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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总公司与昆山雄**限公司、昆山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总公司与被告雄强电子、被告元茂电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元茂电子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元茂电子不服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雄强电子提出反诉,本院就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于2013年3月6日、8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雄强电子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及笔迹鉴定,待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林**、被告雄强电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元茂电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汕头市**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元茂电子拟新建元**厂,以被告雄强电子的名义为项目名称对外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并以新建厂房4466.8万元、公共工程263.5万元、管沟工程87万元、地下水池工程79.5万元,合计4896.8万元中标。2009年12月9日,被告元茂电子确定原告中标作为涉案工程承建人,被告元茂电子以其关联企业被告雄强电子的名义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范围及工程总造价为4896.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建材为可补贴材料,具体由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在办理工程变更追加减工程量时一并结清,被告元茂电子指派其原法定代表人林**及工作人员陈**、刘**、吴**、王*等人代表两被告负责工程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0年12月30日完工并移交二被告使用至今。

在施工过程中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工程延长增加费用、补偿费用等进行最终结算:1、2009年12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工程环评报告无法通过,二被告避免损失扩大,通知原告停工,经二被告同意,原告对退场的497人作出补贴后安排其退场,2010年1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人车费补贴24.85万元、工资补贴49.7万元。2、2010年12月,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合同造价4896.8万元、变更及签证追加工程造价338.97608万元,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变更及签证追加工程款338.97608万元。3、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在移交厂房时对新建厂房工期延长费用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因业主原因延长工期2个月、业主二楼修改延长工期1个月、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延长工期1.5个月、高温等不可预见之因素延长工期0.

5个月,以上延长工期共计增加结算费用109.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0.9万元*15人*5个月共计67.5万元;租赁塔吊费0.045万元/天/台*4台*30天*5个月共计27万元;水电费3万元/月*5个月共计15万元)。4、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价差进行补偿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上述材料价差90.369万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共计613.39508万元。另,依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告已预留了5%保修金,现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对新建厂房工程保修完毕,被告应当将保修金返还原告。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38.976083万元、工期延长增加工程款109.5万元、停工损失74.55万元、材料价差款90.369万元,共计613.39508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89.33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返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3、原告在本案追偿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雄强电子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38.976083万元金额不实。原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欠款包括三个部分(厂房现场工程签证112.34827万元、钢筋差价163.27509万元、厂房涉及变更追加工程款63.352863万元),被告认为工程现场签证多数属于重复计算或者虚构施工项目,钢筋差价计算错误,变更修改追加部分签证的程序不规范,变更的内容和追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未经监理签名,故被告对追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支付工期延长费用109.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逾期完工是由原告自己组织施工不利所致,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停工,而且现有的材料证明原告并未停工。4、原告要求支付材料价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除钢筋价差外,其他工程材料价差由原告承担。5、被告有权停止支付质保金,因为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6、原告诉请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7、由于原告逾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359.3088万元,被告要求行使抵消权,同时就该违约金部分被告将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元茂电子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1、元**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非涉案建筑物的发包人或建设单位,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原告将元**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工程欠款以及各项其他费用也不属实,原告签证追加十四个项目中均已包含在合同的总价款中,属于重复计算,并且不存在上述追加签证的事实。原告钢筋价差计算基准、计算方法错误。3、原告的施工组织方案不当导致工期延误。4、原告所称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材料价差工程款90.369万元没有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除了钢筋属于可补贴材料外,其他材料属于固定价格,涨跌风险由原告自行负担。6、原告主张的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未到质保期。原告施工质量拙劣,多次出现问题,经催促多次修理后,至今仍问题不断,多次漏雨,直至开庭日仍未修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雄强电子诉称:2009年12月,反诉原告将新建厂房及附属工程交给反诉被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厂房主体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完工交付使用,地下中转池、管沟工程于2010年5月31日竣工,公共工程于2010年7月15日竣工。但反诉被告施工方案及组织安排不当,施工措施不力,反诉原告出于对施工队伍的体谅,同意将厂房竣工日期延迟至2010年8月31日和2010年9月30日。经多次催促工期一再滞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保修期内,反诉被告承建的厂房多次漏水,经反诉原告催促后,反诉被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现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359.3088万元(其中厂房部分以本金4466.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为294.8088万元;附属工程部分依据本金4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计83天,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为64.5万元)。2、反诉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主体厂房东墙面多处屋面漏水、雨水排水管漏水、走道墙角漏水)。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汕头市**总公司辩称:1、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都是依时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不存在反诉原告所主张的逾期竣工情形,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存在因反诉原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指令要求反诉被告停工、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暴雨高温天气等客观原因,造成了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顺延,但是这个顺延都是有约定和法定理由,不构成逾期完工。反诉原告认可厂房工程顺延至2010年9月30日,那么这个顺延仅仅是因为厂房B区增加了砖墙还有厂房的D区需要将已建好的砖墙拆除移位,因此造成了工期的顺延,但未考虑到本案中存在的其他约定和法定顺延理由,所以被告以此来判断涉案工程是否逾期竣工是不客观的。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双方最后确定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而本案工程的实际竣工在约定的时间之内,故反诉被告并未逾期竣工。3、反诉原告直到2013年3月6日才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的竣工和交接全部是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4、反诉被告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但是反诉原告阻挠我方进厂维修。综上,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茂电子系于2003年2月14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于2010年8月12日向昆山**委会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成员及总经理,变更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焦佑衡,变更之后的董事成员为林**、阮**、朱**,变更之后的总经理为林**。被告雄强电子系于2008年9月8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于2010年8月12日向昆山**委会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成员及总经理,变更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焦佑衡,变更之后的董事成员为林**、阮**、朱**,变更之后的总经理为林**。审理中,有关二被告间的关系,二被告一致认为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因二厂相邻,涉案厂房建造时被告元茂电子准备租赁该厂房,后因工程逾期完工和市场变化,实际未租赁该厂房。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09年12月31日,被告雄强电子所有的位于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南路东侧新建厂房工程取得了昆**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被告雄强电子将位于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南路东侧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4466.8万元;合同专用条款5.3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王*,职权为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代表甲方现场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事宜;专用条款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议标方式确定,具体计价方式按双方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执行;专用条款47条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案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为5年。

签订备案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雄强电子将位于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南路东侧新建厂房、地下中转池、管沟土建工程及道路、围墙、排水、排污、人行道公共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4896.8万元(新建厂房土建4466.8万元、地下中转池土建79.5万元、管沟工程87万元、公共工程263.5万元);由于部分材料涨跌幅度较大,本工程执行施工中规定钢筋建材为可补贴的材料,当平均指导价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含5%)时,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当上涨或下降幅度超出5%时,其超出部分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差价计算办法为钢筋差价按主体施工期间的平均指导价减去决标时当月的指导价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没有按计划完成主体施工期的进度,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不承担任何差价,此标准计算方式除加入税率外不得再要求加入其他任何项目,其他材料涨跌风险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厂房车间于2009年12月20日开工,最终全部完工日期于2010年6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地下中转池、管沟土建工程开工日2009年12月20日,竣工日2010年5月31日;公共工程开工日为2010年1月1日,竣工日为2010年7月15日;付款方式:新建厂房、地下中转池土建工程依付款明细表完成后,呈送阶段性工程验收请款单经被告雄强电子人员阶段验收合格后,附上合法税票依照被告雄强电子规定请款流程日期,管沟土建工程、公共工程依被告雄强电子人员每期验收完成之工程量提送阶段性工程验收请款单,附上85%工程款之合法税票依照被告雄强电子规定请款流程日期,一个月两次,当月25日及次月10日付款,若验收不合格,新建厂房土建请款至95%时,经被告雄强电子验收合格后,保固期满一年后支付3%、第二年后支付2%,管沟土建工程、公共工程最后完成总验收后付款10%,请款至95%时,原告并附上工程保固切结书及保固金5%之合法税票;工程保固,本工程全部完工后,且经被告雄强电子正式签定工程竣工移交签收表日起,原告须保固,新建厂房土建工程保固期为2年,地下中转池、管沟土建工程及公共工程保固期为1年;逾期罚款,原告工程逾期时,自规定竣工日之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由被告雄强电子向原告罚款总造价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雄强电子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得有异议,如有不足款时依协议规定向原告或其保证人追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承揽须知、报价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二、合同履行情况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厂房新建工程及附属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开工。2010年1月,因被告雄强电子的环境评估报告未通过,经指令涉案工程停工。恢复施工后,施工中,因被告雄强公司指令涉案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双方通过建设单位通知单(编号XQ-CY-001至003、006、008至016、018、019)及工程联系单(基础回填土方掺生石灰、电梯井**移动)的方式进行变更,该通知单上被告雄强电子工程主管王*及单位主管刘**予以签名。施工中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发生签证(基础抽水台班、道路铺钢板、东面道路铺填砖碴、基础土方运输、北面地下水池边坡加固、道路边排水沟挖机、南面地下水池边坡加固、围墙施工、楼梯间及卫生间门口增加门坎石、管沟基础抽水),王*及刘**亦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

2010年6月,被告元茂电子向原告发出函件,认为原告施工进度严重落后,要求其赶工。原告于同年7月1日回复表示,因之前客观因素及华**程部曾口头通知工程停工,造成了本工程进度滞后,6月30日与贵司开会,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共识将原合约日期延期至厂房工程完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周边公共工程完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

2010年7月7日,昆山**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了《关于做好夏季高温、暴雨季节建筑施工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内容为:当气温达到35度以上时,11:00至15:00间不得在阳光直射下工作,当气温达到38度以上时,必须停止室外作业。原告将7月至8月31日止的气温情况发给了监理单位(38度以上6天,35度以上22天),监理单位回复表示至2010年8月31日止,气温达到38度及以上的共计6天,其它超过35度的天数与施工方记录基本相符。

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告,内容为:为配合使用单位新工艺制程需求变更,关于厂房B区增加砖墙及D区二层砖墙移位需拆除现已完工的砖墙、框梁等,移位后再重新植筋、砌筑,工程难度大,工序复杂,需将厂房工期延至2010年9月30日止。对此,王*签名并表示情况属实。

原告按约施工,有关工程完工验收时间原告提供了工程验收证明单,该验收单显示厂房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同年9月30日,新建管沟、水池及公共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完工,验收日期为同年12月20日。前述验收证明单上被告雄强电子工程师王*,监理单位工程师刘*及原告施工人员陈**予以签名。

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签订《雄强**限公司交接单》,内容:昆**电子新建厂房主体工程已于2010年10月22日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公共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现于2010年12月30日由承建方将上述厂房完整移交给发包人管理使用。该交接单上被告雄强电子现场负责人王*签字“情况属实”,刘**签字“依据2010年12月28日会议本工程已可交付元茂使用,敬请元茂领导知悉”,陈**在该交接单书写表示“收到此文已知悉”。同日,原告向被告雄强电子发出“关于敦请完善备案文件的函”,要求被告雄强电子提交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环保验收意见书及排污许可证,以便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签订《昆山雄**限公司新建厂房(元茂二厂)、地下中转池、管沟土建工程及道路、围墙、排水、排污、人行道公共工程移交及锁匙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雄强电子处由“洪**”签名,被告元茂电子管理部加盖了公章,陈**予以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单位通知单、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现场签证单、报告、工程验收证明单、昆山**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雄强**限公司交接单、关于敦请完善备案文件的函、锁匙移交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三、工程结算情况

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雄强电子提交“雄强电子新建厂房结算资料签收单”,载明:兹将昆山雄**限公司厂房工程部已审核完毕的结算资料原件移交给业主,移交的结算资料原件明细如下:1、钢筋补差价结算书,送审金额为163.37484万元,审核金额为163.27509万元;2、现场签证结算书,送审金额为118.49515万元,工程部审核金额为112.34813万元;3、变更修改追加减结算书,送审金额为75.15978万元,审核金额为63.35287万元。王*在签收单上表示“情况属实”,陈**签名并表示“尚待确认”。

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制作了“雄强新建厂房工期延长增加费用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1、业主方面原因工期顺延2个月,增加管理费、塔吊租赁费用及水电费用共计43.8万元;2、业主二楼修改,工期顺延1个月,增加管理费、塔吊租赁费用及水电费用共计21.9万元;3、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工期顺延1.5个月,增加管理费、塔吊租赁费用及水电费用共计32.9万元;4、高温等不可预见之因素,工期顺延0.5个月,增加管理费、塔吊租赁费用及水电费用共计11万元;以上共计109.5万元。同月29日,王*在该明细表上予以签字,刘**签字表示“费用再由双方协议,以上工期确认属实”。

2010年12月27日,原告就材料价差问题向被告雄强电子提交报告,表示因各种建筑材料及人工的持续上涨(商品混凝土、蒸压灰砂砖及水泥价格上涨),造成亏损严重,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对材料价差给予适当的补贴,并附材料价差表(金额为90.369万元)。同年12月29日,王*在该报告上签名,刘**签名表示“依据苏州市发布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文件内容,有关材料的价差以不超过当月指导价为上限的原则审核”。

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雄强电子提交报告,内容为:我司在短时间内组织及投入大量的人力、材料及机械设备,当接到贵司工程部停止施工的通知时,工地人员已达700余人,面对这一突发情况,避免发生工人骚乱影响社会治安,我司对大部分工人(497人)作出车费(500元/人)及工资补贴(1000元/人)后将其退场,具体补贴费用如下:工人车费补贴500元/人*497人=24.85万元,工资补贴1000元/人*497人=49.7万元,费用总计74.55万元。以上情况,请贵方予以核实,并给予补偿。同年12月29日,被告雄强电子现场工程师王*在该报告上签名,后刘孟翔在报告上表示“以上情况属实,补贴费用的部分再由双方协议”。

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雄强电子提交《关于雄强电子新建厂房工期报告》,其表示:我公司承建的主体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主体厂房完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公共工程完工日期为12月15日,造成本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为:2010年1月应甲方要求停工,延误2个月;D区已完成墙体移位,工期延误至9月30日;因外架拆除时间推迟造成公共工程也相应延误一个月;高温天气造成工期延误17天;工地配电房移位造成工期延误3天;建筑材料及人工费上涨,甲方付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一个半月。该报告刘**审阅后写下:影响工期进度如下:1、前期因环评无法通过,董事会经考虑最后由工程部通知施工方停工,因此影响工期2个月;2、元茂变更因素造成影响工期33天;3、请款签核流程其财务付款不及时影响工期45天;4、质监站通知因高温影响施工,影响工期17天。验收情况:厂房工程已于2010年9月30日完成并报验收,9月30日初验,10月15日第一次复验,11月11日最后总复验;公共工程于2010年12月21日工程部王*主任电话通知元**司可进行验收,但至今尚未回复何时验收。请元茂领导知悉并尽快付款。王*在该回复后签字“同意确认”。

因被告雄强电子对前述王*签字的报告均提出异议,依职权,本院向被告雄强电子现场工程师王*进行了调查,其陈述:雄强电子与元**原系同一老板,是台湾宝成集**科技有限公司在昆山所设企业,2009年12月底开始建造雄强电子厂房工程,当时我公司内部叫该工程为“元**厂”;华**程部是台**集团内部部门,其现在任宝成集**工程师;华**程部指派我到现场负责雄强电子厂房和附属工程的建造,刘**是工程部经理,现场所有与土建工程有关的事情都由我去处理,比如工程有设计变更,由我通知施工单位,比如支付工程款,由施工单位上报相应工程进度款,我来初审后上报刘**审核,审核完毕后交由吴**审阅(吴**负责宝**团华东、华南地区的执行协理),陈**是元**厂的副经理,因建造的雄强电子厂房又称元**厂,陈**会根据使用情况在现场提出一些变更;因环境评估报告和公司股东变更问题,雄强电子工程在施工期间有停工,停工时间是2010年1月左右,停工时间约2个月;“雄强电子新建厂房工期报告”上我的签名属实,我是在刘**签字后没有多久再签的;“雄强电子新建厂房结算资料签收单”、“雄强新建厂房工期延长增加费用明细表”、“2010年1月20日停工损失补贴费用结算报告”及“2010年12月27日材料价差补贴费用结算报告”该四份报告上确实是我签的名,签名的时间即为报告上的时间,我签字代表确认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后由刘**经理签字审核,再交由陈**审核,因他是元**厂,他代表付款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单位通知单、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报告、雄强**限公司交接单、关于敦请完善备案文件的函、锁匙移交协议书、雄强电子新建厂房结算资料签收单、雄强电子新建厂房工期延长增加费用明细表、停工损失补贴费用结算、材料价差补贴费用结算、现场签证追加结算汇总书、关于雄强电子新建厂房工期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王*证言予以证实。

四、工程维修情况

2010年12月16日,被告元茂电子向原告发出函,要求原告对厂房外墙东面、南面及楼板存在的多处雨水渗漏问题进行修复。原告于同月16日至17日修复完毕。2011年1月、3月,原告再次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处理,被告元茂电子的工作人员在维修单上签名。

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对未结之款项处理方式为签订协议书后对追加减工程、迟延完工违约金、保固款等事宜进行和解式讨论;签订本协议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的保固款,同时原告承诺对存在漏水的部分立即维修完成。2、针对本工程在保固期内未改善完成的事项,原告需按照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的约定于6月30日前完成维护保修事宜,并经检查合格,若无法如期完成,则按照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点,被告雄强电子自行动支2%保固款修复,原告不得异议。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底多次对涉案工程的内外墙裂缝、涂料脱落、楼梯裂缝等进行修补,在维修纪录上被告元**司的员工进行签字。因被告雄强电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进行维修,2013年10月,原告公司人员前去涉案现场做工因无法进厂,遂报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文件签收、照片、维修清单、维修日记、被告雄强电子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

另查明:因被告雄强电子对原告举证的《关于雄强电子新建厂房工期报告》第二页“王*”的签名形成时间有异议,审理中,被告雄强电子申请对《关于雄强电子新建厂房工期报告》第二页“王*”的签名形成时间、《关于雄强电子新建厂房工期报告》第二页“王*”的签名形成时间与《雄强**限公司交接单》中“王*”签名、《锁匙移交协议书》中“陈**”“洪**”的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检材签名字迹系用黑色墨水或蓝色油墨圆珠笔书写形成,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判断,故该鉴定被退回。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询问,其表示签证已明确,故不要求对工期延长费用、停工损失及材料价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因被告雄强电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苏州泛亚**有限公司对1、《厂房现场签证追加结算汇总书》中第1-10项现场签证事项是否已包括在招投标约定的总价中进行鉴定,并对未包括在招标文件约定总价中的签证事项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对《昆山雄**限公司厂房钢筋补差价汇总表》的钢筋差价款鉴定;3、对《厂房变更修改追加减结算汇总表》中第1至18项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追加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1、《厂房现场签订追加结算汇总书》未包括在招标文件约定总价中的签证事项的工程造价为0.76707万元,部分变更修改或签证内容按工程承揽须知均含在报价内,部分变更修改或签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签证;2、《昆山雄**限公司厂房钢筋补差价汇总表》钢筋差价款为90.981205万元;3、《厂房变更修改追加减结算汇总表》中第1至18项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追加减的工程造价为59.114256万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其认为有关涉案工程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钢筋差价款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已进行了书面结算,应按结算签证为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款已支付4807.464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万隆价鉴字(2014)第003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对于责任承担、应付工程款项、逾期完工违约金、质量维修等问题存在争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元*电子拟新建“元*二厂”,但以被告雄强电子的名义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成员均一致,二者系关联企业,故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经查,涉案工程的图审、规划批复、施工许可证均以被告雄强电子名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由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签订,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雄强电子系合同相对方,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元*电子虽与被告雄强电子在法定代表人及董事成员的构成上一致,但二者系独立的主体,被告元*公司亦未表示其愿意与被告雄强电子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元*电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工程造价问题。

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厂房工程土建造价为4466.8万元、公共工程263.5万元、管沟工程87万元、地下水池工程79.5万元,合计4896.8万元。因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而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对上述工程变更的造价存有争议,故涉案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清楚。原告认为因被告雄强电子的工程师王*已在《雄强电子新建厂房结算资料签收单》、《报告》上进行了签字并审核,故应按该签收单记载的现场签证112.34813万元、变更修改追加减(设计变更)63.35287万元、钢筋补差163.27509万元来结算,对此被告雄强电子不予认可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钢筋价差共计150.862531万元。本院认为虽被告雄强电子的工程负责人王*、刘**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但其仅是初步审核,无最终的决定权,现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间的承揽须知、工程合同及报价单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应为5047.662531万元。

原告主张工期延长的费用109.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67.6万元、塔吊租赁费用27万元、水电费用15万元),被告雄强电子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厂房工期延长增加费用明细表”,该表格上王*及刘**表示“费用再由双方协议,以上工期确认属实”,因王*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其确认工程存在工期顺延情形,而工期顺延必然会导致人员工资、塔吊租赁费用、水电费用的增加,但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延长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塔吊租赁及水电费用支付的相应凭证,因此工期延长而产生的塔吊租赁及水电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对于工期顺延而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本院酌情认定为20万元。

原告主张停工损失74.55万元(工人工资及车费),被告雄强电子不予认可。原告认为2010年1月因被告雄强公司指令停止施工,原告对现场的部分工人(497人)作出车费(500元/人)、工资补贴(1000元/人)后将其退场。被告雄强电子的王*、刘**书面表示“以上情况属实,补贴费用由双方协议”,虽原告提供了497名人员的工资及路费补贴发放凭条,但该凭条上未签署时间,考虑涉案工程的标的大小及停工时即将春节放假等因素,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万元。

原告主张材料价差90.369万元,被告雄强电子不予认可。经查,原被告间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钢筋建材为可补贴材料,其他材料涨跌风险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虽原告就材料价差向被告雄强电子提出了报告,王*及刘**表示“依据苏州市发布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文件内容,有关材料价差以不超过当月指导价为上限的原则审核”,但王*的权限为负责工程质量及代表甲方现场施工过程中有关事宜,故其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并无权限,审理中经法院询问原告也未就材料价差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的材料价差90.369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被告雄强电子已支付4807.464万元,尚余240.198531万元工程款未付(未含工期延长费用、停工损失),其中89.336万元系质保金。被告雄强电子认为依据2012年2月17日其与原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未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维护保修事宜,故其不应支付质保金。经查,对涉案工程存在的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前去维修并经验收,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对于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其愿意维修,且在诉讼中原告亦前去维修但因故无法入厂,因此原告并非不履行维修义务,故质保金89.336万元被告雄强电子应予支付原告。

原告主张分期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雄强电子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钢筋价差、工期延长费用、停工损失有争议,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本院认定自起诉日起计算;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因该部分质保金为厂房土建部分,故本案中就质保金部分的利息统一至厂房工程保固期满后二年计算;标准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工程优先受偿权。

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2月底全部竣工,而原告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工程是否逾期完工。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逾期完工,厂房主体工期顺延至2010年9月30日,而反诉被告施工的厂房工程实际于2010年10月20日完工,附属工程应当于2010年7月15日完工,实际于2010年12月20日完工,施工存在逾期,故反诉被告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有关涉案工程的工期情况,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发出过“关于雄强电子新建厂房工期报告”,该报告反诉原告的现场工程师王*及反诉原告的工程部经理刘**均予以确认,刘**对反诉被告提出的工期延误原因书面回复1、业主指令停工造成影响工期2个月,2、工程变更影响工期33天,3、付款不及时造成影响工期45天,4、高温影响工期17天,以上共计155天,而反诉被告举证的“新建厂房工期延长增加费用明细表”中的工期顺延时间与前述工期顺延时间基本一致,同时王*及刘**对该延误的工期再次确认,故涉案工期可据实顺延155天,故即使按反诉原告主张的完工期限,反诉被告亦不存在逾期完工,反诉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工程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主体厂房东墙面屋面漏水、雨水排水管漏水、走道墙角漏水的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维修。虽补充协议约定新建厂房土建工程保固期为2年,地下中转池、管沟土建工程及公共工程保固期为1年,但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在诉讼之前存在,虽反诉被告已维修完毕但在质保期内再次发生漏水,原告仍应履行维修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总公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钢筋价差150.862531万元、工期顺延增加管理人员工资20万元、停工期间工资车费损失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85.862531万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昆山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公司质保金89.33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汕头市**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主体厂房东墙面屋面漏水、雨水排水管漏水、走道墙角漏水进行维修。

五、驳回反诉原告昆山雄**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952元,鉴定费24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511元,由被告负担28941元,原告负担65570元,原告已预交69952元,被告已预交24559元,被告还需承担的4382元在履行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17772元,由反诉被告负担40元,反诉原告负担17732元,该款反诉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反诉原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款项时将反诉被告需负担的40元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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