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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王**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当庭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上海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上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中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庭审,被告兰**在庭前撤回对王**的授权委托,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康**司、康**司、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利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接了位于昆山市张浦镇的中盐3标段循环水及脱硫项目工程,后于2013年7月将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以定额按实结算,被告随后带人入场施工。2013年12月9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0日三次被告以工人需生活费为由向原告支取402800元,2014年1月,被告纠集人员至张浦镇政府上访,因临近春节,原告被迫无奈,向被告直接支付了81万元。事后发觉部分领款职工从未在工地施工过,且原告委托专业人员对涉案工程按定额进行估算为489407元,现已支付被告1212800元。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多领、冒领的工程款7233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调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返还556137.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建*辩称:1、中盐昆山3标段循环水和脱硫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而上**司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康**司,康**司也明确表示没有与凌**签订过分包协议,所以本案中凌**没有发包的资格,本案被告兰建*在该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由于进场施工的时候管理不规范,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兰建*只与上**司发生实际的施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即使本案不驳回原告诉请,其中凌**所述的被告兰建*的员工收到81万工资,依据工资发放表和承诺书,可以证明系上安**公司支付,并且该费用的支付是在张**管局的监督下支付的,并不是原告凌**支付,实际上该钱由谁支付仅对他们内部计算有效,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凌**的支付款扣除。

第三人康**司陈述:康**司从上**司承包了循环水工程,从南京一家公司承包脱硫项目工程(脱硫项目上**司未总包),承包后康**司将循环水及脱硫的土建工程包给了凌**,81万是过年之前因为兰**上访,凌**一下没法拿钱出来,所以由康**司帮凌**垫付了该款,事后在凌**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81万的权利应该是由凌**主张。

第三人康**司陈述:工程先期康**司进场过,后来退出来,由康**司进行施工。康**司和康**司是关联公司。

第三人上**公司陈述:中盐3标段工程是由上**司承包的,然后上**司将循环水的土建包给了康**司,后来经过协商,由康*承接施工,上**司和兰**没有任何关系。上**司变更为上**公司。81万元并不是上**公司支付给兰**的,当时因为上**公司是总包单位,张*建管局要求派人到场协商,所以张*建管局打印的收条抬头上写了上**公司。

第三人中盐**公司陈述:对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司于2013年2月与中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司承建中**司迁建年产60万吨纯碱项目合同标段(3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总价93388538元。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司)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上海市**有限公司(简称上**公司)。

庭审中,上**公司、康**司、康**司、凌**一致确认上**公司将所承包的循环水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康**司,后康**司退出,由其关联公司康**司继续施工,康**司又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凌**,凌**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兰**。被告兰**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工程系上**公司、康**司承包给被告施工,与原告无关。以上当事人均未提供各自的承包合同。

康**司提供了该公司与凌*利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结算书》一份,载明:“关于凌*利施工的中盐昆山3标段循环水工程,最终施工工程款为465万元,除去康**司已支付的428万元,尚需再支付37万元,该款在5日内支付,至此,双方就中盐昆山3标段循环水工程结算完毕”。2014年3月4日,凌*利出具收条,收到康**司工程款37万元。康**司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与兰**没有任何关系,从来没有将工程包给过兰**施工。

康**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春节前因兰**恶意讨薪,凌**又无法一下拿出钱来,故由我公司拿出81.743万元替凌**垫付给了兰**,现该笔81.743万元在凌**与我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并出具两份由康**司经理沈**、原告凌**签字的《支付凭证》,其中2014年1月22日支付447430元、2月20日支付370000元。

兰**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脚手架的搭建,共收到工程款1212800元,其中兰**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凌**支付的272800元(其中200000元和2000元为支票,70800元为现金支付),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凌**银行转账20000元(收条日期2013年12月16日);兰**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凌**支付生活费110000元后转交给了兰**;于2014年1月23日在昆山**建管局收到810000元,24名职工及兰**均在施工单位名称为上**公司的“中盐**公司3标段架子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同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上**公司发放的涉案工程的脚手架人工工资。

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兰建*被阻止进场施工,有部分脚手架由原告搭设、拆除,原告认为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青**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搭设、拆除的脚手架(硫铵综合楼脚手架;循环水辅助车间脚手架;回收水池、吸水池脚手架;冷却水池、冷却塔脚手架;防护棚脚手架)进行了造价鉴定。因被告兰建*未在承诺的限期内提交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标底资料(书面及电子档材料),鉴定机构采取了按实结算方式,即按照定额人工及材料消耗,考虑市场人工、钢管租赁价格方式进行费用鉴定,经鉴定造价为649642.33元。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签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凌**支付了鉴定费13000元。庭审中,原告凌**对被告提供的有邱**签名的工程增加点工确认单予认可,共计7020元。

再查明,原告凌**、被告兰建平均未取得模板作业、脚手架作业分包资质。

还查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2月25日的昆住建(2014)52号“关于2014春节前全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和纠纷调处情况的通报”4.用工管理不规范载明:“上海**有限公司承建中盐**公司中盐迁建年产60万纯碱项目合成标段(3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劳务公司和农民工工资管理不规范,劳务公司与架子工包工头只是口头协议,工资数额产生严重争议,演化成恶意讨薪,农民工连续两天上访市信访局。虽经多方协调得以平息,但产生了较大影响。”

再查明,兰**以康**司、上**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脚手架剩余工程款1775456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案号为(2014)昆张*初字第00417号,后因兰**未在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鉴(2014)1002鉴定报告书、(2014)昆张*初字第00417号庭审笔录、收条、工程增加点工确认单、情况说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2014)52号文件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凌**与被告兰建平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

针对焦**,被告辩称其与上**公司、康**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仅提供了一份盖有康**司合同章的钢管租赁合同,康**司只认可是对租赁合同的担保,不表明双方存在发包关系,上**公司也否认与兰**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另根据兰**反诉状中的诉称“被反诉人(凌**)雇佣反诉人(兰**)负责脚手架工程,约定由反诉人包工包料……”尽管被告已撤回反诉,但被告的这一表述与被告辩称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另综合考虑以下事实:被告兰**书写并签名的292800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昆山中盐环循水(应为循环水)”、“架子工”,现收条原件在凌**处且该款被告兰**确认收到;案外人兰**出具的收到凌**支付110000元生活费的收条,被告确认该款已由兰**转交;被告及其工人收取的81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尽管工资发放表施工单位名称为上**公司,被告认为是上**公司支付的工资款,但上安公司、康**司、康**司一致陈述当时处理职工工资纠纷时,上**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是应张*政府通知到场协助处理,并一致认可该款项实际来源是原告凌**,应由原告主张权利,以上陈述与原告凌**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凌**与被告兰**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因原被告不具备相应模板、脚手架搭设资质,原被告之间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56137.6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相应工程已完工,被告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依法主张权利。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所完成工程量的鉴定造价为649642.33元,另原告确认增加点工702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56662.33元,现被告实际已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1212800元,多收556137.67元。因被告取得多余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556137.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凌**与被告兰建平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兰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明利556137.6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凌**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4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4014元,由被告兰建平负担19361元,原告凌**负担465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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