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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锐**限公司与中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后文简称锐**司)与被告中**限公司(后文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锐承公司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宇花苑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被告所有的中宇花苑商铺外墙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17万元,最终工程量按工程施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甲方选择的产品为上海亚士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单价每平方米360元,并约定了活动脚手架和店面门头钢结构单价。结算方式约定为:预付款为总工程款的25%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按月支付,经甲方审核后15日内支付完成量工程款的80%给乙方(含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总造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经结算,总装修工程款为1766167.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725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793667.95元。

本院查明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宇花苑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外墙装饰工程,并向被告提交验收及结算报告,被告虽未组织验收和决算,但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付款38万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20万元、2012年6月7日付款10万元,以在工期和保修期均已届满情况下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对上述外墙装饰工程质量和价款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诉请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79366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司辩称,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了工程款972500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该工程没有通过合同第七条约定通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3、原告提交的决算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宇花苑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被告所有的中宇花苑商铺外墙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17万元,最终工程量按工程施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亚士漆成品板每平方360元、活动脚手架每平方10元、店面门头钢结构每平方522元。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5%作为;工程款按月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经甲方审核后15日内支付完成量工程款的80%给乙方(含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总造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保修金不计息;乙方在申请支付每期工程款时,应提供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当申请支付至95%工程款时,应提供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2011年12月6日,中**司向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申报新建住宅楼等工程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复查,并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复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2012年1月4日,原告作出工程决算工程总价为1766167.95元,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对涉诉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被告收取原告的验收及决算报告后至今没有对涉诉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被告虽未涉诉工程进行组织验收和决算,但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付款38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2年6月7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现经原、被告庭审确认,被告共就涉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72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造价审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昆山市**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经审计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895022.30元。原告为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支付鉴定费147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称若在法院判决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93667.95元,则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事实有《中宇花苑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中宇花苑工程决算书、工程款发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声明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宇花苑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外墙装饰工程后对涉诉工程作出了工程决算报告,并决算报告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收到原告的验收工程请求及决算报告后没有组织验收和工程结算,且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实地勘察评定总工程价款为1895022.30元。现原告、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72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2522.30元。原告向法院声明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93667.95元后,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这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3667.95元。(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6元,鉴定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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