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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麦**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麦**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又于201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担原告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在施工建设工程中,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后被**公司告知原告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中3号厂房混凝土地面裂缝及1号厂房北侧路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混凝土间隔时间太长或防冻剂数量与配合比有差异或防冻剂失效等质量问题。被**公司通知被**公司告知情况,被**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提出整改意见。之后原告与被**公司进行洽谈,被**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打掉面层、重浇面层混凝土的责任。后因打掉面层、重浇面层费用较大,双方在承担责任方面僵持不下。经原告与被**公司、盛**司多次协商,至今原告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请求法院判决:1、被**公司、盛**司立即修复或者赔偿具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工程,赔偿款暂计24万元(以鉴定为准);2、被**公司或被**公司承担因混凝土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工程逾期损失暂计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公司或盛**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混凝土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盛**司在2012年12月20日有一个工程联系函,告知气温下降,被告宏**司在施工时,根据盛**司要求选用防冻型混凝土并且盖薄膜保温,故被告宏**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工艺没有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司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盛**司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原告在(2013)昆商初字第1265号案件中已提出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主张,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应再处理;3、被告盛**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已经司法鉴定为合格,故被告盛**司不应承担质量责任。根据鉴定报告,工程混凝土工程质量明显属施工工艺不合格造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发包**公司与承包人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司为麦**公司位于昆山开发**路新建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1、2、3、4、5号厂房、配电房及泵房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18日、2011年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合同价款3118063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未2年,供热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出约定。

2012年8月1日,需**特公司与供方盛**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司为麦**公司位于昆山**工业园的新建厂房工程提供约7000立方米的预拌混凝土,麦**公司应保障施工现场道路畅通符合施工要求,以便盛**司车辆进行,确保现场浇筑的连续进行,麦**公司需提前一天通知盛**司送砼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具体时间等;在混凝土供应中,盛**司出具送料单(一车一单)。表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名称、发车时间等,由混凝土搅拌车司机随时携带,进入工地时由买方手下人员签收姓名为:1、蔡**,2、唐*,3、季**,4、尹**;盛**司应按麦**公司提出的供货要求,根据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做到保质保量,并向麦**公司提供所有相关的预拌混凝土资料;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盛**司按约向麦**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期间,麦**公司陆续向盛**司支付货款共计2965714元,因麦**公司剩余货款未支付,2013年5月23日,盛**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麦**公司支付砼款17503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要求麦**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7029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麦**公司就本案所涉3号厂房地面裂缝及1号厂房北侧东西向道路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山市**检测中心进行了相应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为:1、1#厂房北侧路面指定区域(道路北侧半幅路面)1′#测区局部……面层存在露石、蜂窝、麻面、裂缝、脱皮、印痕现象,混凝土外观质量不符合《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97-87第5.2.4条要求。2、根据《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032007检测评定,按单个芯样抗压强度进行评定,所测15个芯样均满足设计C25强度等级要求。麦**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当时我方的鉴定要求不一致,从结论看,不能排除盛**司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有关外观质量问题系用于路面浇筑的C25防冻混凝土中使用的ZWL系列防冻剂存在问题或者用量不足,致使该部位产生外观质量问题;关于抗压强度,鉴定结论系针对15个芯样作出,但该报告显示表层混凝土疏松,抗压强度肯定存在问题,但鉴定结论中并未提及。针对麦**公司的上述异议,昆山市**检测中心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单,对于有关鉴定事宜作出说明:1、本次鉴定依据鉴定方案进行,鉴定方案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均未提出异议。2、针对麦**公司提供的鉴定内容申请函所涉及鉴定内容,我中心在鉴定方案中已作出说明。摘要如下:混凝土外加剂抗冻性能检测一项,因检测条件及相应检测方法,无法进行检测;混凝土表面强度一项,因无现行检测规范及相应检测方法,无法进行检测;对芯样作外观描述后去除表面缺陷层,进行抗压试验检测其混凝土强度,并依据设计要求进行评定。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判决:麦**公司支付盛**司货款175035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03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878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上述案件审理中,麦**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麦**公司与宏**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2、3、4、5号厂房已于2011年6月经四方验收合格,但厂方的配套工程包括本案所涉1号厂房北侧东西向道路并未经验收,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麦**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及造价鉴定申请》,明确:因2012年12月30日采用防冻型商品混凝土浇筑厂内混凝土道路,当日下午发生混凝土道路面层出现冰冻状况,至次日仍处于冰冻状况,造成混凝土道路表面和面层出现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现申请人提出混凝土道路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及造价鉴定的申请,1、混凝土道路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的鉴定。昆山开发区郁金香路申请人厂区北侧东西向混凝土道路,路面长170米、宽4.5米,混凝土道路表层感官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当天气温-4℃-1℃,多云,施工单位按商品混凝土公司要求覆盖塑料薄膜;混凝土道路表层强度检测;混凝土道路表层质量修补方案。2、根据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对混凝土道路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混凝土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5月28日,本院组织东南公司、麦**公司、宏**司、盛**司至涉案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麦**公司、宏**司、盛**司均确认:麦**公司新建1号厂房北侧东西向道路长约160米、宽约4.5米的道路表层4-5厘米存在露石、蜂窝、马面、脱皮、印痕现象,涉案其他工程无质量问题,本院另向原告麦**公司释*在当日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东南公司最后明确是否对混凝土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麦**公司向法院再次作出书面鉴定申请,包括:混凝土道路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鉴定,修复方案的造价鉴定。2014年9月5日,东南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函》,明确:我单位鉴定技术人员于2014年5月28日前往现场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了情况调查,在与相关当事人就鉴定事项进行确认时,鉴定申请方麦**公司提出需要对具体的鉴定内容进行进一步确认后再进行此次的鉴定工作。截至本函发出之日,相关当事人仍未能通知我单位具体的鉴定内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因此我单位将本案退回贵院。庭审中,麦**公司陈述:在2014年5月28日现场勘验后,麦**公司得知因混凝土产品质量问题无法鉴定,故东南公司仍然根据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修复方案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麦**公司向本院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如下:1、因发生防冻混凝土路面表层冰冻造成质量问题,盛**司虽于质量问题发生时确认防冻混凝土路面表层已冰冻,后来迟迟不作处理,特别于2013年3月8日单方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且通过昆山市**凝土办公室要求其他商品混凝土公司停止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致使原告几经周折于2013年3月24日才与昆山市**限公司签订供应混凝土合同,才使得工程正常施工。2、损失计算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签证单。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麦**公司与宏**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麦**公司与盛**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向麦**公司行使释明权,要求麦**公司明确选择宏**司或盛**司其中之一承担责任,但麦**公司并未作出明确选择。同时,麦**公司明确如果是施工引起的问题,则宏**司承担修复责任,如是混凝土质量引起的问题,则由混凝土公司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昆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鉴定申请书、《东南公司退案函》、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本院调查、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麦**公司新建1号厂房北侧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属实,现对该路面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在本院审理(2013)昆商初字第1265号盛**司诉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本院根据麦**公司申请就盛**司提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昆山市**检测中心对此已作出鉴定,明确本案所涉混凝土强度并无质量问题,麦**公司所称的系混凝土外加剂原因造成以及相应的表层混凝土质量鉴定均因现有技术条件及手段而无法进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南公司亦向麦**公司告知混凝土质量问题无法鉴定,故在此情况下,麦**公司主张要求盛**司赔偿具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道路工程以及承担因混凝土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工程逾期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人,理应对其施工工程承担质量责任。考虑到涉案工程整体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宏**司对麦**公司新建1号厂房北侧路面应在工程整体验收之前进行修复并通过麦**公司验收。如宏**司在竣工验收前对麦**公司新建1号厂房北侧路面未进行维修或维修后未经麦**公司验收合格,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麦**公司在本案中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所明确的具体理由与宏**司无关,故宏**司无须承担该项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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