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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未到庭参加2014年5月15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公司的厂房、泵房和门卫项目,总造价7700000元。因被告资金一直不能到位,所以该工程到2009年5月26日开工,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另,由于被告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被告的原股东又注册了“昆山国**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用昆山国**限公司账户支付。2012年12月28日,被告用昆山国**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仍欠原告1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5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款项,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144284.53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我公司名称为“国泰装饰(昆**限公司”而非“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合同第37条约定本案应该由仲裁委员会仲裁;3、由于原告逾期完工以及没有按时进行维修,导致我公司的重大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将另案起诉;4、工程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是所有的竣工资料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数移交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至今无法办理相应的产证,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5、我公司已经支付了6555715.47元,但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我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山市开发区三巷路的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土建、水电、消防、泵房、围墙、路面、门卫,工程价款为77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按工程进度付工作量的95%,拖付工程款工期顺延,利率每天千分之一按实计算,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委员会仲裁,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施工。2011年12月30日厂房、门卫配电房、泵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10日厂房、门卫配电房、泵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55715.4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4284.53元。

另查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名称为“国泰装**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主体工商登记信息名称为“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证明书复印件、竣工备案意见书、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银行对账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厂房、门卫配电房、泵房的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4284.5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4284.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列明的被告名称与被告的实际名称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名称为“国泰装**限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主体工商登记信息名称为“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即“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其在民事起诉状上列明的被告名称应属笔误,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昆**委员会仲裁,但昆山本地无该机构,视为双方就选定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关于仲裁的协议无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4284.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44284.53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156元,由原告昆**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负担15956元。被告国泰装饰工程(昆**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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