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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万友**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万友**司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万友**司昆**公司代表人朱**、被告昆山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万**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峰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暂订为1293.3万元。2014年2月初被告按约正式进场施工,并完成了1号楼11层(含地下室)、2号楼11层(含地下室)、5号楼5层半(含地下室)的工程量。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2014年4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因北京方不再出资,故工程暂停止施工并于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进行了中途结算,结算价为926319.34元。同时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后的停工损失按每天1500元计算,至解除合同或复工时止。被告在结算后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6319.34元,支付原告停工损失(按每天1500元计算至解除合同或者复工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峰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按每天15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峰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的承包关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也确实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是因第三方原因,涉案工程已经被查封,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昆山**有限公司签订峰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峰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指按原告投标文件中每项综合单价下浮8%进行计价),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暂定总价为1293.3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32天。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进场通知后20天内,被告应该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管道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5%,管线穿线完成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设备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系统工程全部开通运行,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工作并与承包人核对完毕后20天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款的95%,整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一年后,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的3%,正常运行满两年后,20天内向原告付清工程尾款。葛*苏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4年4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暂停施工。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中途结算书,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整个项目的继续开发,双方对消防工程的施工现状、进度确认:已完成1号楼11层(含地下室)、2号楼11层(含地下室)、5号楼5层半(含地下室)、1#地下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9日前支付合同暂定价15%的预付款即197万元,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被告确认原告的施工都是垫资施工。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暂时停止施工,待被告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对原告已经垫付的工程款,双方确认:2014年春节前由总包单位代为施工的工程施工金额269035.86元,该款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收到款项后支付给总包方。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施工金额为657283.48元,以上金额合计926319.34元,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停工损失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或复工时止。该中途结算书由葛*苏签字确认并盖有昆山市**限公司峰汇国际广场工程部的印章。后昆山**有限公司就该中途结算书向本院作出说明,同意由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结算,收到款项后再由原告与该公司结算。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峰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途结算书、中途结算书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峰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926319.34元,该款项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峰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在中途结算书中确认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停工损失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故本院按照该项标准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207000元(1500元/天×138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京万友**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峰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昆山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万**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926319.34元。

三、被告昆山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万**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停工损失20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064元,减半收取6532元,由被告昆山市**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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