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消**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林、被告深**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就位于昆山市黄浦江北路339省道交叉口的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合同总价款250万元,付款期限为第一次付款为约定签约后付总价20%,第二次付款为总价的45%,第三次付款为总价的20%,第四次付款为工程完成并消防验收合同时付10%,第五次付款为开店之日起一年后付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同时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增加部分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合计17万元。其中追加室外停车场雨棚喷淋系统等12万元,办公区EPD机房及控制室增加气体灭火系统5万元,后因故取消第二项关于气体灭火系统追加项目,实际追加工程1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结欠工程款12万元未付。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没有拖欠原告方任何款项,原告提出被告拖欠12万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告方主张的12万元的工程款的工程已经包含在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协议中,这个协议第一点承包概况第三点承包范围包括了喷淋系统,原告方主张的12万元工程款是停车场、雨棚喷淋系统,这是属于2009年8月24日协议的消防工程的一部分。2、2009年8月24日的协议第二条协议价格第一点协议总价明确约定了协议总价人民币250万元,此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含麦德龙昆山商场内所有消防工程的一切内容,不论清单是否列项,甲方均认为乙方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已充分理解了图纸及根据专业需要的所有内容。3、关于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调整,2009年8月24日协议第二条第三小点,明确约定除非应业主要求,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上报业主,必须待业主书面认可方可进行调价,这个约定说明如果对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的协议工程款进行调整,必须由业主麦**公司要求并书面认可。原被告双方无权单独对协议工程款进行变动。4、原告方提出的补充协议未经被告盖章同意,属于无效协议,在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只有柳**和原告的公司董事长谷**的签字,双方都没有盖章确认,特别是柳**在2009年8月24日协议第二页第五大条第一小条中明确规定柳**只是被告方的现场联系人,其只负责现场联系工作,无权代理被告方签订补充协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补充协议是约定在2009年11月15日前完成施工验收,付款方式中约定了两年的质保期付清余款,诉讼时效在2013年11月15日终止,所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24日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承包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约定总价250万元,后增加总价外工程17万元,还就付款等作了约定。

2、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已经由管理机关验收合格。

3、付款证明,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08979元,(另付至个人卡内20万元)

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要该所欠工程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中2009年8月24日协议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

3、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

4、对证据4我方没有收到,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麦**昆山商场消防工程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承包概况:1、工程名称:麦**昆山商场;2、工程地点:昆山339省道,黄浦江北路交叉口;3、承包范围: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泵房工程;喷淋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统等。……。二、协议价格:1、协议总价: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此价格为闭口包干包验收价(此总价包括但不限于a、含麦**昆山商场工程内所有关于消防工程的一切内容,不论清单是否列项,甲方均认为乙方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已充分理解了图纸及根据专业需要的所有内容;b、含甲方为乙方代扣代缴10%的税金及管理费)。2、上述协议总价为固定价格,不受市场经济的变化而申请调价;也不受为了消防验收,配合其它专业进行调试、报验、资料归档等相关情况而申请调价。3、价格调整:除非应业主要求,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上报业主,必须待业主书面认可且甲方扣除乙方10%的款后方可进行调价,否则该价格不变。三、协议价格的支付1、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扣除所付款金额的10%及时支付乙方;2、业主付款的节点:节点1、20%;节点2,45%;节点3,20%;3、最后所付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开业和项目最终审计后,最多达到审计的协议价格的95%。4、质量保证金:经审计的协议价格的5%。……。五、甲乙双方现场联系人:1、甲方联系人:柳**,电话:130××××2390;乙方联系人:谷**(公司董事长),何**(现场负责人)”。之后,被告公司现场联系人柳**又与谷**签订麦**昆山商场消防工程协议(编号2009-8-22)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发包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昆山消**限公司(乙方)。对麦**昆山商场工程增加室外停车场雨棚消防喷淋系统,EPD机房气体灭火系统,办公区二层防排烟系统等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海诚设计院蓝图C版S3889SW-01-03及S3889SN-01-12的内容增加室外停车场雨棚消防喷淋系统,办公区二层防排烟系统验收,此部分闭口包干验收为人民币120000元。2、办公区EDP机房及控制室增加气体灭火系统闭门包干验收价人民币50000元。3、以上增加内容必须保证在11月15日前完成施工及验收并拿到验收合格证。4、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不支付工程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65%,交付业主使用并经麦**认可后付至总价的30%,两年质保期满待麦**支付余款后立即支付乙方余款。5、以上价格为不含税及管理费的价格。6、其它约定按主协议(编号2009-8-22协议书)执行”。

再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108979元。

上述事实由工程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该协议中的工程是否包含在2009年8月24日的协议中;二、本次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该协议中的工程是否包含在2009年8月24日的协议中。

被告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补充协议未经被告盖章同意,属于无效协议,在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只有柳**和原告的公司董事长谷**的签字,双方都没有盖章确认,特别是柳**在2009年8月24日协议第二页第五大条第一小条中明确规定柳**只是被告方的现场联系人,其只负责现场联系工作,无权代理被告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已经包含在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协议中,这个协议第一条承包概况第三点承包范围包括了喷淋系统,原告方主张的12万元工程款是停车场、雨棚喷淋系统,这是属于2009年8月24日协议的消防工程的一部分。原告认为,关于柳**的身份,在2009年8月24日协议中柳**代表被告也在协议上签字,所以作为原告来讲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推定为柳**有权签署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在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柳**代表甲方在该协议中签字;另,针对本次工程最终的验收,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亦由柳**负责签收,故虽然柳**在协议第五项中表明是被告公司联系人,但从上述事实来看,其实际应为被告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一种表现,其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应该不包括在之前所约定的工程内,且双方确认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被告方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2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工程亦于2009年12月4日验收合格,实际上被告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12月份,现原告主张从其发送律师函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虽然被告庭审中称其并未收到催款律师函,但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起算点实际已经晚于其应付款时间,且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本次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总工程款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消**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