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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限公司与上海市杨**包有限公司、真准电**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杨**包有限公司、真准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市杨**包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合同的签订地在上海市军工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杨**包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1月签订的《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二份、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报验单等相关证据;被告上海市杨**包有限公司及真准电**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杨**包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1月签订《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二份,由被告将承建的真准电子(昆**限公司2#、3#、4#厂房局部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第11.2条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友好、平等态度协商解决,若仍不能解决,双方可提请上级有关部门调解或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的条款,合同签订地点: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的具体地点,按常理,工程项目部办公室设在工地现场,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昆山,即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上海市杨**包有限公司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且被告真准电子(昆**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上海市杨**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上海市杨**包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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