**公司签订《工程合约》及《设备买卖合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昆**公司的昆山克顿厂房改建工程,工程总价款320万元,同时也约定了付款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昆**公司时有违约情况发生。为保证被告昆**公司按时付款,原告给被告宽松的付款期限,经过协商,2013年5月底,双方变更合同,签订《合同变更条款》,对验收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变更条款》签订后,在得到被告上述付款承诺的情况下,原告又安排施工。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付款约定,仅于2013年8月支付给原告15万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变更条款》的付款步骤付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接到律师函后,召开由被告昆**公司及其股东昆**公司、原告等参加的会议,达成付款协议,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2355355元;2、被告昆**公司对2355355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约定了现金分期付款计划。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5期款项共计100万元,又不能如期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发函,称合同价320万元,已支付1844645元,剩余1355355元,准备自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付10万元,连续支付13期等。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付款10万元,尚欠1255355元。被告承诺按期付款,又多次到期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昆**公司支付工程款1255355元并支付利息(以125535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昆**公司对被告昆**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公司、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昆**公司(乙方)与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约》及《设备买卖合约》各一份。《工程合约》约定由昆**公司承建位于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220号昆**厂房改建工程,工程总价1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办法、工程期限、保固期限等。《设备买卖合约》约定昆**公司向昆**公司购买厂房改建工程配套设备,总价180万元,并约定了交货条件、付款办法及瑕疵担保等。

合同签订后,昆**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并进行施工。2013年5月30日,昆**公司与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变更条款》,变更最终验收期为2013年8月1日,质保期修改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对付款方式变更为:1、2013年5月30日支付支票600000元,2013年7月31日前换取现金;2、2013年5月30日支付支票305355元,2013年7月31日前换取6个月内承兑汇票;3、2013年8月1日支付承兑汇票6个月内960000元,作为合同验收款;4、2013年12月31日支付承兑汇票6个月640000元。

201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与昆**公司对原告向其送达的律师函给予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为:1、昆**公司承诺以现金方式分期支付所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并由昆**公司的大股东昆**公司做为连带保证人,并于第一笔付款同时开出对应日期支票(总金额为235.5355万元)做为保证;2、原告**公司在每期兑现日收到资金后,将每期对应支票返还给昆**公司,并于8月21日收到工程款之后恢复施工完成余下装修任务;3、昆**公司承诺若有一笔款未按付款日期放款,将默认下期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款项。现金付款计划为:2013年8月21日支付20万元,收款后昆山筑罡公司复工;2013年9月2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7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5日支付11.5355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32万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16万元;2014年8月31日支付16万元。两被告公司均在回复函上加盖公章,并由昆**公司总经理陈**、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只按照该约定支付了五期款项,合计100万元,余下款项未按约支付。

2014年春节前,被告**公司向原告致函,承认工程总价为320万元,已支付1844645元,对于所剩工程款计划自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左右支付10万元,连续支付13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余款再未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约》、《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变更条款》、律师函回复、函、来帐业务回单原件、承兑汇票、竣工报告书、保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昆**公司与昆**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为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合同约束。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昆**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双方在协议中将之统一称为工程款)。对于未付工程款部分,被告昆**公司在给昆**公司的函中确认仍结欠1355355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方在出具该函后又支付了10万元,该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仍结欠1255355元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主张为2013年11月5日,即两被告回复函中承诺的第六期还款日的次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在回复函中昆**公司承诺若有一笔款未按付款日期放款,则默认下期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款项,根据该承诺2013年11月4日被告未按约付款,则默认在原定的下一期款项支付日2013年11月18日应当支付所有工程余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回复函的承诺是认可并遵照执行的,因此本院确认以2013年11月1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因被告昆山**公司在《关于律师函的回复》中盖章确认对被告昆**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昆山**公司对被告昆**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筑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5535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25535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昆山一**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案件受理费16098元,减半收取804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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