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冠**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邵*、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司诉称:原告冠**司与被**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冠**司为被**公司建设1-3号楼及室外配套工程。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自开工至2013年4月份,原告冠**司已经完成2号、3号楼的主体分部及1号楼的地下围护结构、高压线防护工程。但由于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冠**司停工。2013年4月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被**公司支付2000000元,施工开始第一个月内支付500000元,施工开始第二个月内支付500000元,否则索赔双倍追偿。但自协议生效后,被**公司再次严重违约,未能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另外,原告冠**司自开工以来,累计完成产值为2510343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成产值70%计算,应支付17572400元,但时至今日,被**公司仅支付4740000元。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冠**司、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0363430元及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203634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124216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冠**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4443465.24元及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并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14443465.2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1514156.6元。3、依法确认原告冠**司对其承建的新茂商住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4、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工程造价鉴定费。另提出对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实际发生的保安服务费、看护人员工资、生活费、电费、钢管扣件租赁费合计225497元另案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已经付款47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注意双方签订的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不一致,有阴阳合同现象,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冠**司中标被告新**司1-3号商业楼及室外配套工程。中标范围和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室外附属配套工程。中标工程预算造价50828066元,中标价46606871元,中标工期550日历天,中标质量标准合格。

2011年12月12日,原**公司与被告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3号商业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路北侧,佳苑路东侧。工程内容:桩*、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室外附属配套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桩*、土建、水电、消防、室外附属配套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6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46606871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2月12日。合同订立地点昆山市锦溪镇。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7争议。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44、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因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的零星签证用工等,由承包人提出现场签证,经合同约定的程序确认后实施,其费用列入零星工作计价表。3、综合单价的调整: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过±5%时,超过部分进行补差,补差方法按苏建价(2009)10号文执行;预算工资单价调整按相关政策性文件执行;因项目特征的变化、项目特征描述不清、原标底计算错误引起的综合单价调整,其新的综合单价有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执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预付款为30%,中间按照工程进度的95%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余款5%在保质期结束后付清。留3%为质量保修金。……

2011年12月14日,被**公司向昆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1-3号商业楼及室外后配套工程的合同备案材料。2012年2月28日,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案涉案工程1-3号商业楼及室外后配套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准予施工。

2012年2月28日,原告冠**司、被**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施工项目及范围)。施工名称:1-3号楼及室外后配套工程。施工地址:昆山市锦溪镇佳苑路东侧长寿路北侧。总建筑面积23108.58平方米。第二条(工期)。施工工期50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2月28日(实际开工日以被**公司签证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7月13日(实际竣工以双方验收日为准)。第三条(施工发包内容)。厂房施工图及审图意见中的所有内容(土建、水电、消防、室外配套)。第四条(支付方式)。一、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时间:1、每个单体基础完成开始付款,付完成工程量的70%;2、基础以上每个月付完成工程量的70%;3、完工付到合同价的85%;4、维修期一年付结算价的95%;5、维修到期付结算价的5%。……第六条(施工总额及施工质量要求)。本协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单价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合同总价暂按:22952.52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u003d39019284元。最终结算价按被**公司指定昆山市法定审计部门审计核定价(下浮3%)。结算编制依据按照《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8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人工费调整按照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执行。材料价格原则上按苏建价(2009)10号文件执行。具体:钢筋、商品混凝土按主体施工期间平均价(昆山市造价部门发面的信息指导价);其他按合同开竣工日期间的平均价(昆山市造价部门发布的信息指导价)。未尽事项按照苏州市现行相关文件执行。材料检测费用由被**公司承担。施工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涉案工程的3号商业楼于2012年4月13日开工建设,于2012年12月10日经验收,验收内容:一、分部(子分部)工程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三、主体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检验和抽样检测结果符合有关规定;四、主体分部工程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评定合格。涉案工程的2号商业楼于2012年5月21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1月29日经验收,验收内容与3号商业楼的验收内容一致。

2013年4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新**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新茂商住楼1号、2号、3号工程自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约,4月16日开工至今.己经完成2号、3号楼的主体分部工程、1号楼的地下围护结构工程、高压线防护工程。由于被告新**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公司施工计划工期延误直至停工,由此给原**公司造成相关费用损失。为保障施工补充协议书的履行以及有关原**公司前述损失的索赔事项得以顺利解决,结合被告新**司资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下午,在被告新**司办公室经过友好磋商,对原施工补充协议书作如下补充:一、索赔约定。1、工期索赔:原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2012年11月底竣工,现要增加工期7个月。2、经济索赔(被告新**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误,给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塔吊租赁费用和驾驶员、指挥员工资:1800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260000元;劳务分包费补贴280000元;临设多耗用27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安保后勤工资29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80000元由被告新**司承袒,直接计入工程竣工结算款(税前计入)。原**公司垫资利息600000元由被告新**司承担,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二、项目约定。原施工补充协议书中施工项目为1号、2号、3号楼三个单体,现调整为2号、3号按本协议约定工期竣工,1号楼自本补充协议签订日停工,如要开工需另行签订合同。但向主管部门办理停工手续等相关事宜,由被告新**司负责办理。三、工期约定。2号、3号楼施工工期视本补充协议生效并待约定的工程款到原**公司账户后第15天开始计箅,三个月完工,室外雨污水、道路等附属工程再加1个月。四、付款约定。1、工程进度款支付: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被告新**司即支付2000000元,施工开始第一个月内支付500000元,施工开始第二个月内支付500000元,否则索赔项目双倍追偿。2、余款支付。被告新**司在办理按揭贷款后,对于按揭款40%即12000000元用来支付工程款,支付节点时间同按揭贷款节点时间;如果被告新**司按揭贷款不够支付或按揭贷款支付方案不可实施,则在2号、3号完工被告新**司必须支付到工程款暂估总价的85%;维修期一年付结算价的95%;维修到期付结算价的5%。……五、约束约定。1、本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的义务不得转让给笫三方。2、本补充协议约定:在2号、3号楼维修期一年付结算价的95%,15天内向被告新**司提供竣工备案资料。3、本补充协议约定债权人在权利主张时享有建设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六、结算约定。1采用可调价格。2、合同单价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3、合同总价暂按:2号、3号楼(5047+6216)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u003d19150000元,1号楼地下围护结构3090000元,高压线防护(仅北侧、南暂未计入)110000元,合计22350000元(索赔金额暂未计入)。4、结算编制依据苏州市造价部门发布的现行相关文件执行。5、最终结算价按双方指定昆山市法定审计部门的审计核定价加索赔款加垫资利息。七、质量约定。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八、其他约定。1、本补充协议约定2号、3号楼的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即为竣工验收。如原**公司工期延误,赔偿甲方1000元每天。2、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而必须的施工顺延工期时,双方协商做好签证。不可抗力因素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3、本协议书的解释权归原**公司所有,履约受阻或发生争议,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4、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经过磋商后的一致意见,和施工许可证办理时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条款中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另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公司经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A3014032058357。注册资本金31500000元。该资质证书载明: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公司确认被告新**司共支付47400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冠**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山公正建设咨询房地**限公司对本案涉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昆山公正建设咨询房地**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昆公正字(2014)第SA-15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标办备案)与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结算方式不同,该报告书采取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进行鉴定。其中: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标办备案)的结算方式: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涨跌超过±5%时,超过部分进行补差,补差方法按苏**(2009)10号文执行,预算工资单价调整按相关政策性文件执行。鉴定造价分为如下四部分:1、图纸范围内部分(16212296.98元),合同内工程根据投标单价进行鉴定,材料价格涨跌超过±5%时,超过部分按苏**(2009)10号文进行补差,工程量根据图纸及现场完成情况计算,合同内没有的工程单价,根据《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等相关文件计算,按中标下浮率8.3%下浮。2、签证部分(161866.28元),签证01-04根据《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等相关文件计算,按中标下浮率8.3%下浮,鉴定造价为51197.28元;3号楼西边髙压线外架防护费用110669元,经监理单位及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3、未决部分(534785.92元),1号、2号楼西边高压线外架防护费用131991元,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但未经被告新**司确认;临时设施增加费402794.92元,现场已拆除,未办理相关签证手续。4、经济索赔部分(188000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之索赔约定:由于被告新**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给原告冠**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塔吊租赁费用和驾驶员、指挥员工资1800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260000元,劳务分包费补贴280000元,临设多耗用270000元,管理人员及安保后勤工资290000元,原告冠**司垫资利息600000元。二、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结算方式:最终结算价按指定昆山市法定审计部分审计核定价下浮3%,结算编制依据按照《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08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苏**(2011)812号文及(2009)10号文执行,钢筋、商品砼按主体施工期间平均价(昆山市造价部分发布的信息指导价),其他材料按合同开竣工期间的平均价(昆山市造价部分发布的信息指导价)。鉴定造价分为如下四部分:1、图纸范围内部分(16603853.98元),依据《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2008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苏**(2011)812号文及(2009)10号文执行,钢筋、商品砼按主体施工期间平均价,其他材料按合同开竣工期间的平均价(昆山市造价部分发布的信息指导价),核定价下浮3%。2、签证部分(164825.34元),签证01-04根据《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等相关文件计算,按施工补充协议下浮3%,鉴定造价为54156.34元,3号楼西边高压线外架防护费用110669元,经监理单位及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3、未决部分(534785.92元),1号、2号楼西边高压线外架防护费用131991元,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但未经被告新**司确认:临时设施增加费402794.92元,现场已拆除,未办理相关签证手续。4、经济索赔部分(1880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索赔约定:由于被告新**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给原告冠**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塔吊租赁费用和驾驶员、指挥员工资1800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260000元,劳务分包费补贴280000元,临设多耗用270000元,管理人员及安保后勤工资290000元,原告冠**司垫资利息600000元。造价鉴定结果:新茂置业1-3号商业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原告冠**司与被告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标办备案)的结算方式,总造价为18788949.18元;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结算方式,总造价为19183465.24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投标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2份、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份、相关工程图纸、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计量报审表、施工测量报验单、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承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图纸、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冠**司与被告新**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冠**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建设工程具有施工许可证,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新**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冠**司后,原告冠**司根据约定对涉案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新**司拖欠原告冠**司工程款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冠**司要求被告新**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标办备案)的结算方式,涉案建设工程的总造价为18788949.18元;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结算方式,涉案建设工程的总造价为19183465.24元。就本案建设工程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补充协议书》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导致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出现两个鉴定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采用何种结算方式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虽然本案建设工程不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招标、投标形式签署合同的建设工程,但原告冠**司与被告新**司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约束,即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后,不得再行订立与该约定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788949.18元,扣除原告冠**司、被告新**司认可的被告新**司已支付工程款4740000元,被告新**司尚欠原告冠**司工程款14048949.18元需支付。原告冠**司主张被告新**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冠**司主张利息为1514156.6元不妥,应为1445694.6元(14048949.18元×6%×626日÷365日)。因被告新**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冠**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冠**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新**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冠**司未在起诉前通知被告新**司解除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冠**司与被告新**司之间的合同在被告新**司收到原告冠**司起诉状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原告冠**司通过诉讼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故原告冠**司诉称对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冠**司所享有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仅限于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原告冠**司因被告新**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应扣除原告冠**司向被告新**司索赔时产生的垫资利息600000元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445694.6元,余款13448949.18元享有优先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冠**限公司工程价款14048949.18元及利息1445694.6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14048949.1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息)。

三、原告江**有限公司对江苏**限公司1-3号商业楼及室外配套工程中的2号、3号商业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13448949.18元的优先受偿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江苏冠**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7546元,鉴定费174767元,合计292313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8477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283836元。该款原告江**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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