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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元**昆山分公司与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新元**昆山分公司与被告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元**昆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新**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承接了原告项下多项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原、被告在2012年2月14日对多起项目工程的管理费及税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及税金共计101900元,被告并书面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还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101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合作工程项目。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一份,对已完成工程申城、震川、兴盟及南大工程收支及税管费汇总,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1019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

上述事实由工程结算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系无效合同,因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故原告主张按照《工程结算书》的内容结算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税管费,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欠付款项以被告确认的工程计算书的金额为准,为10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上述合同无效,故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新**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款项1019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新**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为1219元,由被告范**负担。此款原告沈阳新**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阳新**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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