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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木艺(昆**限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木艺(昆**限公司与被告昆**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木艺(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魏**、被告昆**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木艺(昆**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1)工程内容为厂房、仓库、围墙、路面、厂区、消防、门房及泵房;(2)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总造价550万元,若有变更按实单价实算;(3)开工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总日历日期180天,不包括下雨天、停水停电及节日停工,最迟不超过210天;(4)承包人承建工程完毕,向有关部门申报完工手续,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取得合格证,算正式完工,期间所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而雇主仅协助办理房产证;(5)若承包人不按照合同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总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2012年4月,昆**民法院、苏州**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2011年4月28日取得竣工备案意见书,工程造价为6317533.19元。庭审中,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法院告知需另行起诉。现因被告逾期完工超过1400余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责任达到2000余万元,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损失,仅要求被告承担600余万元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631753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原告的厂房等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保质保量同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没有任何的拖期现象,至于备案情况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昆嘉路南、洞庭湖路西的厂房、仓库、门卫、泵房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金额为55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同时,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房、仓库、围墙、路面、厂区、消防、门卫及泵房(不包括电施工程及消防喷淋);开工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总日历日期180天(不包括下雨天、停水、停电及节日停工),最迟不超过210天;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厂房为4749.7平方米、仓库3470平方米、门卫土建34.94平方米及配电间52平方米、泵房水池234平方米、围墙175.2平方米、道路4348.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50万元,大包干,若有变更按实单价实算;工程付款:合同签订付3%、基础完成付15%、主体到顶付35%、外装完成付15%、内装完成付15%、验收合格证完成付7%、一年保修金付10%;若甲方图纸有少量变更,不再调整,若有大的变更,应双方现场协商一致签证为准;承包人得为雇主预埋25MM钢管或100或125MMPVC管作为以后铺设电缆线用,PVC管费用由雇主支付,承包人亦须装妥泵房之喷淋泵接管,为他日接合30KW喷淋泵用;承包人承建工程完毕,向有关部门申报完工手续,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取得合格证,算正式完工,期间所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而雇主仅协从办理房产证;若被告不按照合同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总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若被告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经费由被告承担;(2014)昆民初字第0821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份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又增加了厂房安装、仓库安装、门卫安装、配电房安装、泵房安装、电缆等工程。经鉴定上述工程增加量工程造价为817533.19元。

被告实际于2006年8月4日开始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昆山**案馆调取)显示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7日,共计施工215天。2007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请业主办理以下事项:规划验收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环保验收意见书、购买发动机、排污许可证、绿化验收合格证、通电通水,原告盖章签收。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2011年4月28日,涉案工程取得了竣工备案意见书,原告于2011年1月起使用涉案工程。

另查明:根据昆质监字(2006)第25号《关于调整我市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通知》,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报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完成工程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使用要求;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的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施工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检测机构的房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报告;4、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文件;5、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6、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馆等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证明文件或已经通过单项验收的证明文件;7、法律、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2014年8月11日,昆**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竣工验收应提交的相关资料文件》:1、绿化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2、排污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3、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4、消防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5、环保验收意见书或审批表;6、土建水电全套资料及图纸(施工单位)。根据市政府联合验收要求,建设单位应具备上述所列条件后申报联合验收。联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提交上述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至质监机构存入监督档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12)昆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正式施工合同、备案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昆质监字(2006)第25号文件、竣工验收应提交的相关资料文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工程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十三款约定了“承包人承建工程完毕,向有关部门申报完工手续,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取得合格证,算正式完工,期间所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而雇主仅协从办理房产证”;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了“若被告不按照合同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总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昆山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均表明建设单位为综合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实际操作过程中施工单位可以代为办理上述竣工验收手续,故申报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相互配合方能完成的工作。根据(2012)昆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书调取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被告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7日,而本案整体工程的综合验收在2011年1月25日,期间相差将近4年,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施工单位迟延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依据昆质监字(2006)第25号文件、竣工验收应提交的相关资料文件显示在申报综合验收之前,应当先行通过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单项验收证明文件(其中部分由建设单位提供,部分由施工单位提供),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配合提供单项验收证明文件,表达了愿意主动履行申报综合竣工验收手续的意愿,而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之外的附属工程(电施工程及消防喷淋)何时竣工,也未向本院举证其在将近4年时间内向被告催告配合申报综合竣工验收手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上述分析,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被告违约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相反原告未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办理综合验收手续。另外,合同约定最长施工期限为210天,而实际工期为215天,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增加量817533.19元,虽双方未约定相应的施工期限,但理应比照原工期延长,且5天也在合理期限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威*木艺(昆**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23元,由原告威*木艺(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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