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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装有限公司与昆山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可扬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省**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昆山市前进西路的长城国际财富广场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建范围为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等,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合同总价款为58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进场施工后一周付合同总价的10%,地下二层消防工程安装基本结束出地面付至合同总价的60%,消防系统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70%,消防验收通过结束后两年内分四次付清余款。此后上述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后由于被告装修等原因未决算,现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不完善处及水电费等进行扣款协商后,最终确定决算价为548万。被告自2007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向原告共计付款454万,尚有94万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0000元整,并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该工程是原告分公司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具体实施,被告没有付款是工程主要部件包括阀门、管道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管子暴漏,后果严重,且协商解决一直拖延,导致被告不支付余款。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曾因管道暴漏问题向原告发了告知函,遭到了原告分公司拒收,工程由挂靠人胡**实际做的,5月28日由胡**签收了告知函,现在被告已经实际发生了损失材料费、人工费18987.5元,尚未包括承租户提出的损失赔偿,消防工程约定的保修期应是正常的保养期限,此次发生的爆管事件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材质存在以次充好所致,与保养期限无关,原告应对该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被告所产生的维修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江苏省华海**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昆山**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长城国际财富广场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等;合同价款580万元,开工日期2006年10月,总工期19个月,交验日期2008年6月25日;原告驻工地代表胡**、李**,被告驻工地代表童**;关于质量与验收:被告及时提供消防验收的资料,按照消防初验要求完善并完成原告施工范围以外各项工作,保证整体消防验收;原告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要求,并在被告的全力配合下保证消防验收通过;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场施工后一周付合同总价的10%,地下二层消防工程安装基本结束出地面付至合同总价的30%,建筑主体封顶消防安装同步付至合同总价60%,消防系统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70%,消防验收通过结束后两年内分四次付清余款;关于保修: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保修二年。

2011年4月21日,涉案工程经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苏公消验(2011)第03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对昆山市前进路财富广场工程进行了消防复验,验收范围包括综合楼1栋,地下2层底上20层,建筑高度75米,建筑面积27152平方米(二、三区及地下室)建筑耐火等级为壹级,不包括一区商业部分及其地下室;综合评定上述区域验收合格,建筑内部装饰工程应申报消防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1年11月12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又出具苏公消验(2011)第089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对位于昆山市前进西路139号的长城国际财富广场一区(土建及内装修)涉建设工程进行消防抽查验收,验收范围包括:建筑地下2层,地上20层,装修群楼1-6层,装修面积15345平方米,使用功能为商业营业厅,复验结论为合格。

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一份,约定:长城国际财富广场位于昆山市前进西路,由昆山可**有限公司(61398部队昆山办事处)投资建设,江苏省**装有限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于2011年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最终商定为548万元(原报价440万,签证变更108万元),竣工验收后,由于被告装修等原因,一致没进行决算,现经双方对该工程的质量、工程不完善处及水电费等进行扣款协商后,最终决算价为548万元。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4万元,尚余94万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江苏省**装有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资质,可承担消防设施工程的规模不受限制,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再查明:关于2014年1月24日所签订协议载明的“工程质量、工程不完善处及水电费等进行扣款”,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主要指消防栓箱、箱体的厚度不够、品牌与当时报验的不一样、零配件品牌更换,工程不完善处是指没有完全按照变更过的工程竣工图制作、标注,水电费扣款是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为此原告已于2013年进行过维修;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因原告选材以次充好造成的,虽然经过维修但仍未能维修完好,被告已进行维修更换,原告因承担易产生的维修损失。被告为证明原告所负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14日由昆山中海**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一份,该告知函于2014年5月28日经胡**签收,载明内容如下:贵司所承建的长城国际广场项目,在我司使用过程中发现主要部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我司长城国际广场的正常使用,造成恶劣后果,鉴于以上问题,我司郑重要求贵司于2014年5月19日17:30前与我司协商解决方案,如贵司未有回复,我司将默认贵司认可我司整改,并需承担所有整改费用,贵司与我司与2014年1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暂时中止执行。经查,被告的投资人为:昆山**限公司、江苏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消防验收意见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告知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华海**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原告江苏省**装有限公司具有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并已完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款548万元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以其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告知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于消防验收通过后两年内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已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另约定保修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主张相关权利,其以工程质量问题抗辩并要求原告承担维修损失,无相应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14日《告知函》,其发送方为昆山中海天成资产**公司,既非被告亦非被告的投资主体,被告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涉案工程款结算价为548万元,被告已付454万元,尚余94万元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最后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合同约定工程款与验收合格后年两内付清,被告按约应于2013年11月12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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