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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昆山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7月10日。被告分别与案外人肖**、徐*、吴**、王*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助肖**因停工造成的损失35万元及误工费35万元,合计补偿70万元;一次性补助徐*因停工造成的损失30万元及误工费35万元,合计补偿65万元;一次性补助吴**因停工造成的损失70万元;一次性补助王*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补助一个月工资共计52.4万元。原告作为上述补充协议的见证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欠付肖**、徐*、吴**、王*的款项多系农民工工资,鉴于社会稳定及多方调解,原告作为协议见证方代被告向上述四人支付了累计金额共计2574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代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25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峰汇国际广场地上建筑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肖**等人签订的协议属实,但原告是否已经全部代偿相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峰汇国际广场地上建筑物依法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在执行阶段由法院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肖**承包的峰汇国际广场项目5号楼A/B、3号楼及2号地下室木工、钢筋工、瓦工清包工程因项目资金问题被迫停工,被告按照协商的已完工程量及费用确认表结算,另被告一次性补助肖**因停工造成的损失35万元及误工费35万元,合计补偿70万元,进出场费用以及机械费均包含在内,被告将上述费用付清后,肖**无条件清场,原签订的合同在建设方付清款项后终止。同日,被告与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徐*承包的被告开发的千灯峰汇国际广场项目1号楼、2号楼及1号地下室木工、钢筋工清包工程因项目资金问题被迫停工,被告按照协商的已完工程量以及费用确认表结算,另被告一次补助因停工造成的损失30万元及误工费35万元,合计65万元,进出场费用及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内,被告在将上述费用付清后,徐*无条件在3日内全部清场,原签订的合同在被告付清后即终止。原告在上述两份协议中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后经昆山市千灯镇建设监察中队确认原告代被告向肖**、徐*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7月10日被告又分别与王*、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人承包清包工程、脚手架工程因项目资金问题被迫停工,被告按照协商的已完工程量及费用确认表结算,被告一次性补助王*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即一个月工资共计524000元,一次性补助吴**因停工造成的损失70万元,上述费用均包含进出场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亦替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昆山市千灯镇建设监察中队对原告的上述代付款项的行为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从而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肖**、徐*、吴**、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垫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理应及时将款项归还原告,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5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垫付款,责任在被告,故其还应该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对峰汇国际广场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在被告与案外人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系停工损失及误工损失,并不包含在建设工程的价款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有限公司垫付款25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7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二、驳回原告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959元,减半收取84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479.5元,由被告昆山市**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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