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市**责任公司与昆山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5300平方米厂房的施工,合同价款为2850000元,合同期限为240天,被告保证验收合格。至2008年,被告仍未帮助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后原告向昆山市住建局投诉,被告答应在三个月内补齐资料。但是到2011年被告仍未补全资料。后经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A、B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建筑业管理科的协调,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的加固以及所有项目的竣工验收。但自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实际完成协议约定的加固以及竣工验收义务。原告在无奈之下,通过昆山市住建局建筑业管理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行寻找相关单位出具对A、B厂房的加固方案。现原告委托上海清**有限公司出具了加固方案并报经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审核通过。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沟通,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厂房进行加固(或承担加固费用),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迟迟不予正面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站的整改要求对原告的A、B厂房的钢结构进行加固,并且通过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安全鉴定(或承担相应的加固费用,暂估100000元),2、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工程施工资料,直至A、B、C厂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昆**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找施工队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因该施工队施工的钢梁检测不合格,我公司通过昆**计院设计了加固方案,但是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认为按照该方案施工后,审核能否通过具有不确定性。后原告自行找其他公司设计了加固方案,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的评估价格认为过高且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使用多年,施工队系原告自行寻找,因此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费用。涉案工程钢结构的施工公司已经倒闭,无法提供钢结构部分的验收资料且钢结构的施工也是原告自行寻找的施工队,因此我公司只能由房屋安全鉴定站对钢结构进行安全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昆山**双马路与马中路交汇处的业务用房、厂房A、B、C工程,工程内容为基建双包,工程金额为28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4月8日,工期为240日历天,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约定为被告保证验收合格。后被告完成工程施工后一直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2008年12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沈**签订《关于昆山市**责任公司厂房A、B、C以及业务用房施工资料补齐时间的解决办法》确认该工程施工日期为2005年,因竣工资料不齐全,至今未验收,双方协商被告在三个月内将缺少的资料补齐。2011年3月15日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在对被告施工的A、B厂房进行现场检测后,认定:两栋厂房的A/5-6、E/5-6轴之间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柱间支撑,建议按照设计要求整改;A厂房的钢梁4/A-E、7/A-E以及B厂房的3/A-E、6/A-E下翼缘损伤严重,建议由设计单位对梁下悬挂荷载进行确认,同时由相应资质的加固单位对烧损钢梁作加固设计、施工;A厂房檩条下悬挂部分钢构件,建议由设计单位对悬挂荷载的檩条进行承载力复核;两幢厂房的钢梁设计为BH(400-800)×220×8×10,现场实测截面尺寸(400-800)×200×8×10,建议由原设计单位复核验算;两幢厂房的排架柱与钢梁端部节点设计为4颗锚栓(GL腹板两侧各两颗)、每颗锚栓备齐2个螺母,现场实际做法为部分节点设置2颗锚栓,一般每颗锚栓单螺母连接,建议按设计要求整改。鉴于A、B厂房存在结构安全隐患,该站建议停止使用,由相应资质单位出具整改方案并进行加固施工。

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昆山市住建局建筑业管理科的张**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项目的加固及所有项目的竣工验收,原告在此过程中配合被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手续,竣工验收后支付被告10000元作为补偿。2012年5月20日被告委托昆山市城**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原设计方案进行变更,该公司认定涉案工程部分位置未按照原设计施工,原设计钢梁截面(400×800)×220×8×10,实际施工截面为(400×800)×200×8×10,对钢梁强度进行复核后,钢梁强度满足要求;实际施工中,排柱架与钢梁端部节点布2颗锚栓(GL腹板两侧各一颗),满足构造要求,每颗锚栓备齐2个螺母;钢梁下翼缘被焊伤部分,用等强度、等厚度钢板覆盖与焊上部位等强度围焊,覆盖钢板边缘与焊伤部分边缘最小距离不小于100MM,该变更设计方案淮安市**计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原告也在该变更通知单上签章确认。2012年7月26日该变更方案经昆山市**有限公司审查未发现有违反强制性条文之处。原告对该变更设计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方案无法通过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验收。2013年7月2日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的见证下,被告同意由原告寻找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告A、B厂房进行加固设计、施工。2013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清**有限公司对原告的A、B厂房钢结构加固方案进行设计并报价,后该公司委托长*(珠海)国际**限公司对原告的A、B厂房进行了钢结构加固方案设计,上海清**有限公司对该修复方案报价31479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钢结构加固方案及报价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修复方案进行评估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导致该评估鉴定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关于昆山市**责任公司厂房A、B、C以及业务用房施工资料补齐时间的解决办法、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钢结构加固设计说明、加固详图、报价书、被告提供的结构设计计算书、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审查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在两个月内完成对涉案工程的加固及所有项目的竣工验收,该约定不具有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情形,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完成对A、B厂房的加固工作,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上述工作,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应按照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整改要求对原告的A、B厂房的钢结构进行加固,并且通过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安全鉴定,如被告不能如期完工,原告可以自行完成加固工作,相关的加固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该工程系原告自行寻找施工队挂靠在其名下进行施工,原告应该负大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涉案工程系挂靠被告名下施工,该挂靠也系被告与挂靠方的内部关系,理应由被告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长宇(珠海)国际**限公司的加固方案(详见附图)对原告昆山市**责任公司位于昆山**双马路与马中路交叉路口的A、B厂房的钢结构进行加固并通过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安全鉴定。如被告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加固修复义务,原告昆山市**责任公司可以自行加固修复,被告昆**有限公司在上述加固修复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责任公司加固修复费用3147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