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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4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秉、钱**(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就被告拟开发的“云鼎红枫苑立案联排住宅项目二期(外岛)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做上述工程的土建与安装部分,工程暂定价为3600万元。同时还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的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等。2011年11月18日,双方协商确定对于桩基部分工程款按完工时支付50%,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此后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被告法人于2012年1月3日签字要求,对于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完成的工程量先支付50%工程款,余下款项根据工程进度再支付。截止2012年1月,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了全部桩基工程以及部分道路工程施工。经被告审核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4051486.16元。对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以及其法人的承诺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因经营不善而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已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全部工程款,以及赔偿原告误工、窝工、逾期利润等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4051486.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暂算至起诉之日,及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临时设施、停工、预期利润等损失4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的桩基、岛外道路工程款4042129.8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暂算至起诉之日,及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临时设施费112713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司辩称:对桩*、岛外道路工程款4042129.88元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对临时设施费1127133.46元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了,当时临时设施费原告也没有送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0日,但实际上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好报建手续和申领施工许可证,加之被告已经停业,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合同约定价款3600万元,利润下浮比例为1.5%,故原告的逾期利润损失为3600乘以(9-1.5)%得出270万元。(3)、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4)、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依据江苏省04定额计算,而江苏省04定额计算对建筑施工利润定额最低取费为9%,故被告应按下浮后的7.5%赔偿原告逾期利润损失。

2、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证明(1)、原告在2012年1月前已经完成桩基施工和检测,(2)、原告施工的桩基是符合质量要求。

3、桩*付款协议,证明(1)、双方在2011年11月20日重新约定,明确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桩*完成支付50%,另50%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后被告无法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其法定代表人又单方承诺,2012年春节前完成的工程部分先支付50%,余款再按进度进行支付。(2)、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所以我方主张利息损失,及损失的计算依据。

4、工程结标书收条、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单据,证明(1)、原告已经完成桩基及道路工程结算价款为4051486.16万元,(2)、该结算书是报经被告审核确认的金额,且结算书也是由被告工程负责人签收。

5、损失赔偿项目明细,证明(1)、为履行合同原告在施工现场实际修建施工设施、水电等,(2)、同时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一直无法正常履行,导致原告因此而需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以及支付施工人员窝工损失等,(3)、由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预期利润损失。

6、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在现场已经搭建的施工设施、水电等。

7、会议纪要、桩*报价单,证明(1)、刘**、宋**、王**是被告公司项目相关负责人,(2)、被告工程技术部印章是正式对外使用印章之一。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第26条、33条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尚不具备全部付款条件。

2、对证据2即使是真实性,也是我公司内部的检测,该检测不是所有桩基都检测,只是抽样的,该检测报告不能代替验收报告。

3、对证据3原件与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表达的意见也是按合同约定付款,没有改变合同付款方式。

4、对证据4因工程尚未竣工,不符合结算条件,该结算单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审核确认,也没有审计,所以对于金额我方不予认可。

5、对证据5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

6、对证据6从照片上看是正常的施工设施,原告主张设施损失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已经包含在原告的成本之中。

7、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内容2不予认可,这个只是工程上的印章,对于重大事项应该需要公章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京**有限公司对由金**司完成的全部桩基工程、道路工程及金**司为进行施工而搭建的临时设施、水电、机械设备等进行造价评估。2014年9月17日,江苏京**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

原**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金额部分没有异议,对于第三部分临时设施现场无法核实的部分,由于无法核实是因为现场长满了杂草及被偷掉部分(在我方提供的照片上面是有这一部分临时设施的)而且根据施工的实际来说,如果没有这一部分临时设施,当时的桩基工程也无法正常施工,所以现场无法核实并不是因为现场没有这些东西,应当根据我方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工程实际情况以及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被**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桩*、岛外道路工程款4042129.88元没有异议。对临时设施费1127133.46元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了,当时临时设施费原告也没有送审。对鉴定报告中无法核实的临时设施费,我方认为该费用就是不存在的。对临时设施费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我方认为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金**司(发包人)与红**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云鼎红枫苑联排住宅项目二期(外岛)工程(22栋44户);工程内容为:土建与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项目区域内的土方、桩*、土建、水电安装及小区内雨污水管网、区域内道路工程;施工日期:自2011年8月26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到2013年9月20日(按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7天;合同价款:36000000元,工程按工程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预算,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最终造价经审价部门审定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办人协商签订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工程款推后支付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3条:“承包人不能因发包人工程款推后支付(30天以内)为理由停止施工或拖延工期,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发包人要按应支付工程款额的同期国**银行两倍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从应支付部分工程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一份关于云鼎红枫苑联排住宅项目桩基础付款协议的文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业主于2011年11月18日召开的工作会议,提出今年底工作安排及有关桩基础施工内容。桩基础原合同约定,施工完工业主付桩基础工程款50%。由于桩基础工程系单项工程经双方根据市场询价确定造价,并实行低标价费用、全垫资形式包干(按规定保修期一年,除桩基础工程完成,业主付工程款50%外,余款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不属原合同条款保修范围)”。2012年1月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对该协议进行了回复:“2012年春节前完工的工程量付工程款50%,余款按合同约定每四幢八户完付款,同时加付桩基余款8/44×1/2,其余尾款在竣工时结算”。

再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签收了云鼎红枫苑联排住宅外岛项目二期进度外岛结算书。该结算书总金额为4051486.16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合同、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桩*付款协议、工程结算书收条、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证明、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桩*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且涉案的工程施工许可证至今尚未审批通过,导致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已完工的桩基及岛外道路的工程款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项工程款为4042129.88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应予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临时设施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一、对于被告是否应予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桩基付款协议对桩基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是有明确约定的,2012年春节前支付已完成工程的5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根据这个约定,原告方按照桩基部分的工程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主张一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2月1日以后按照全部桩基部分的工程款并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率,直至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原告陈述的合同13.3条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款推后支付为理由停止施工或者拖延工期。现原告单方面停工,故不适用本条,被告没有理由支付原告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3条确有发包人不能因承包人工程款推后支付为理由停止施工或拖延工期的约定,但是该点使用是有限制条件的,就是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不能超过30天,事实上,被告至今为止并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专用条款中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13.3专用条款执行,据此应依照同期国**银行两倍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根据双方在2011年11月20日达成的付款协议,主张从2012年2月1日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该项协议中的付款条件是需桩基础工程完工,但双方对桩基工程的完工时间有争议,原告认为是2011年11月中旬,被告认为是2012年10月份,但原被告双方都未就自己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2012年11月5日提交关于二期外岛结标书的时间及被告2013年1月6日予以签收的事实,认定被告确认已经完工工程量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1款的约定,被告签收该结标书14天内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21日。

二、临时设施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对于临时设施部分,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以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积极进行各项准备,不仅完成了桩基工程,而且为了履行工程进行相应的临时设施搭建,原告的临时设施的投入是基于双方存在3600万元的施工合同而进行的实际投入,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应承担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实际投入。至于评估报告中现场无法核实部分,评估报告明确因为杂草多而无法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有道渣及临时设施,法庭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对原告陈述的临时设施费,原告没有回答临时设施费的合同依据,那么被告方认为临时设施费是没有合同约定的,不能仅因为原告所发生的临时设施费,而要求被告来承担这部分费用,是超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但该部分确系被告为全面履行合同而实际且必须发生的费用,现却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使得原告无法履行完毕整个合同,从而无法获得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的预期利润,以至于不能使该部分前期投入在预期利润中得以中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故该临时设施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然而虽该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但已经履行部分,原被告也对该已经履行部分的工程款达成了一致,该已经完工部分占总合同的份额应该在临时设施费用中予以扣除,即扣除11.23%(4042129.88/36000000)。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前期投入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评估报告中所列出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中金额为561023.47元的部分系评估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得出的结论,实际勘察现场时并无法得出上述费用,即使如原告所陈述该部分费用确实系施工所必须的费用,但因现场无法勘察得出及原告陈述一些设施已被盗走的事实,导致该笔费确因实际情况无法核实及得出,故金额为561023.4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临时设施的费用应为502535.84元(566109.99元*88.77%)。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工程款4042129.88元及逾期利息(以4042129.8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三、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工程临时设施费50253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81元,鉴定费3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7881元,由原告负担3931元,被告负担939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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