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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昆山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了受理了原告江苏中**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称: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峰水佳苑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承接原告水秀路峰水佳苑智能化系统。但自2002年10月31日小区业主陆续入住该小区时至2008年10月止,由被告安装的智能化系统从未正常运行过,被告一直拖延。经多次交涉无果后,2008年9月原告将该工程委托由昆山市**术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正常使用,原告为此花费共计3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其未完工程及维修款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电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2日,原昆山**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峰水佳苑小区的智能化系统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水佳苑智能化系统,工程内容包括周界防范红外线报警、闭路电视监控、电子巡更系统、家庭安防、可视对讲、小区背景音响、车辆出入口管理;接到开工通知后一星期内进场;工期约定为不影响甲方及其它施工方进度,且确保交房日期;质量标准约定为苏州/昆山安防办验收,且达到优良工程标准;工程总价80万元。按照甲方的要求,乙方承担峰水佳苑小区智能系统的设计、设备供应、软硬件安装、调试、维护及保修,在整个系统工程中以及在系统的安装调试过程中,甲方负责提供良好的配合以及施工环境和良好的安装调试条件,以便乙方可以按质、按时地顺利完成工程任务。其中家庭安防设备应待业主装饰房屋时开始安装,安装完毕后由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确认后结算工程款项。保修期自系统验收签字之日算起,硬件产品保修2年,保修期内所有硬件设备的非人为故障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维修,乙方将免费维修,保修期后,乙方仍将为用户提供终身的维修服务,其中只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而不收取任何技术服务费用,在系统测试验收完毕后,乙方负责为甲方相关的技术人员提供为期7天的系统操作及维护方面的培训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竣工资料、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施工,200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昆山**开发公司会同昆山市公安局、昆山市**术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就峰水佳苑智能化系统进行了验收,公安部门在验收结论汇总中关于系统验收结论为基本通过。期间原昆山**开发公司支付被告工程价款40万元。

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峰水佳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上海国**限公司峰水佳苑管理处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目前91#幢装璜结束,需装智能化,30幢别墅未进住,智能化需调试,其他基本正常。

2008年3月4日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1份,该联系单主要内容:峰水佳苑智能化工程设备的老化及存在的问题(摄象机5台坏、围墙红外线报警部分损坏等),被告愿意将上述问题解决,修复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处认可后,开发商支付被告智能化尚欠工程款400000元。上海国**限公司峰水佳苑管理处在该联系单盖章并签署意见“以上情况属实”,业主委员会的顾**也签署意见:“业主委员会同意怡电智系统有限公司实施方案。”

之后原告和昆山市玉**业主委员会委托昆山市**术有限公司对峰水佳苑安防工程进行现场勘察,2008年8月29日该公司出具勘察报告和建议1份,载明:小区于2002年交房,共有92幢独幢别墅,目前入主70户左右,安防系统已经瘫痪,对讲管理主机已坏,不少业主门口的可视门前机遗失,未见住户报警系统主机,硬盘录像机无显示,监视器上只有一个画面,周*报警因围墙改建影响至今未恢复;小区内安防系统的系统电缆线被多处剪断,室外设备箱已严重锈蚀,不少无盖子,箱内联网设备或不见或不能工作。本小区的安防系统需重新设计总体方案,考虑到经费问题根据本小区安全防范的实际状况,拟将其中闭路监控系统(除部份摄像机外)、电子巡更系统、总线制红外对射式周*报警系统施工范围定为全部更新,总线制住户报警系统和对讲系统的施工范围定为总线线缆和系统主机和联网设备,住户报警系统的室内部分(报警键盘、遥控器、无线红外探测器)由各户业主另行购买,原监控摄像机和对讲分机、小门口机将在检修后并入新系统,各户业主的对讲分机和小门口机如无法修复或遗失,则由该户业主另行购买。以上意见是否可行,请考虑。2008年9月原告与昆山市**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峰水佳苑小区的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含设计、设备供应、软硬件安装、调试、维护及保修等)由昆山市**术有限公司承包进行施工,工程统包价(含材料、人工、税费等)为350000元(具体施工范围、方案和报价见附件一)等。2008年9月28日昆山市**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350000元的发票。

2009年1月昆山市玉**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峰水佳苑小区的智能化系统工程自2002年10月31日业主陆续入住该小区时起至2008年10月止,该系统就从未正常运行过,存在的问题有:1、无周界防越报警系统、无电子巡更系统……。经与开发商交涉,开发商称:该工程已于2002年12月发包给昆山怡**有限公司施工,由于该公司拖延施工,导致一直未交付使用。业委会和开发商分别多次要求该公司尽快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该公司一直拖延。经多次交涉无果后,2003年,开发商便与昆山怡**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终止合同,剩余的35万元工程款不再支付。2008年9月,开发商将该工程发包由昆山市**术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正常使用。

2008年12月24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本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0万元。原告上诉后,苏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至今未履行。现原告为另行施工及维修费用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昆山**开发公司经昆山工商行政管理核算,名称依法变更为江苏**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2009)昆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验收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昆山**开发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峰水佳苑智能系统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昆山**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原合同权利。

(2009)昆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并未解除,由于小区智能系统包括小区整体安*和家庭安*两部分,而每户安*设备要待业主装饰房屋时才能开始安装的特殊性,虽然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取得基本通过的验收结论,但原告仍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家庭安*设备的施工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03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保修期自系统验收签字之日算起,硬件产品保修二年,保修期后,仍将提供有偿的维修服务。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验收后曾经向被告主张维修。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施工及维修义务,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曾经拒绝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未履行部分费用如何结算没有达成合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擅自与第三方签订新的智能系统安装协议,其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及履行过程真实存在,被告确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在被告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扣减合同未履行部分及维修费用的主张,时至今日,当时的涉案工程现场未能固定,无法通过鉴定手段确定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及维修的合理费用也无法评估。上述种种情况皆由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原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7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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