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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苏州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就其5至8号厂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5-8#厂房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及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支付至原告账户,并由原告开具收据,否则均视为未支付。上述工程于2010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月2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一份书面《决算书》。根据双方在《决算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311248元;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866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866000元;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866000元;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606200元;尾款259800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决算书》中还约定,如被告延期支付应按应付金额每天承担千分之五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尚有1447048元未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470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率2倍,自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付相应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详细计算方法见利息计算明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便于计算,变更利息请求为:1、以149.34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2、以118.724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以25.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格**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格**公司(发包人)与原**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与振新东路交叉路口北侧5#、6#、7#、8#厂房的桩基、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8000000元,支付方式为:1、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5%;2、一层楼面砼浇注结束支付总工程款的15%;3、二层楼面浇筑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0%;4、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10%;5、在建设方、施工方、设计院、监理方四方竣工验收结束付10%;6、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中特别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所有未入公司账户的均视为未付”。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5-8#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为:工程建筑面积1031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30元(包括一切附属工程在内),厂区内缺土和路侧石,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工程款100000元(总造价为8662280元含税);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具体以施工许可证出来7天后计算),工期180日历天(附属工程另加30日历天);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前四期款项的支付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致,此后于道路、下水道、排污、电缆沟、消防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拿到付5%,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档案馆付5%,剩余4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分四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房屋保证金3%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双方再次特别约定工程款应转账至公司指定账户,由公司开具收据。

2010年9月,5#、6#、7#、8#厂房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5#-8#新建厂房工程决算书》,确定原合同价格为866.228万元,施工期间由于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20.6968万元,故总造价为886.9248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确认至2011年1月15日前,甲方已付工程款509.4万元,余款377.5248万元未付;并约定在2011年1月24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31.1248万元;在2011年6月20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86.6万元;在2011年12月20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86.6万元;在2012年6月20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86.6万元;在2012年12月20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60.62元;余款25.98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付清。如延期支付,则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742.22万元,其中509.4万元为决算前支付,232.82万元为决算后支付,具体包括2011年1月14日支付25万元,6月21日支付20万元,7月20日支付两笔分别为30万元与20万元,8月19日支付16.6万元,2012年2月29日支付10万元,3月2日支付10万元,3月13日支付14万元,4月18日支付2.6万元,6月5日支付24万元,10月9日支付30万元,2013年5月11日支付30.62万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决算书、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7422200元,该自认行为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纳。决算书中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8692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422200元,尚有余款1447048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470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每延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现被告主动降低计算标准,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分段计算。根据决算书与付款明细表,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3515448元,实际仅支付2022000元,逾期未付金额为1493448元;到2013年12月20日前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余款25.98万元,而被告仅在2013年5月11日支付了30.62万元,逾期未付的差额为1187248元;因此原告主张以1493448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5月11日,以1187248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以259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447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以1493448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以1187248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9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案件受理费20836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2152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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