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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益伸路的1#、2#厂房土建等工程,合同价款为8664694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总价10%,一层主体完工付总价10%,二层主体付总价10%,主体验收后付10%,甲、乙、监三方竣工验收付10%,余款50%在三方主体验收后2年内分8季度平均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2年9月8日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9693391元,但被告至今仍有1793391元工程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33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1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昆山**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益伸路的1#、2#厂房土建等工程。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1#、2#厂房,工程地点:石牌益伸路、中华路交叉口;承包范围:双包;开工日期:2011年7月15号(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号;合同价款:8664694元;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总价10%,一层主体完工付总价10%,二层主体付总价10%,主体验收后付10%,甲、乙、监三方竣工验收付10%,余款50%在三方主体验收后2年内分8季度平均支付完毕。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5月10日,上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签署《昆山**有限公司1、2#厂房变更及附属工程结算清单》和《工程造价确认单》,一致确认:“工程造价组成:1、1#、2#厂房合同造价866.4694万元,2、变更+附属工程102.8697万元,合计969.3391万元”。截止庭审,被告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7900000元,余欠1793391元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二份、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工程造价确认单一份、工程款来往明细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应遵守约定,诚信履行。经庭审,本院对涉案工程总造价9693391元、被告已付7900000元工程款和2012年5月10日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之事实均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793391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从而引发纠纷,故本案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约定,基础完工付总价10%、一层主体完工付总价10%、二层主体付总价10%、主体验收后付10%、甲乙监三方竣工验收付10%、余款50%在三方主体验收后2年内分8季度平均支付完毕,2012年5月10日又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本院据此推定:截止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9693391元的50%,即4846695.5元,余下50%从2012年5月11日起两年内每三个月支付总造价的6.25%(即9693391元×6.25%),具体8季分段支付,现被告实际余欠数额为1793391元,对应支付工程款截止日具体分别为2013年11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10日。由此,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为:以581717.12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以605836.94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2月11日、2014年5月11日开始,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3391元并偿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81717.12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以605836.94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2月11日、2014年5月11日开始,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940元,减半收取10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7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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